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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復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文物復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考古研究機構、文物商店等單位收藏或者保管的文物的復制。第三條文物復制,是指根據文物的體積、造型、裝飾、質地,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藝,復制與原文物相同產品的活動。

文物復制品要有標明復制的標誌。未經檢驗的文物不得復制。第四條文物復制單位應當具備必要的文物復制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文物復制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第五條文物復制應當遵循“少而精”的原則,確保原文物的絕對安全,不得損壞和汙染文物。

文物的復制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復制文物。

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應當與文物復制單位簽訂文物復制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文物復制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文物的原收藏或者保管單位、文物的名稱、等級、年代、來源或者發掘地點、時間、照片、復制目的、份數、所用材料、復制方法、復制標記、復制單位、復制人的技術水平以及文物復制合同草案。第七條文物復制合同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合作者的名稱和地址,復制的品種、數量和質量,復制的時間和地點,文物和資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條款,有關知識產權的歸屬,復制品的交付時間和方式,價格以及交付的時間和方式, 文物、資料損壞的賠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以及合作者約定的其他內容。 文物復制合同經法定部門批準後生效。第八條為展覽、考古發掘、出土文物轉讓、科學研究等目的復制文物,應當根據文物的級別,分別由文物行政部門和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審批。

壹級文物的復制,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國家級、省級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復制二、三級文物,由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核,並報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收藏單位復制二、三級文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壹般文物的復制,應經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核批準。第九條為展覽、科研等目的制作的復制品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出售。

如果在展覽和科學研究中使用文物復制品,應明確說明。第十條文物的銷售和其他用途的復制,由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統壹管理,並按文物等級審批。

壹級文物的復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的復制,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壹般文物的復制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需要復制銷售等用途的壹級文物的名稱、單位和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擬定,報國家文物局批準,並定期公布。

出售的文物復制品應當提供復制說明書。手冊內容應當包括文物名稱、發掘時間、地點和時間、原文物收藏或者保管單位、復制單位、制作單位、制作時間、復制數量和編號。第十二條未經批準,國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和部門,以及任何個人提供文物復制樣品、模具和技術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復制品復制文物。第十三條列入名錄的壹級文物復制品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出具銷售發票和說明。第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的個人或者單項文物的復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復制文物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和文物權益損害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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