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學校與教師法律關系的界定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聘任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與教師之間是行政隸屬關系,學校與教師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形成壹種行政法律關系。同時,教師作為公務員對待,享有公務員所享有的壹般權利,履行公務員必須履行的壹般義務。實行教師聘任制時,學校與教師的關系是以* * *為前提,以平等互利為原則,雙方權利義務對等,形成雙向選擇、權利責任相對應的契約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是國家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形成的壹種以行政權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有兩個特點:(1)它的成立是合法的,不同於民事法律關系。它不是由當事人的意識設定的,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關系的任何壹方都無權決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2)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不平等。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壹方只享有權利,不履行義務;對方只履行義務,不享有權利。然而,合同法律關系的特點是在關系的產生上具有意思自治。合同法律關系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是由法律主體的法律行為設定的。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取決於雙方主體的約定。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和義務,較少受到法律的約束。(3)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法律關系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教師聘任制的實施,是指學校和教師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簽訂聘任合同,借助教育法規明確學校所有教育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地位和作用。
二,教師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範
教師權利是指教師依法應當享有的各種權益;教師義務是指教師依法應當承擔的各種責任。我國《教師法》規定,教師權利可以歸結為福利待遇權;職業自由權,即民主懲戒學生、處分教學和參與學校管理的權利;自我發展權。教師義務是指依據《教育法》、《教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教師從事教育教學活動必須承擔的責任,表現為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必須或不得從事某種行為的約束。它是由法律規定的,其實施由國家強制力保障。
在教師聘任制下,教師的義務大於權利,教師是學校管理的對象,而不是管理的主體。在聘任制下,教師的權利應該更加廣泛:(1)建議權,即教師有對教學和行政事務提出創新意見的權利。並通過校務會議、教務會議、輔導會議等。(2)報酬權,即教師享有的待遇、福利、退休、養老、保險等權利和保障。(3)學習權,即教師有參加在職學習、研究和學校交流活動的權利。(4)結社權,即教師有參加教師組織及其他根據法律法規舉辦的活動的權利。(5)申訴權,即教師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者學校對其采取的措施違法或者不當,損害其權益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6)專業自主權,即教師對學生的教學和指導依據學校的法律法規享有專業自主權。(7)拒絕權,即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教師可以拒絕參加教育行政機關或者學校安排的與教學無關的工作或者活動。(八)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1]
隨著教師聘任制的實施,教師的權利和義務具有了相當程度的對等性。教師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履行壹系列的義務,如遵守聘任合同的義務、依法輔導學生的義務、維護學生隱私的義務等。我國《教師法》雖已頒布實施,但其關於教師權利義務的規定並沒有明確的實施細則來保障。實施教師聘任制,需要將教師的權利和義務落實在詳細規範的法律行為中。學校管理機構和教師之間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