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具體承擔房屋建築安全鑒定、修繕、加固、拆除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民政、財政、價格、審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本實施意見所稱建築安全鑒定,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民用和工業建築進行危險房屋鑒定、可靠性鑒定和抗震鑒定。
本實施意見所稱修復,是指通過工程技術措施將受損建築恢復至震前狀態的建設活動。
本實施意見所稱加固,是指根據抗震鑒定報告做出的工程設計,由建築企業進行結構加固,使建築整體性能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本實施意見所稱拆除,是指處置經建築安全鑒定確認為整體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無法保證其按照規範居住和安全使用的危險房屋的建設行為。第五條建築物安全鑒定、修繕、加固和拆除遵循科學合理、實事求是的原則。
房屋建築的安全鑒定、修繕、加固和拆除,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第六條從事地震災區建築安全鑒定的鑒定機構和從事修繕加固拆除的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單位,應當在資質、資質許可和本實施意見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執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委托人和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委托人不得明示、暗示或者私下串通委托人改變鑒定、檢測結論,不得違反抗震修繕加固技術標準、規範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第七條地震災區受損房屋建築的抗震設計、修復、加固和拆除,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承包商。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不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正、透明地辦理。第八條依法保護地震災區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控告或者投訴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隨意改變鑒定機構依據執業技術標準和規範作出的鑒定結論。第九條鼓勵在地震災區受損房屋的建築安全鑒定、修復和加固中采用先進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第二章建築安全鑒定第十條地震災區受損房屋建築安全鑒定的範圍和實施:
受損建築物的安全鑒定應當在建築物安全應急評估結論的基礎上進行:
(壹)應急評估結論為輕微損壞,不再進行建築安全鑒定,可直接修復;
(二)應急評估結論為建築物中度損壞的,應當按照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相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可靠性鑒定和抗震鑒定,並出具書面鑒定結論,根據鑒定結論確定加固措施;
(三)緊急評估結論為嚴重受損的建築物,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進行危房或者可靠性鑒定,並出具書面鑒定結論。鑒定結論通過加固措施可以使用的,按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鑒定結論為拆除的,按照本實施意見的規定執行。
對在地震中倒塌的建築物,由縣(市、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確認,並做好記錄備查。第十壹條房屋所有權人對應急評估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向縣(市、區)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房屋建築安全鑒定。
對安全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應當向市(州)、縣(市、區)建設和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復核。第十二條房屋建築安全鑒定機構是指: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乙級以上資質)單位;
(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規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三)《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第(2)項規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具有主體結構檢測專項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