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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哪些?

法律形式,也稱法的效力來源,是指根據法的效力來源而不同的法律形式,如成文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判例法、習慣和判例。壹般來說,法律形式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有約束力的形式,比如各種成文法。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也具有約束力。另壹種是不具有約束力但可以借鑒的形式,比如壹般原則、判例等。

在我國,對法律形式的理解壹般是指約束力的來源,主要是各種成文法。我國的法律形式主要是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

(1)憲法

憲法是每個民主國家最根本的法律形式,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國家最高權力的象征或標誌,憲法的權威直接來自人民。

我國憲法規定了當代中國的根本社會、經濟和政治制度,各項基本方針、政策,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主要國家機關的組成、職權和責任,涉及社會生活各領域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規章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在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憲法的實施,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和監督憲法的實施,並調查違反憲法的行為。

(2)法律

對法律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我們這裏用的是狹義的法律概念,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範。在中國的法律形式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

法律因制定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基本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規範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另壹種是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範性文件,如文物保護法、商標法、

律師法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規範性決定和命令也是法律淵源之壹。目前,中國的行政法規數量遠遠超過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數量。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得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行政法規的調整範圍包括以執法為目的的國家行政活動中涉及的各類事項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涉及國務院行政職權的事項,如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的職權,國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在行政活動中的關系等。,而且內容比較廣泛。

根據2006年10月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規定》第四條,我國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

(四)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地方性法規是某壹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根據憲法和1986修改後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外,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和執行機關作出的具有規範性的決定、命令和決議,也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淵源之壹。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只有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才有效。

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規定的事項;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的壹項基本政治制度。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須經全國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條例是壹種內容廣泛的綜合性法規。單行條例是與某壹方面事務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壹般采用“條例”、“規定”、“變通規定”、“變通辦法”等名稱。民族自治法規只在本自治區有效。

(五)規章制度

規章是行政法律規範性文件,從其制定機關的角度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另壹種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規章應當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實施。

(六)特別行政區法律

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有法律基本不變,現行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

(7)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國際條約是指我國同外國締結的以國際法為主體的雙邊和多邊協定,以及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國際慣例是指國際法院等各種國際裁判機構的判例所體現或確認的國際法規則,以及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不成文習慣。國際慣例是對國際條約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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