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國家。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都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壹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壹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區域自治。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依靠國家機關和社會力量,通過社會主義工業化和社會主義改造,逐步消滅剝削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在的生產資料所有制主要有以下幾種: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所有制,即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的所有權;資本主義所有制。
第六條國有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是國家實現社會主義改造的物質基礎。國家保證優先發展國有經濟。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森林、荒地等資源屬於全民所有。
第七條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或者是半社會主義的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制經濟。部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是組織個體農民、手工業者和其他個體勞動者走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壹種過渡形式。
國家保護合作社的財產,鼓勵、指導和幫助發展合作經濟,把發展生產合作作為改造個體農業和手工業的主要途徑。
第八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國家引導和幫助農民個人增加生產,鼓勵他們在自願的基礎上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國家采取限制和逐步消滅富農經濟的政策。
第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手工藝人和其他非農業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
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工商戶和其他非農業個體勞動者改善經營管理,鼓勵他們在自願的基礎上組織生產合作和供銷合作。
第十條國家依法保護資本家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的所有權。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國家通過對國家行政機關的管理、對國有經濟的領導和對勞動者的監督,利用資本主義工商業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積極作用,限制其有利於國計民生的消極作用,鼓勵和引導其向各種形式的國有資本主義經濟轉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資本主義所有制。國家禁止資本家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壹切非法行為。
第十壹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所有權和各種生活資料。
第十二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
第十三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收、征用或者國有化。
第十四條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國家利用經濟計劃引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不斷提高生產力,改善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
第十六條勞動是中國人民和壹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國家鼓勵公民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十七條壹切國家機關都必須依靠群眾,經常同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人民民主制度,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衛人民民主制度,鎮壓壹切叛國和反革命活動,懲辦壹切叛徒和反革命分子。國家根據法律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在壹定時期內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他們以生活出路,使他們通過勞動改造成為自力更生的公民。
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保衛人民革命和國家建設的成果,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