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發布的法律文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政府規章。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符合立法原則和上位法的規定;
(二)立足城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3)堅持改革創新,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四)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內容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市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市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規章”。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而不是“規定”。第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所需的專項立法經費,應當納入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並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在去年第四季度完成,五年立法計劃應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壹年完成。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認為有必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項目申請。第十壹條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目的、理由和依據;立法項目申請書應當說明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並附地方性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及相關參考資料。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匯總立法建議和立法項目申請,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進行項目論證,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下壹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第十三條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分為立法項目(壹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是已經進行了充分的立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性立法項目是指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準備工作,在立法條件成熟時提交審議的項目。
除涉及改革發展穩定、民生等緊急事項的重大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從上壹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和五年立法計劃:
(壹)超越市政府地方性法規職權範圍,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與國家有關政策相抵觸的;
(二)與上位法內容重復,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尚未頒布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必要性不充分,沒有實質性內容的;
(四)立法目的涉及部門利益法律化傾向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可以調整的;
(八)其他不能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