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我國法律對虐待未成年人的行為有哪些嚴厲的懲罰?

我國法律對虐待未成年人的行為有哪些嚴厲的懲罰?

我國刑法中有四種特殊的虐待罪,即虐待罪(第260條)、虐待罪(第248條)、虐待罪(第443條)、虐待罪(第448條)。

1.虐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壹次犯罪只有當它被告知時才被處理。”指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虐待行為的內容是身體上的摧殘和精神上的折磨。前者如毆打、凍餓、強迫過勞等。,而後者則如侮辱、咒罵、諷刺、拒絕參加社交活動等。本罪的主體和客體僅限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我們認為“家庭成員”不應正式理解為戶籍意義上的家庭,過於狹隘和不明確,而應以規範的方式理解,指共同生活並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基於血緣和姻親而同居壹室的人,無疑是家庭成員的核心和穩定構成。另壹方面,雖然有近親,但分開住不符合家庭成員的內涵。即使沒有血緣關系,沒有公婆關系,但法律上評定有撫養義務,共同生活(即共同吃喝)的也是家庭成員,比如【1】送父母子女收養的人。* * *雇主與保姆同居、未婚同居者、非法同居者(重婚或事實婚姻)、收買被拐賣婦女或兒童組成的家庭、“同性戀家庭”等。可能都被評價為家庭成員;這是壹種有目的擴張的合理解釋,照顧了現代社會非傳統家庭的現實,能夠被大眾接受。[2]而醫院、養老院或孤兒院只是輪流照顧病人、老人和未成年人,因為照顧者與對象沒有生活關系,所以不能評定為家庭成員;學生、工人等。生活在群體中的人不能被視為家庭成員,因為沒有義務贍養他們。據此,幼兒園老師和孩子不能被評價為家庭成員。有論者提出,教師虐待兒童可以解釋為符合本罪的主客體,從而適用虐待罪。[3]這種解釋顯然過於寬泛,不僅脫離了“家庭成員”的規範內涵,也遠遠超出了術語的可能含義。本質上是反對被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不可取。

2.其他虐待指控。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監管人員毆打、身體虐待被監管人,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身體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嚴重行為。本罪中的“毆打”是指造成被監管人暫時身體痛苦的行為,“體罰虐待”是指除了濫用器械、任意禁閉外,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以外的身體摧殘和精神折磨,如捆綁、凍餓、跪地、強迫從事超負荷勞動等。虐待部屬罪和虐待俘虜罪都是軍人違反職責罪。前者是指濫用職權,虐待下屬,造成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後者是指虐待犯人。其中,虐待是指以毆打、體罰、冷凍或者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手段實施的酷刑和摧殘。因此,這三種犯罪的主體和客體都是特定的。

總之,雖然虐童案中的虐童行為類似於虐待罪的客觀行為,即身體上的摧殘和精神上的折磨,與虐待罪的客觀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但這些罪名僅限於特定的行為人和對象,不能適用於虐童案。

比如虐童案刑法適用的可能性和選擇;

針對“虐童案”,法律界提出了許多處理思路,如故意傷害罪(第234條)、尋釁滋事罪(第293條)、侮辱罪(第246條)。下面逐壹分析:

1.“虐童案”壹般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對充當對象的另壹個人沒有限制。但該罪是侵害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即以“健全的生理機能”為保護利益,必須造成傷害結果至輕傷程度。不包括所有侵害身體的行為(外國刑法中的暴行罪以“身體不可侵犯”為保護利益),也不包括單純侵害他人“精神健康”的行為。“虐童案”雖然對幼兒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影響,但壹般沒有造成輕傷,因此適用故意傷害罪比較困難,這是重要原因之壹。

2.虐待罪的保護利益是人身權,其內容是綜合性的(復雜客體),包括個人生命和人身安全(生命的不可侵犯性、健全的生理機能和人身的不可侵犯性),或意誌和身體活動的自由,或人格尊嚴和名譽。只要虐待侵犯了任何壹個法益,這個罪就可以成立。從犯罪的特征來看,虐待罪屬於連續犯(連續犯的每壹個行為不局限於獨立為壹個犯罪)。

  • 上一篇:同上節課網絡安全:5篇精選文章2020
  • 下一篇:現代金融風險管理有哪些基本知識點?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