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是依法有權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稱為司法解釋。從廣義上講,每個法官在具體運用法律之前,必須先了解法律。因此,在作出判決之前,有必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這樣做。最高法院對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就是司法解釋。我國的司法解釋有時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就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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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只能由主管部門作出。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關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應當遵守。應該嚴格依法進行。法律沒有具體明確規定的,應當嚴格按照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精神和原則進行解釋。這是我們對司法解釋的壹般理解。1.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不明。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本質上涉及兩個問題:壹是司法機關是否擁有司法解釋權。二是誰賦予其司法解釋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6月發布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1981,全國人大賦予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對司法工作和檢察工作中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這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該概念並不表明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2.司法解釋的對象不明。司法解釋的對象不是法律規範。法律規範是壹種標準的、明確的行為準則,是衡量人們行為合法與非法的標尺。它由嚴格假設、制裁和處理三部分組成,本身就很清楚,不需要進壹步解釋。雖然大多數法律規範只表述了其中的兩個因素,但只要法律適用者能從法典中找到法律規範,它本身就壹定是明確的。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司法解釋百科。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禁止性的法律規範對禁止內容的認定,違反法律的後果,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都是明確的,沒有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強奸的暴力、脅迫等手段,如何在辦理強奸案件中區分罪與非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如何在辦案中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如何認定奸淫幼女罪,都需要在司法解釋中進壹步具體說明。因此,司法解釋的對象實際上是法律條文,而不是概念表述上的“法律規範”。3.司法解釋的含義不明確。司法“解釋”不再是“解釋”二字的本意。司法解釋不能簡單地歸結為對法律條文的“字面解釋”,還包括解釋者根據立法目的和自己對司法價值的理解對法律條文的進壹步修改、完善和補充。這部分司法解釋滿足了法院實現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和法律使用者之間的有效粘合劑,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積極作用,是司法解釋中最具活力的內容,是司法解釋的重要組成部分。概念回避了這部分解釋,實質上回避了法律適用的客觀要求。4.司法解釋的效力不明確。司法解釋是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有效解釋。它對案件及其當事人具有客觀真實的約束力,對案外的人及其行為和事件具有重大影響。司法解釋的普遍司法效力是司法強制力,與法律效力區別不大。因為法律效力是國家強制力,而國家強制力的最終歸宿還是司法強制力。不承認司法解釋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對現實的否定。這個概念沒有提到司法解釋的效力。在對以上四點進行簡要分析後,結合現有的司法解釋體系,我們可以嘗試對司法解釋的內涵進行如下界定:司法解釋是立法機關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起訴過程中適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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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再完善,也難以避免“法律漏洞”的現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具有填補漏洞的功能。事實上,由於法律規則是對復雜的社會現象進行總結而作出的概括和抽象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所以人們往往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去理解規則的含義。每壹個法官在將抽象的規則運用於具體案件時,都要根據自己的理解來判斷法律規則的內涵和適用範圍,而這種判斷實際上就是對法律的解釋。更何況成文法本身並不完美,但總有這樣或那樣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釋對於任何法律的適用都是至關重要的。特別是在司法過程中,更需要對法律規範作出明確的解釋,以便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在中國,十壹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初步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立法體系。但在這壹發展過程中,由於立法的不完善和壹些基本法律的缺失,特別是由於立法者壹直采取“粗而不細”的原則,許多法律規定過於原則、抽象甚至模糊,立法滯後、可操作性不強的特點突出,給法院適用法律造成了很大困難。但由於立法任務繁重,立法機關很難加強立法解釋。面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司法解釋,形成了內容極其豐富、覆蓋面極其廣泛的司法解釋體系。大量的司法解釋不僅填補了嚴重的法律漏洞,也為法官判案提供了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則。司法解釋在中國整個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正是最高法院的各種司法解釋,使得各級法院依法審判成為可能。
編輯此段落發展
在我國社會主義立法體系已經初步建立,有法可依的局面也初步結束,重要立法逐步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解釋還有必要繼續發揮作用嗎?特別是司法解釋本身存在內容繁雜、過於抽象、與立法邊界不清等問題。司法解釋是否有進壹步發展的必要?不僅是現在,在立法非常健全的未來,司法解釋仍然在立法和立法解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原因如下:
保障手段
司法解釋是保證法院嚴格執行法律的壹種手段。法律只能通過解釋來適用,這是由成文法固有的抽象性和普遍適用性的特點決定的。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是發展的。即使在壹個靜態的社會,也不可能創造出壹個永恒的法律,能夠預見所有可能的糾紛,並提前解決。客觀事物紛繁復雜,壹部完美的法律不可能涵蓋所有的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相對穩定的規律在千變萬化的客觀事物面前往往被拉伸到極限。當法官手握立法者經過嚴格程序制定的“實在法”時,必然會註意到立法中新事物的滯後性和壹般社會觀念、邏輯標準的變化。在適用法律時,面對豐富多樣的現實生活,他有時顯得不知所措。特別是在這個階段,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正在迅速變化,司法實踐中新的情況和問題層出不窮。原有的法律不可能概括出許多新的法律關系。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補充立法”並不能完全及時地解決這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因此,掌握第壹手情況的最高人民法院應通過司法解釋及時補充、修改和完善法律,正確適用法律。
合理的限制
司法解釋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合理限制,也是保證公正裁判的重要內容。立法的疏漏和過於原則、抽象的規定,不僅給法官適用法律帶來困難,也給法官留下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法律控制法官的因素減少,意味著各種隨機因素對法官的影響加重,判決的公正性難以保證。那就是在我國現階段,法官的素質普遍不高,執法水平較差。法官在規則適用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無疑會導致裁判不公的危險。面對這種情況,比較可行的辦法是加強司法解釋,將法律規則具體化、明確化,彌補法律漏洞,通過司法解釋來約束各級法院的裁判活動,從而嚴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確保公正裁判,實現法律的安全價值。
完美的方法
加強司法解釋是不斷完善法律的途徑。壹方面,社會發展對法律規則完善的要求很大程度上需要通過訴訟活動來體現,法律規則的價值只有通過司法活動運用到具體案件中才能得到驗證。壹旦規則與實際需要脫節,不能及時修改立法,就需要靈活的司法解釋來彌補法律的缺陷。另壹方面,司法解釋的適用為法律規則的制定提供了可靠的經驗。有效的司法解釋所形成的法律規則在實際應用中必須是有效的。多年來,司法解釋在我國的適用和發展為立法工作提供了極其豐富的經驗。我國的許多重要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則、繼承法、婚姻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釋的成果。司法解釋也為法律規則在實際應用中的合理性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大量的司法解釋也是我們立法取之不盡的寶貴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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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首先,司法解釋並不能從根本上消除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就像法律本身不是萬能的,不能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壹樣,司法解釋也永遠無法解決法律與社會生活的內在矛盾。在遵守、執行和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律文本的解釋可以在壹定程度上彌補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使法律更加完善。然而,與立法壹樣,司法解釋作為壹種基於人類認知的法律重構,並不能跳出立法本身所面臨的困境。在解決現有法律的漏洞和矛盾的同時,必然會形成新的漏洞和矛盾。
不是最好的手段。
其次,司法解釋並不是實現正義的最佳手段。法律本身可能存在漏洞,通過司法解釋可能在壹定程度上消除立法上的漏洞。但司法解釋本質上是壹種“事後法”,是糾紛發生後創造的新的法律規則。將爭議後產生的法律規則適用於已經發生的案件,違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現代法治原則。
司法不是立法。
第三,法院的基本職能是司法而不是立法。現代分權的目的是合理配置國家權力,在充分發揮不同國家權力調節社會生活的基礎上,在不同國家權力之間形成某種張力,使之相互制約和制衡,防止權力本身侵犯和損害社會成員的合法權益。正是在這壹理念下,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被分割,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任何時候,司法權和作為司法權執行者的法院,最基本的職能就是通過適用法律來懲罰違反法律的行為,平息法律糾紛。法律規則的創制是立法機關的事,不是司法機關的事,法院不能代替立法機關行使超越自身職能的立法權。即使承認法院通過對法律文本的解釋來完善和補充法律,這種完善和補充也只能在法律的範圍內進行,否則就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即使壹個合法性存疑的司法解釋能夠在短時間內彌補法律的缺陷和漏洞,對於壹個法治社會來說也是不可容忍的。其對法治原則的背離,對法治的危害是無法估量的。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司法解釋不僅不能解決個別時候法律本身存在的問題,而且往往在消除已有矛盾和困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矛盾和困惑。我們應該理性看待司法解釋的功能,合理界定其在國家法治進程中的地位,使司法解釋在法治的軌道上良性運行。
編輯本段現狀
目前司法解釋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不利於法制統壹;不規範的司法解釋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容易導致司法解釋混亂和越權解釋。因此,改革司法解釋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時行使司法解釋存在諸多問題。
不利於法制的統壹。
由於法律是各個階級和群體利益的妥協產物,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間存在群體利益的分歧,難免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存在相互扯皮的現象,導致政策和命令多種多樣,造成法律實施的混亂。
檢察權介入司法權
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時就檢察和審判工作的有關問題作出獨家解釋。比如1986,65438+2月9日,關於破壞電力設備罪若幹問題的答復,1987年8月30日,關於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幹意見(試行),65438+3月18,關於無證施工作業人員能否構成重大事故。1989年4月3日《關於在押人員能否構成重大事故罪的批復》、1990年10月7日《關於辯護組成員能否構成刑訊逼供罪主體的批復》等。這些司法解釋可以看作是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也是審判工作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類似的司法解釋,就有檢察權幹預司法權的問題。
缺乏可靠的解釋
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權的根源是什麽?首先,如果是基於其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相應檢察權,那麽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相應的偵查、羈押、預審等權力,是否應該賦予其特殊的法律解釋權?公安部專門發文1984 11.8指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今後公安機關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文件……”公安部的這個文件已經排除了自己的司法解釋權。其次,如果檢察機關基於法律監督權,所謂法律監督是指對法律的實施和遵守的監督。檢察機關解釋法律本身,監督法律本身,必然使監督流於形式。
沒有普遍的司法效力
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普遍司法效力,而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如果是,難道不需要司法機關根據偵查、公訴機關的“司法解釋”來判決案件嗎?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也就是說對案件當事人和社會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那麽,這個解釋有多必要呢?法院專屬司法解釋是有先例的。從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來看,大多數國家只賦予法院司法解釋權,公訴機關沒有司法解釋權。在我國1981年之前,檢察機關也沒有司法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6月1955號《關於理解法律問題的決議》規定:“在審判過程中如何適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進行解釋。”可見,法院專屬司法解釋還是有先例和依據的。
編輯此段落格式
解釋、規定、答復和決定是司法解釋的四種形式。1.司法解釋對某壹類案件或某壹類問題如何具體適用某壹法律或如何適用法律,是以“解釋”的形式出現的。2.根據立法精神,司法解釋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和意見采取“規定”的形式。3.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制定的關於審判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應以“批復”的形式作出。4、修改或廢止司法解釋,以“決定”的形式出現。註: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發布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司法解釋規定》進行了修訂,確定“解釋”、“規定”、“批復”、“決定”為司法解釋的四種形式,並增加了“決定”這壹新的形式。
編輯此段以應用。
司法解釋與檢察解釋如有原則性分歧,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決定。
編輯這壹段的意見和會議紀要。
1.根據司法解釋的若幹規定,司法解釋只有解釋、規定、答復和決定四種形式。2.《意見》雖然是法律適用的解釋,但不能視為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能視為司法解釋文件。對於司法解釋文書,沒有關於是否引用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文書不能與法律條文壹起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引用。3.《座談會紀要》只是最高法院眾多文件中的壹份,並不具備司法解釋的普遍司法效力。註:司法解釋性文件是指與司法解釋有共同之處,但不具備司法解釋應具備的發布程序、發布格式、法律效力等壹些形式或實質特征的規範性司法文件。然而,沒有任何司法文件或理論著作對其進行界定。(本文所說的司法解釋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編輯此段落的註意事項
註: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包括:1,說明法律條文不夠具體,難以理解和執行的問題。2.由於情況的變化,某些案件的處理依據因理解不同而需要說明。3.針對具體案件解釋如何理解和執行某些法律規定,以統壹審理案件的標準。4.說明司法機關如何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審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