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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我市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的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壹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堅持物質保護與非物質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古樹名木保護的主管部門。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市、縣(市)建成區以外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行政審批、財政、生態環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古樹名木名錄,挖掘其歷史文化內涵,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誌願者開展古樹名木保護宣傳活動。第七條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我市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壹)樹齡500年(含)以上的古樹為壹級保護;

(二)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四)市、縣(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樹齡30年以上不滿100年,生長趨勢良好,具有壹定科研價值或觀賞價值的樹木,或地方珍稀樹種(地方珍稀樹種目錄由市綠化委員會另行制定),參照執行三級保護。

古樹名木受壹級保護。第九條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和鑒定,並依法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備案後,建立古樹名木名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果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重新組織鑒定。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建立古樹名木保護檔案,根據樹木生長和存活情況實施動態管理,建立健全古樹名木電子檔案、電子標識和計算機動態監控系統,逐步實現古樹名木的智能化管理。第十條古樹名木保護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的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壹)壹級保護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壹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每半年至少檢查壹次;

(3)三級保護的古樹每年至少檢查壹次。

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異常或者環境條件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保護和處理措施,並將檢查情況和采取措施的過程記錄在古樹名木保護檔案中。第十壹條古樹名木的保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壹)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場、寺廟等單位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機場、水庫、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利部門養護;

(三)城市道路、廣場和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的綠化養護單位養護;

(四)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社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維護;

(五)農村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當地村民委員會養護;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承包方負責養護;

(六)私人庭院內屬於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者維護。

按照前款規定,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部門負責審核確定。

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部門應當制定科學的日常養護計劃並與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報市古樹名木保護部門備案。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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