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相關工作。第四條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環保等有關部門。制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建設數字化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系統,制定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責任人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創新市容環境衛生服務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運營。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和配合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第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二章城市容貌第十壹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和裝飾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建築物的使用功能和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第十二條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有汙損、破損或者脫落危險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清理和修復。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十三條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屋頂、平臺、外走廊、陽臺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或者堆放影響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臨街建築外墻不得設置外煙道。臨街建築物外墻安裝的圍欄、室外空調、遮陽篷等設施應當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圍墻不得超出外墻立面,冷卻水不得向街道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隔,並設置綠籬、花壇、草坪、圍欄等。應作為隔離設施,其造型和色彩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道路應保持平坦、完好、暢通。路面出現坑窪、碎裂隆起、溢流、水毀、塌陷等情況,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二)道路在新建、擴建、改建、養護維修時,施工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標誌、圍擋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後,應及時平整場地,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三)設置在道路和橋梁上的隔離墩、圍欄、防護墻、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發現損壞或者汙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4)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保持完好。發生位移、損壞或者丟失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保護措施,並及時修復、更換。第十六條道路上的交通、通信、郵政、燃氣、給排水、熱力、電力、環境衛生等設施和標誌,應按有關法規和規範的要求設置,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汙損、破舊或者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或者補充。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未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