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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華沙公約》有關的問題

本公約簽字國,註意到華沙公約不包括關於非運輸合同締約方從事的國際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認為有必要制定適用於這種情況的規則,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壹

在本公約中:

1.“華沙公約”指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或1955年在海牙修訂的華沙公約,視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運輸而定;

2.“締約承運人”是指與旅客或托運人,或與旅客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壹方;

3.“實際承運人”是指除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處理第二款所指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該人不是華沙公約所指的該部分運輸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上述授權成立。

第二

如果實際承運人按照第1條第2款所述合同的規定處理受《華沙公約》約束的全部或部分運輸,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否則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受《華沙公約》規則的約束。前者適用於合同規定的所有運輸,後者僅適用於他們辦理的運輸。

文章

1.實際承運人或者其雇員在履行職責範圍內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的作為和不作為,也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二、締約承運人或其雇員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時,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亦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任何此類作為或不作為不應使實際承運人對超過《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的限額承擔責任。除非實際承運人同意,任何規定訂約承運人應承擔《華沙公約》未規定的義務的特別協議,或任何放棄《公約》賦予的權利,或上述《公約》第二十二條所指目的地交貨時關於行李或貨物利益的特別聲明,對實際承運人不發生效力。

第四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發出的任何指示或異議,無論是向訂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發出的,都具有同等效力。然而,《華沙公約》第12條中提到的指示只有在交給訂約承運人時才有效。

第五條

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的任何雇員,如證明是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則有權援引適用於雇用他從事實際承運人所處理的運輸的承運人的責任限制,除非根據華沙公約證明其行為不能援引責任限制。

第六條

對於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可從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及其在履行職責範圍內行事的雇員處獲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根據本公約可獲得的最高賠償額,但本條所列任何人對超過適用於他的限額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對實際承運人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合同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或分別提起。如果只有壹個承運人被起訴,承運人有權要求其他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與訴訟的效力和適用的程序,應當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來確定。

第八條

本公約第7條所提述的責任訴訟,須由原告人按照《華沙公約》第28條的規定,選擇向可對訂約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提起,或向實際承運人有其住所或主要營業辦事處的法院提起。

第九條

1.任何試圖免除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本公約中規定的責任的條款,或設定低於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不生效,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該條款的無效而無效。

2.對於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所載貨物因其屬性或者自身缺陷造成滅失或者損壞的條款。

3.如果當事人違反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通過選擇適用法律還是改變管轄權的規定,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前達成的任何特別協議均無效。但是,如果仲裁是在第八條規定的法院管轄區內進行的,可以在本公約範圍內采用仲裁條款。

第十條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兩個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壹條

根據第13條規定的條件,本公約應在生效之日對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所有成員國開放簽字。

第十二條

1.本公約應由簽字國批準。

2.批準書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

第十三條

1.本公約應於第五份批準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在五個簽署國之間生效。對於此後批準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在其批準書交存後第90天生效。

2.本公約壹經生效,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即須向聯合國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十四條

1.本公約生效後,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加入。

2.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並自交存之日起第90天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在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候,通知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本公約將適用於其負責對外關系的任何領土。

2.本公約應在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該通知後的第90天延伸至該通知中指明的領土。

3.任何締約國均可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就其負責外交關系的全部或任何領土宣布退出本公約。

第十七條

對本公約不應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條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通知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所有會員國:

(1)本公約的每壹簽字和簽字日期;

(2)每份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3)本公約根據第十三條第壹款生效的日期;

(四)每份提款通知的回執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16條作出的每壹份說明或通知的收訖日期;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61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簽署,有三種作準文本: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如有分歧,應以1929年10月12日起草的《華沙公約》文本,即法文文本為準,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將制定本公約的正式俄文譯本。

本公約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並根據第11條開放供簽署。政府應將本公約經核證的副本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分發給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所有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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