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1)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受雇於譚某某,原告要求譚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支持。2)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承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發包人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耿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系從案外人處獲得,故應認定其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或分包人,其將工程交由不具備安全施工資質的個人施工,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律師解釋:本案是壹起典型的工人在工地受傷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和被告的具體關系是什麽?如果有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是什麽?本案中,原告譚某直接受雇於被告譚某某,在工地工作,那麽兩者之間是什麽關系呢?簡而言之,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了勞動合同或者能夠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那麽他的傷害就可以申報為工傷,可以獲得社保和單位的雙重賠付;而如果勞動關系不能成立,但構成雇傭關系,那麽用人單位是有責任的。如何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的關系,受勞動法調整。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隸屬關系,勞動者受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壹方只能是個體勞動者(具有勞動能力,年齡在16周歲以上,女不滿55周歲,男不滿60周歲),另壹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雇傭關系是指當事人壹方同意在壹定期限或不確定期限內為另壹方提供勞務,另壹方支付報酬的關系,受民法調整。在雇傭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雇傭關系的主體範圍更廣,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都可以形成雇傭關系。本案中,原告談的是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被告談的是作為雇主支付相應的報酬。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個人不能成為用人單位,所以譚某某作為自然人與原告之間不可能形成勞動關系。原告談某,被告談某,構成雇傭關系。那麽追究被告人譚某某作為雇主的責任的具體依據是什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員工是為雇主的利益而工作的,雇主作為受益人,應該為員工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和保障。勞動者在正常工作中受到傷害,除非有不可抗力、勞動者故意等法定免責事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無過錯責任,即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都需要對勞動者進行相應的賠償。因此,譚某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要求譚某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耿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本案的難點。畢竟工程已經承包給了承包人,雇主並不是傷者的直接雇主,很有可能雇主連工人的存在都不知道。正如被告耿曾辯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包工頭,案發當天也沒有建房。原告受傷與我無關,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這裏用人單位的“不太了解”能免除他的連帶責任嗎?作為壹個受傷的人,我肯定不希望他免責。畢竟這關系到傷者的醫療費用和其他經濟利益。實踐中,如果傷情嚴重,要求賠償的金額巨大,很難只有承包人全額賠付。這時,確定資金相對雄厚的開發商的連帶責任就顯得尤為重要。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項目開發商作為整個項目的受益者,應該承擔項目建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責任。即使發包人將工程承包給他人,也不意味著風險責任完全轉移。但與承包商作為雇主的無過錯責任不同,承包商要承擔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如果雇主沒有過錯,那麽就可以免除責任,不需要支付任何賠償。那麽,我們需要探討這裏的用人單位的過錯具體指的是什麽,這也是最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和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承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發包人的責任在於其在指定承包人時存在過錯,即把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承包人。在建築工程領域,對用人單位有特殊要求,即必須具備施工資質的企業,所以只要是承包人,承包工程就是違法的。因此,用人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明知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用人單位,必然存在過錯,應當對後續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中的受傷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就本案而言,只要確認耿的雇主身份,其是否認識原告,事發當天是否在事故現場,不影響其賠償責任的成立。即使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和受傷的勞動者互不認識,沒有交集,但只要勞動者在他承包的包工頭手下工作,如果是因為安全事故受傷,那麽就必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們不要讓用人單位的狡辯忽視了他的連帶責任,給本已弱勢的農民工傷再添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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