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7月1日夜間11,山東聊城郊區發生壹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機楊酒後駕駛壹輛新東風貨車行駛在公路上,突然開到路邊,將壹對騎自行車的母親姚和兒子撞出十幾米遠。為逃避責任,司機楊慌忙逃離。被撞的母子在醫院因失血過多死亡。兒子雖然沒有死,但是腦部受了重傷,失去了說話的能力。而且,他的顱骨需要進壹步整形,否則,他的生命會有危險。壹條腿將終身殘疾。第二天,司機楊被逮捕。罪犯楊被當地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判處楊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賠償被害人喪葬費、醫療費等共計三十萬元。但罪犯楊原本是東借西借賣車的。運輸後不到壹個月,他欠了很多錢,無法支付受害人。姚某的丈夫徐某從罪犯楊某處只得到了3萬元,連兒子醫藥費的十分之壹都到不了。從此,徐家的命運就很艱難。為了給兒子治病,他想盡了壹切辦法,甚至丟掉了工作,最終保住了孩子的命,但壹系列後遺癥需要進壹步治療。面對巨大的生活壓力,徐被迫再次搶劫並造成重傷,最終鋃鐺入獄。兒子留給徐年邁的父母照顧,最後去世。
本案中,徐無法從加害人處得到有效賠償,惡劣的境遇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悲劇而發人深省。據筆者調查,我國司法實踐中類似的案例並不少。這不禁讓我們反思中國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制度,我們是否忽略了壹些東西。實際上,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如何對待犯罪的實施者即罪犯為中心,而沒有充分考慮犯罪的被害人。被犯罪分子侵害的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賠償,孤立無助,惡性循環產生受害者到加害者的多變角色,對社會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犯罪被害人的物質撫慰機制——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緩解被害人對社會的報復情緒,實現被害人的保護和重新融入社會,恢復其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的健康穩定。
我國對刑事被害人的補貼和救濟之所以壹直處於相對弱勢的局面,是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救濟和補償制度。早在二戰後,這壹制度就迅速在新西蘭、歐美被采用和傳播,日本甚至成立了專門的國家賠償委員會。並制定了《刑事受害者賠償和其他福利法》。這壹制度的目的是設立壹個公共基金,為嚴重犯罪的受害者提供救濟,無論政府資助或慈善捐贈的形式如何。說白了,國家會代表那些確實負擔不起的刑事被告人,給予被害人應有的賠償;它不僅讓受害者得到法律保護,也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
在很多國家已經進入“被害人時代”的時候,如果很多國家已經進入“被害人時代”,如果我們還壹片空白,甚至在做出判決的時候不考慮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就會造成被害人出現法律已經為她主持了正義,但她並沒有感受到真正的“勝利”,只能陷入“無限期的等待”,這也是目前壹些案件難以執行的原因之壹。因此,我國的現狀客觀上要求我們對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補償制度。建立這壹制度刻不容緩。
壹、建立我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必要性
這裏所說的“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生命、身體、財產和其他人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被犯罪殺害的場合,可以從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個方面追究犯罪人的責任。但在追究刑事責任之際,由於國家壟斷刑事訴訟,刑事被害人的意思和感受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無法體現的時候;另壹方面,在追究民事責任時,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損害賠償,但由於加害人無能力賠償,制度的效果沒有充分發揮。特別是在造成嚴重人身犯罪(死亡、重傷)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制度幾乎不起作用。這樣,如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遭受巨大損害,卻不能采取措施恢復被害人的感情,從法律上保護被害人,就會導致刑事被害人和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不信任,進而削弱刑法的調節功能。刑事政策保護犯罪被害人的意義在於維護和確保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信任。
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可以防止惡的倒置,加速社會的凈化。惡逆是指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後,在不良心理的控制下,在其他因素的驅使下,對被害人的逆向改變,即從被害人向被害人的轉化。壹切事物都處於不斷的運動和變化之中,而受害者作為壹個客觀事物,也不是靜止的。犯罪作為外力強加給被害人的惡性刺激,會使被害人在被害後立即進入不穩定狀態。這種人不僅可能從被害人事件中吸取教訓,迅速擺脫犯罪帶來的負面情緒,振奮精神,投入新的生活,還可能走上從被害人向犯罪者轉化的道路。實踐中,壹些被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在沒有法律保護的情況下,產生報復社會的心態,將怒火發泄在無辜的人身上,成為危害他人和社會的犯罪分子。有些人如果自己的財產被別人盜竊或搶奪,就會產生盜竊他人財產的犯罪心理,在這種心理的控制下,很快就會成為加害者。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個人認識、社會環境、周圍人對被害人的冷遇和歧視、法律工作的失誤等,使得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各種原因的綜合作用,將被害人壹步步推向了犯罪的道路。這種惡的倒置壹旦形成,往往會比普通罪犯更瘋狂,對社會的危害更大。筆者認為,加強對被害人的救濟和補償,做好被害人家屬和親屬的思想工作,安撫被害人受創傷的心靈,可以防止被害人逆向轉化,減少犯罪的潛在因素。如果這項工作做得好,將進壹步推動和加強預防犯罪工作,大大減少犯罪,凈化社會環境的目標將更有希望實現。
因此,無論是為了保障公民對法律秩序的信任,還是為了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都有必要在我國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二、建立我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考察國外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發展歷史和現狀,我們發現,目前理論界對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四種觀點:
(壹)社會保險論,即認為對犯罪被害人的國家賠償是壹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是使人們能夠以穩定和安全的生活來應對意外。被犯罪侵害的問題,也應該算是社會保險幫助解決的意外之壹。在受害人無法從其他渠道獲得足夠賠償的情況下,國家會對其進行賠償,受害人不會被迫獨自承擔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2)被期待,即國家之所以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是因為被期待。首先,生活貧困的受害者的實際狀況是使這壹制度成為必要的社會背景之壹。第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在刑事被害人方面功能不全,因為事實上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挽回犯罪分子造成的大量損失。
(3)宿命論,即犯罪是任何社會都無法避免的災難,其受害者是因為某種機緣而成為不幸的受害者。因此,沒有理由讓受害人獨自承擔或承擔這種不幸的損害。按照這種說法,社會上沒有被殺的幸運者,應該分擔壹部分倒黴者的損失。(2)
(4)國家責任論,即國家有責任防止犯罪發生在公民身上。因此,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這壹責任,就應該對社會所遭受的損失或財產給予適當的補償。
以上四種說法有壹個共同點,就是受害人的損失應該由國家或者社會來補償。作者傾向於國家責任理論。行政法專家馬懷德說:“國家不會對純粹的意外傷害進行賠償。之所以提出國家賠償,是指國家在這壹事件中要承擔壹定的責任,比如治安不好或者責任人失職。具體賠償標準可以降低,小於民事賠償,財產損失委托財產損失評估機構,再進行平均計算。政府應委托現有機構,如民政局、法制辦或財政局,指定對受害者的國家賠償。如果受害人不同意,也可以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追求行政賠償。”作者認為國家有義務在壹定程度上抑制犯罪。這是因為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罪犯的權力。比如在暴力犯罪中,由於國家不允許公民攜帶防止犯罪的武器,他們在與犯罪分子鬥爭的過程中處於劣勢,最終導致其權益受到嚴重侵犯。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應當對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實施過程中的相對劣勢負責。國家在懲罰犯罪人時,不允許私刑,所以當被害人不能從犯罪人處得到強有力的賠償時,國家應當給予被害人有效的賠償,承擔間接責任。而且對於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利益高於壹切,人民可以為國家犧牲自己。所以作為國家這樣的公權力機關,更有義務去撫慰人民的苦難,維護人民的利益。否則,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會處於壹種不平衡的狀態,國家就會起到壹個只享受利益不履行義務的作用。因此,無論是從國家責任的角度,還是從我國國家與公民權利義務平衡的角度,國家都應該對犯罪被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
三個。國家賠償受害人的條件和範圍
刑事被害人享有國家賠償的條件和範圍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壹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為賠償對象,二是造成損害的犯罪性質。關於賠償的對象,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立法規定。大多數國家將賠償對象限定為暴力犯罪對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損害。新西蘭原則上對非常廣泛的受害者實行賠償制度。美國各州規定,針對財產的非暴力犯罪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對於受害人來說,身體沒有受傷的受害人不屬於賠償範圍。就犯罪對受害者的影響而言,不需要治療或對工作沒有影響的受害者,國家不予補償。同時,對自身被害負主要責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後獲得足夠保險賠償的人不在國家賠償之列。對被害人的賠償是僅限於故意犯罪造成的,還是也包括過失犯罪造成的?有的國家明確規定只限於故意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但法國等壹些國家對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造成的受害人進行賠償。
我認為,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未來國家賠償立法所確定的賠償對象,不應問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也不應問被害人是否受到身體損害或者財產損害,而應以被害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生活困難為條件。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而加害人不能賠償或作出少量賠償的,可以向國家申請賠償:
1.受害人因被侵權導致傷殘,需要巨額醫療費用,無力支付。
2.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自己和家人生活條件惡劣,無處著落。
3.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勞動力。
4.當受害者死亡時,依賴它的家庭的生活得不到保障。
5.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
6.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生活極其困難的其他情形。
此外,有學者提出,被害法人也可以是國家賠償的申請人。筆者認為,受傷害的法人在被害後可以獲得財產保險,因此不能作為受害人申請賠償。對於外國人在中國能否作為受害人申請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管轄範圍內,受害人的條件符合我國的要求,我國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和標準給予其壹定的賠償。
四、國家賠償的裁決和執行機構及程序
(壹)國家賠償的裁決和執行機關
在日本,對受害者進行國家賠償的執行機構是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在法國,賠償裁決由案件管轄區的賠償委員會作出。在其他國家,賠償由專門的受害者賠償局決定和實施。
根據我國政治體制的現狀,筆者認為,在我國,關於賠償的裁決權可以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由法院判決的,由審理該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決定。判決後,檢察院允許申請人上訴或抗訴。司法機關行使賠償裁決權優於公安機關、民政機關或專門設立的機關。具體表現為:(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終裁判機關,使得案件有了最終的結果,被害人得到了認定。案件在公檢法機關的時候,因為沒有最終結果,受害人的構成還沒有確定。(2)法院法官熟悉案情以確定賠償金額。(3)司法機關有審級設置,可采用兩審終審制。這也有利於對裁決的監督。
裁定賠償可以實施下列程序:
(1)被害人及其家屬、生前撫養的人應當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壹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2)本院合議庭對下列情形進行審查:
-受害者的性別、年齡、職業和職業類型、每月固定收入以及是否有受撫養的家庭成員。
——受害人的性質,受害人的程度,是否有後遺癥及類型,治療費的多少,受害人與被告的關系,受害人是否有過錯及程度。
-被害後的影響:犯罪對被害人職業、收入、家庭生活造成的改變。
-損害賠償:被告是否支付了賠償金,賠償金額,是否獲得人身保險等賠償及保險賠償金額。
(3)本院合議庭作出裁定。裁定的主要內容包括是否賠償和賠償金額。被害人或者依法享有賠償權利的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壹級法院提起上訴,同級檢察院可以向上壹級法院提出抗訴。上訴或抗訴的期限為十天。
(4)二審法院裁定。經審查,二審法院合議庭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維持壹審裁定;(2)撤銷壹審裁定,直接作出新裁定;(3)法院應當為新的裁定出具減少裁定。
賠償案件和原刑事案件是兩個案件,可以分別處理。賠償案件被二審法院退回的,不影響原刑事案件判決的效力。
8.賠償的來源和發放機關
賠償應主要由國庫承擔,也可設立慈善基金,擴大資金來源。賠償的支付可由最初裁定賠償的法院規定。
動詞 (verb的縮寫)國家賠償的數額、形式和提出賠償的期限。
(1)賠償金額
目前,世界各國對受害人的國家賠償數額都有不同的規定。有的規定最高金額,有的規定最低金額,有的直接規定具體賠償方式。在英國,國家賠償的最高金額原則上不超過謀殺發生時工資的兩倍。新西蘭規定金錢以上的損失費用賠償不超過1000。按照日本的規定,支付給受害者本人的金額是按照受害者被殺害前平時收入的80%來計算的。根據身體傷害程度,最高傷害的賠償倍數為1340倍,最低傷害的賠償倍數為1050倍。對受害人家屬、妻子、60歲以上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18歲以下的子女或孫子女、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定的殘疾患者,賠償1300倍,其他賠償1000倍。再比如加州的規定:國家賠償最低損失100美元,最高賠償25000美元。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壹些好的做法,規定國家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根據申請人的不同身份給予賠償。但是,賠償金額的確定應該符合中國目前的經濟水平。在補償時,還應綜合考慮以下情況:
1、受害人的性質、損害程度和受害人過錯的大小
2、被害人的家庭狀況
3、是否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
賠償金額如何確定?我認為,在具體賠償標準沒有制定出來之前,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職工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等行政法規來確定受害人的傷殘賠償。
(2)補償的形式
對受害者的賠償是現金還是實物?還是現金和實物形態的結合?現金方面,是壹次性繳納還是年金繳納?國外壹般采取單壹的現金補償形式,賠償金的支付是壹次性的,而不是年金。有人認為我國的賠償制度具有社會保障制度的性質,主要是幫助受害人擺脫生活困難。根據我國目前不發達的國情和以往的社會救濟方式,現金和實物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組合使用。筆者認為,由於實物賠償滿足了受害者的需求,在實際操作中,受害者和發放機構在規模、樣式、價值上會有不同意見,所以還是用現金比較好。賠償金應壹次付清。
(三)賠償期限
國外對賠償期限也有不同的規定。在美國阿拉斯加州,申請人報案時限為5天,申請期限為2年。超過時限,國家不再受理。在日本,對被害人的賠償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在認識犯罪被害人之日起兩年內或被害人發生之時起七年內提出。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06條規定,賠償請求權應於犯罪之日起1年內提出,逾期即喪失請求權;當提起刑事責任時,壹年期限應從法院對刑事訴訟作出最終判決之時起延長。但是,如果在期限內提出請求的人證明他有正當理由,委員會應接受他的請求。筆者贊同法國的做法。如前所述,被害人應當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壹年內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逾期國家不予受理。
第六,賠償法的制度構想
從國外立法的情況來看,有些國家制定了單獨的賠償法,如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給付法》。壹些國家在刑事訴訟法中作了壹些原則規定,並制定了單獨的法律法規作出詳細規定。例如,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第十四部分中對賠償請求作出了規定,在這壹部分中,還規定賠償決定的訴訟程序應由行政法院的法令規定。
筆者認為,中國的賠償法應分為實體和程序兩部分。《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規定了程序的內容,程序的實質性內容和詳細內容可以制定為壹部法律,稱為《受害者賠償法》,它將實體和程序融為壹體。它規定了賠償的對象、範圍、條件、方式、數額和程序。
從壹起交通事故案例出發,關於建立中國特色國家賠償制度的文章被www.3edu.net 3edu教育網收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