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義解釋作為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無論是在東方還是西方,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作用和地位都從未被忽視。就刑法而言,為了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人權保障功能,應當將文義解釋作為刑法適用解釋體系的第壹法[11]。梁慧星教授認為,各種解釋方法之間是有層次的,應該首先采用字面解釋方法。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原則上都不允許做出與法律語義相違背的解釋結論。[12]在麥考密克和薩默斯主編的《成文法解釋的比較研究》壹書中,編者根據阿根廷、聯邦德國、芬蘭、法國、意大利、波蘭、瑞典、英國和美國的實踐,對語義論證、系統論證、目的-評價論證和意圖論證四類解釋提出了初步的排序模型,認為如果在德國法律實踐中對語義論證的解釋,“在刑法領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語義論元的運用具有嚴格的優先性,基於刑罰的可預見性,壹般意義論元優先於具體意義論元”[14]; 所謂嚴格優先,是指在所有案件或某壹類案件中,某種形式的解釋論證優於某些、某些或所有其他形式的解釋論證。在美國的法律實踐中,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普通詞語的普通含義的論證有利於被告,通常會壓倒其他任何反對的解釋[15]。
有學者質疑字面解釋的正當性,認為詞與實體不對應,否定所謂的語言核心/外圍理論,不存在絕對意義上的“精確詞”和“不精確詞”。[16]這壹觀點的理論背景是維特根斯坦的語言哲學,具有反本質主義傾向[17]。即便如此,這位學者仍然強調,盡管字面法本身並不是壹種有效的解釋方法,但它首先強調的是閱讀文本。“這是從哲學解釋學的角度正確理解和解釋法律的第壹步,是不可或缺的壹步,雖然不是最後壹步。”【18】其實語言本身是相對確定的,文字與實體的對應也是相對的,但過分誇大這種相對性可能並不可取;語言雖然相對獨立,但畢竟是實現主體間交流的對客觀世界和關系的描述,所以詞語的內容必須相對穩定,語法必須相對確定,否則無法實現主體間的交流,語言完全是空穴來風。語言本身的認識論實際上決定了關於字面解釋方法及其應用的態度和具體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