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有義務承擔前款規定的費用和服務。此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資金、物資和勞務都是違法的,農民有權拒絕。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的費用和服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範圍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農村合作經濟管理站負責。
各級監察、審計、物價、財政、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機構的建設,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人員,並保證必要的經費。第六條養殖戶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
(三)審查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預決算,並通過審計監督其執行;
(四)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農民負擔情況。第七條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農村統籌費的統壹征收和集中管理,並對村提留、農村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第八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與農民負擔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交與農民負擔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三)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涉及農民負擔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停止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九條農民負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歸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農民集體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本村生產和民辦公益事業,不得改變資金性質和用途。第十條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農村經濟收入分配決算統計報表為依據,按鄉核算,嚴格控制在上年人均收入的5%以內。確需提高提取比例的,應當逐級申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適當提高。第十壹條農村義務工,每個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作日,承擔五至十個工作日;勞動積累工,每個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作日計算,需要十到二十個工作日。第十二條農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中不包括下列項目的費用和收費:
(壹)統壹用於生產費用(如深井折舊等。)固定資產折舊和其他維護費;
(二)統壹開發(如水田、麥田開發、經濟田建設等。)生產項目支出;
(三)為生產服務的項目支出(如統壹排灌、統壹機耕、防飛噴藥、防蟲除草等));
(四)動物防疫費;
(五)生產服務人員費用(如水更、秋更、防疫人員、護林員等。);
(六)居住在農村的非農業人口和不在本戶的人員繳納的公益金;
(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八)鄉鎮集體企業上繳的利潤和其他費用。第十三條“以工補農”應主要采取技術和物質支持措施,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不得用“以工補農”資金來支付農民應承擔的費用和服務。第十四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農民個人可以根據不同行業的收入負擔,也可以根據經營項目的多少(如耕地、果樹、水利等)負擔。)和人口與勞動力的比例;鄉鎮、村集體企業按不同行業的年利潤和在冊職工比例分享。具體分擔比例和方式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