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刑法學中,刑法的效力範圍被認為是刑法的基本問題之壹。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的變化,新舊法律如何選擇造成了壹些實際困難。討論新舊法的適用,無疑是討論我國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和實質。
2.司法實踐中,新法代替舊法的情況非常普遍,尤其是新法生效時,是否適用於生效前未審理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這就引出了新法是否有追溯效力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壹款明確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選擇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是有利於行為人的。這體現了我國罪刑法定原則中保護人權的精神。
我國刑法以簡潔的語言明確規定了新舊法的適用,這裏具體分析的情況大致體現在兩個方面。
(1)行為實施後,法律發生變化,那麽應該采用什麽樣的刑法進行法律評價?
(2)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如何判斷。這就具體提出了本文開頭提到的司法實踐中的難點。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壹系列相關司法解釋,進壹步闡述了我國刑法的溯及力。
3、犯罪行為跨越新舊刑法規範。即行為始於舊法有效期間,止於新法生效之後。根據新舊刑法對是否構成犯罪的不同規定,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壹,對於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開始,在1997年6月和1年6月以後繼續或者繼續的行為,以及分別在1997年6月和1年6月前後實施的同類犯罪,如果原刑法和修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後的刑法施行之日以後繼續犯罪、連續犯罪和其他同類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的批復,根據以下原則確定如何適用法律:
(1)對於1997年9月30日之前開始,1997年10月30日之後結束的繼續犯罪,適用修改後的刑法起訴。
(2)對於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開始並在1997年10月30日之後繼續的連續犯罪,或在1997年6月30日、10年6月30日前後分別實施同類犯罪,其中罪名和構成
壹起執行起訴;如果罪名、構成要件、情節、法定刑發生變化,也應當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壹並起訴。但修改後的刑法比原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更嚴格,或者法定刑更重,起訴時應當提出從輕處理的意見。
第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在實施過程中發生法律變更,變更後的法律視為犯罪,而變更前的法律不視為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修改刑法第十二條具體應用若幹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部分規定:
行為在1997 65438+10月1後繼續或繼續的,以65438+10月1後構成犯罪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在實施過程中發生法律變更,舊法認為是犯罪,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壹款,適用新法。
擴展數據:
對刑法施行前發生的行為適用刑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期間的行為,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而法律生效前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而現行刑法對該行為無溯及力,即該行為不能定罪量刑;
二是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期間,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也認定是應當依法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而不是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3.1949年9月30日以後、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雖認為是犯罪,但處罰較輕,按照現行刑法定罪量刑,即現行刑法對該行為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前,人民法院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作出生效判決,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前的判決沒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