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受賄已經完成,退還贓款贓物只是量刑情節,不影響定罪。受賄之後,行賄當然成立,但不用太擔心。實踐中,行賄人往往以“汙點證人”的身份出現。只要妳積極指證他人受賄,檢方不會追究或深究受賄行為。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行賄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賄賂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或者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擴展數據:
受賄後退還贓款贓物的定罪量刑案例
孫是某區鄉鎮公立醫院院長。2011年2月201日,醫藥代表張為感謝孫在藥品采購中的關照,給予孫回扣65438+萬元。孫將妻子吳的銀行卡號寫在紙上,交給張。當日,張某即將65438+萬元匯入銀行卡。
2012 65438+10月6日,孫以銀行轉賬方式將65438+萬元返還給張。此外,2011 12 15,孫經多方打聽獲悉,某區B鄉某公立醫院工作人員向紀檢部門舉報其院長余某在崗位管理、醫療設施使用等方面存在問題,紀檢部門已著手調查此事。
此外,2012年春節至2012年7月,孫分三次收受張某現金6000元,為其謀取利益。這壹事實沒有爭議。
2012年9月,孫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本案中,如何評價孫某收受張某65438+萬元後退還的行為,爭議較大。
第壹種意見是,收受65438+萬元並退還,不應以受賄罪處理。理由:第壹,孫的行為屬於“及時返還”。
根據《高亮》2007年7月發布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返還或者上交的,不屬於行賄。”
因為目前的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及時返還或者自首的“及時”期限。這種觀點認為,只要案件被查處前及時退回,存在這種情況的,不作為受賄罪處罰。
本案中,賈接受與返還的時間間隔不足壹個月,可以認定為及時返還。因此,孫收受並返還的65438+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
第二,孫的行為不屬於“因本人或者與其受賄有關的人或者事被調查,被退回或者上交以掩蓋犯罪事實。”
壹般來說,“自己被查處”是指只要有關部門查處了當事人自己的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受賄),如果當事人自己知道自己被查處,就退回或者上交,以掩蓋犯罪,應當認定為受賄;
“與其行賄有關的人和事”是指行賄人、* *共同行賄人、行賄人、特殊關系人、知情人,以及其他人在同壹件事(如某工程、土地出讓、設備采購等)中,)進行查處。
本案中,某區有關部門對該區乙鄉醫院院長余某在職務管理、醫療設施使用等方面的經濟問題進行調查,不屬於“因本人或與其受賄有關的人或事被調查”,故孫收受並返還654.38+萬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
第二種觀點認為,孫收受65438萬元並退還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筆者認為,適用《意見》第九條是以不構成受賄罪為前提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返還或者上交的,不按受賄罪論處,認為之所以不構成犯罪,是因為不符合犯罪構成條件。
在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壹致。及時返還或者上交財物的行為,說明行賄人主觀上沒有實施犯罪的故意,不符合主客體壹致原則。行為人收受財物的行為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
采納第二種意見,認為孫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他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他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法院判決孫犯受賄罪(數額為654.38+006萬元),免予刑事處罰。
參考資料:
中國政府網-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