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萬文
恩格斯在《自然辯證法》中說:“我們統治自然決不像征服者統治外國民族那樣,我們也不同於壹個站在自然之外的人——相反,我們和血、肉、腦壹起,屬於自然,存在於自然之中。”可見人類與自然的親近程度。人類的發展離不開自然(自然環境);大自然(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然而,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快速發展,環境破壞日益嚴重,人類已經面臨資源短缺、環境汙染和生態保護的嚴重危機。與此同時,環境保護已成為全人類普遍關註的重大問題。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環境法研究在世界範圍內興起,環境立法如雨後春筍般出現。關於環境立法的目的,王錦博士在其著作《環境法的理念與價值追求》中概括為三點:壹是保護人類環境和人類健康;二是維護世界利益平衡,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第三是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和自然權利。可見,環境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生態環境,防止環境破壞。然而,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環境破壞。因此,環境法的第二個目的是解決由環境損害引起的環境侵權及其救濟問題。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是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的核心問題,因為歸責原則是確定侵權責任、舉證、賠償等壹系列問題。基於此,筆者將在下文論述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
第壹,侵權法中的歸責原則
與侵權法相比,環境侵權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所以兩者之間的歸責原則是人格與* * * *的關系。而且,各國的環境侵權法律制度都源於現代大陸法系。因此,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下面將首先介紹傳統侵權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發展的主線。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發展中,其歸責原則也經歷了從不合理到合理、從單壹到多元的發展過程。詳情如下:
(1)結果負責的原則。結果責任原則變成了傷害責任原則,意思是只要認定壹個人是造成損害的人,傷害的事實本身就足以讓他承擔責任。“有傷害就有責任”是對這壹原則的高度概括。結果責任原則在人類社會早期(即非工業社會)長期盛行。
(2)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故意或過失)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最終要件,同時以過錯行為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範圍。這個原則是隨著資本主義的萌芽和對自由的追求而產生的。在11世紀開始的羅馬法復興中,過錯責任原則取代了結果責任原則。指19世紀,過錯責任原則在法、英、德等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取得了主導地位。
(3)過錯推定原則。該原則是指當侵權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該原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改變了傳統侵權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目的是增加犯罪者的責任,更有效地保護受害者。
(4)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在英美法系被稱為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被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他的意思是,行為人的行為只要造成了壹定的損害結果,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該原則的基本思想來源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擔”理論,也就是德國學者埃塞爾強調的所謂“分配正義”理論。
(5)公平責任原則。該原則又稱公平責任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考慮當事人財產狀況等情況的基礎上,在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賠償的歸責原則。
二、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的演變
(壹)過錯責任原則面臨的尷尬。在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中,行為是違法的,行為人承擔責任。王黎明的《民法新論》壹書認為,“行為人的違法性反映了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不違法的合法行為對社會沒有危害。正當行為的行為人對法律規定的損害後果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將過錯責任作為壹般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無疑是正確的,但不適用於環境侵權。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環境侵權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知識,證明行為人的過錯極其困難。2.環境損害往往是經過許多因素的長期復合積累而逐漸形成的,而每壹個人的排汙行為或環境開發行為中的大部分這些因素都是合法的,因此很難將其歸咎於過失。3.環境侵權不可避免。受害者根本無法盡到避免受害的義務。因此,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必然會使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這就迫切需要壹種新的理論來解決這壹新問題。
(2)過錯客觀化理論。所謂過錯客觀化理論,是指基於“好的管理者”在社會生活中應當註意的義務的過錯理論。判斷過失的標準是:行為人的損害行為違反了善良管理人應當註意的義務的,除非法律規定沒有責任,否則過失視為成立。這壹理論雖然仍強調行為人註意義務的違反,但不再強調主觀相遇的可能性或行為人的心理狀態是否缺失。因此,該理論在理論上也被稱為“客觀過失理論”。客觀的過失理論使得過失責任原則朝著逐漸擴大其權利保護範圍和功能的方向發展,從而對環境侵權起到壹定的救濟功能。
法國著名民法學者馬祖德發展了這壹理論。在他看來,過失是指“違反義務”導致的不當行為,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無可指責。至於行為是否不當,甚至是否違反義務,則以“普通人”的能力和註意義務為標準,以外界情況為判斷依據。英美法系國家為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認定問題,在侵權法中確立了過失責任的壹般理論,即判斷壹個行為是否違反或缺乏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而不探究行為人的心理是否缺失。這壹理論幾乎與馬佐德的觀點不謀而合。
德國通過判例提出了“違反社會保障義務”的過失理論。該理論認為“誰創造或維持危險源,誰就有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的義務,即社會保障的義務。”違反這壹義務被認為是違法的,因而被認為是過失。"
綜上所述,各國在解決環境侵權等危險事故時,都對傳統的過失理論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從強調主觀過失轉向註重客觀過失。雖然仍然保持了過失責任的形式,但其本質與無過錯責任非常接近。
(3)違法視為過失的理論。這壹理論意味著,就民事責任原則而言,雖然名義上仍維持著過失責任的表象,但就判斷原則而言,其標準摻雜著違法性判斷的實質,因違法性的存在而認定過失成立。原則上,作為過失的違法性相當於上述過失的客觀化理論的變形。兩者的區別在於,過失的客觀化理論是根據客觀條件判斷過失是否成立的理論,在判斷原則上區分違法性和過失性;違法即過失,就是把過失和違法作為同壹個判斷原則來對待,只是保留了它們在概念或判斷角度上的差異。另外,需要註意的是,違法性在過失中被視為“違法”,也就是超過了普通人的承受限度。如果超過這個容忍限度,就會被認定為違法和過失,進而確定其損害賠償責任。總之,違法作為過失所主張的過失,無非是利益衡量的結果,完全脫離了傳統過失責任理論所強調的意思責任或者預見的可能性,本質上與無過錯責任沒有區別。
(4)過失推斷。所謂過失推定,是指違反法律規定造成損害的人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沒有過失的,推定其有過錯,使其承擔民事責任。過失推定可分為“壹般過失推定”和“特殊過失推定”。壹般的過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失的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侵權行為不是因其過失造成的,則可以免除民事責任。特殊過失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法律規定行為人要推翻對其過失的推定,必須證明有合法的抗辯事由表明自己是無辜的,這樣就可以不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責任。
壹般認為,過失推定是17世紀法國的法霍多馬創立的,並通過壹系列判例在法國法院得到實踐和發展。同時,日本也通過法律規定和判例建立了過失推定制度。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事實本身證明”原則,以避免原告舉證困難。
簡而言之,可以發現各國對“過失推定”的適用都是建立在客觀過失概念的適用基礎上的。雖然仍然保持了過失責任原則的名稱,但實際上已經突破了過失原則中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限制,將舉證責任轉移給了被告,從而成為無過錯責任的前奏。
㈤確立無過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建立在上述理論的基礎上的。該理論認為,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違法行為中,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這壹原則被德國在1838年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所采納。隨後,各國類似法律紛紛效仿,紛紛將無過錯責任作為侵權行為的規則和原則之壹,適用於法律特別規定的壹些侵權行為。隨著環境法的興起,無過錯責任原則迅速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領域。
環境損害賠償之所以迅速引入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喬世明先生的《環境汙染損害賠償》中總結如下。1.排汙單位多為現代企業,其生產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即使企業本身沒有過錯,有時也會對他人造成巨額財產或人身傷害。如果仍然堅持過失責任原則,顯然無辜受害者無法得到救濟。2.環境汙染案件非常復雜,證明肇事者有過錯非常困難,不利於保護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3.在環境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的要求。
學者們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論基礎有不同的看法。總結壹下,有以下幾種。首先是報應原則,即所謂“生什麽好處,退什麽損害”原則。該理論認為,獲利者在獲取利益的過程中,對他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是合理的。第二是危險主義。該理論認為,既然危險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經制造了危險,就應當對危險物品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是公平問責。這種理論認為,如果加害人因無過錯而不承擔責任,那麽損失就由受害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基於公平的考慮,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第四是風險分擔。這壹理論認為,加害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可以將賠償金計入生產成本,然後與社會所有消費者共同分享。所以不管有沒有過失,都應該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在介紹了侵權責任原則的演變之後,我們可以用法國學者迪吉的壹段話來概括:“主觀責任的範圍在逐漸縮小,過失或過失的歸責原則不再涉及個人之間的關系,而只涉及團體或團體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但在這壹點上,它不再是壹個過失或疏忽的歸屬問題,而只是壹個危險的問題...所以有客觀責任而不是主觀責任。在研究責任時,不需要探究是否存在過失或疏忽,而只在研究結束時,危險責任應該由哪壹方承擔,只需證明發生的損害,壹旦損害被證明,責任就自動成立。”
第三,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各國環境法中的適用
現代國家大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但由於不同國家采用無過錯原則的方式不同,因此體現在不同的環境侵權行為中。在此,闡述了該原則在德國、法國、日本、美國、英國和中國的具體應用。
(a)德國的申請。德國用“幹擾侵權”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汙染對他人造成的幹擾和妨害危害。《民法典》第960條規定,日常生活中因氣體、蒸汽、氣味、油煙、聲音、振動等原因造成的侵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德國水法》第22條分兩款規定了環境汙染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均屬於危險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德國的原子能法、公共汙染防治法和環境責任法都引入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2)法國的申請。法國用“相鄰妨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法國判例法認為,土地的使用者對鄰人造成了侵害,沒有過錯,應當承擔無過錯的法律責任。法國進壹步主張,有毒化學品、強光、高聲、電甚至輻射造成的損害應歸類為危險責任,並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壹些現代新能源、危險物質運輸新方式的使用所造成的損害難以用民法上的“相鄰妨害”來調整,因此通過專門立法適用無過錯責任。比如《民用航空法》和《核損害責任法》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3)日本的申請。在日本,用“公害”的概念來表示環境汙染損害,而在理論上,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成立主要是類比日本民法第717條關於作品所有人責任(無過錯)的規定而推導出來的。除了壹些判例,日本還在壹系列專門的環境法中確立了無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采礦法最早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後1972年修訂的《大氣汙染防治法》和《水汙染防治法》都相繼規定了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責任。
(四)英國和美國的申請。英國和美國壹直沿用“妨害行為”的傳統概念來描述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的嚴格責任判例法(即大陸法系的過失責任)基本上是基於英國早期Ryland訴Fletcher案中確立的主要適用於高度危險活動的法律,許多大型汙染源往往因為其造成的汙染不被認為是“高度危險活動”而逃避嚴格責任。為此,英美開始擴大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英美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環境法大大加強了對有毒或危險物質的管理。在有毒或危險物質汙染引起的訴訟中,法院對汙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㈤中國環境立法的適用。我國立法采用“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汙染損害。在我國,無過錯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損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24條的規定,《民法通則》將環境汙染作為壹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基本的民法之外,壹些環境保護的專門法律也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專門法律包括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以及我國的環境立法,都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已成為各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核心原則和標準,在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發揮著關鍵作用。
第四,侵權法危機對環境侵權及其歸責原則的影響
(壹)侵權法的危機。
無論對侵權行為采取什麽歸責原則,責任都會落實到個人身上,因為按照傳統的債的原則,它只能存在於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所以這種損失是要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要麽由受害人承擔,要麽由加害人承擔。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利於保護受害者。為了強化侵權法的第三個規範功能——賠償功能,需要使損害負擔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特定範圍,即分散於社會之中。這就是所謂的損失負擔社會化的理念。這種損失的分散方式有三種:壹是責任險;二是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障制度);三是行政賠償制度。正是在上述制度發展的沖擊下,傳統侵權法面臨著嚴重的危機。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個人責任的下降。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極大地改變了侵權責任的含義。當對他人造成傷害時,它可以以責任保險為後盾。傳統侵權法中所謂的個人責任已經名存實亡。
2.社會責任和國家責任的興起。責任保險制度導致個人責任的下降和社會責任的上升。因為通過保險制度,個人責任被轉嫁到了公眾身上。行政賠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導致了國家責任的上升。
3.侵權行為法的功能發生了變化。侵權責任可以通過保險分散,個人責任實質上消失了,這就改變了侵權法的功能。這種變化弱化了侵權法的積極功能——遏制和預防功能,強化了侵權法的消極功能——賠償功能。
4.侵權法的地盤越來越小。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和擴大,傳統侵權法的領地正在被其占領,適用範圍逐漸縮小。正如壹位美國學者所說:“在幾乎所有的工業化國家,工傷賠償制度都輕而易舉地取代了侵權法在工傷事故領域的地位。在美國的許多地方,無過失汽車保險制度至少在小額損害賠償方面取代了侵權法律制度。在加拿大和英國,國民保險已經覆蓋了所有的醫療費用,使得醫療損害賠償不再重要。總有壹天,連美國也會意識到,公民的健康是社會的責任,會提供國民社會保險。”
正是由於以上幾點,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傳統的侵權行為法正面臨著嚴重的危機。難怪有人驚呼侵權法正在“衰落”,“面臨危機”,“處在十字路口,生存受到威脅”。
(2)侵權法危機對環境侵權及其歸責原則的影響。
侵權法危機對環境侵權制度及其歸責原則產生了多方面的、系統的和深遠的影響。限於篇幅結構,本文不能細說,只談兩個方面。
首先,侵權法的危機促進了環境侵權責任個體化和社會化的有機結合。
所謂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原則的個別化,是指通過確定責任人,由責任人本人,或者借助於相應的損害賠償保證制度,如財務保證或擔保、責任保險、責任集中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所謂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又稱“從人身損害到社會損害”,主要是指環境侵權規則和原則的調整、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等。,並將環境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視為社會損害,使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與責任保險、社會保障制度緊密掛鉤,損害通過高度設計的損害賠償制度由社會大多數人承擔和消化。因此,損害賠償不再是壹種簡單的司法救濟方式,既能及時、充分地幫助受害人,維護社會穩定,又能避免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保護經濟發展。
第二,侵權法的危機促進了侵權責任的理論研究和無過錯責任立法的發展。然而,這壹切都反映在環境侵權和責任制度中。因為侵權責任原則從傳統的過失責任原則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是在解決環境侵權的過程中實現的。關於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大多集中在環境法領域。
就現代侵權行為的概況而言,社會化的損害賠償制度壹般包括侵權法、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從發展的角度看,侵權行為法的社會化表現在以下兩個層面:壹是過失責任本身的社會化,即通過對過失概念的重新解釋和調整,加重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加強了對受害人的救濟,如“過失的客觀化”、“侵權即過失”、“過失的推定”;二是無過失責任的興起。這樣,從整體上看,以過失責任原則、相當因果關系和行為違法性為核心的傳統侵權法律制度與以環境汙染等現代危險活動為核心的侵權法律制度呈現出明顯的二元性。
總之,侵權法的危機顯然對環境侵權及其歸責原則有諸多影響,但以上兩點更為突出和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