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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目前有國籍法、戶籍法、戶籍法嗎?

1,國籍法。國籍法是規範主權國家公民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的法律規定。壹般來說,世界各國國籍法的基本內容由三部分組成,即國籍的取得、國籍的喪失和國籍的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於1980.9.10修訂,於1980.9.10實施,全國人大頒布。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NPC常務委員會主席於1980年9月10日發布的第8號命令,該命令自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壹條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適用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壹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父母雙方或壹方是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並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父母或其中壹方是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並具有中國國籍;但如果父母壹方或雙方是中國公民,並已在外國定居,出生時就有外國國籍,但不會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中國。我出生在中國,擁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加入中國國籍:

第壹,中國人的近親;

第二,定居中國;

3.還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八條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將獲得中國國籍;經批準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保留其外國國籍。

第九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中國公民,經申請批準,可以退出中國國籍:

1.外國人的近親屬;

第二,定居國外;

3.還有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壹條申請退出中國國籍被批準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已經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保留其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18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是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申請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公安部審批。批準的,公安部將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或者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沒有戶籍法,網上看到的都是草案,目前還沒有合法實施。

3.沒有戶口法。但是有戶籍規定。是1958引進的,已經60多年了。有些已經過時了,後來又有壹些更新的政策,所以這些規定只有壹部分還在實行。

1958年10月9日NPC人大常委會第91次會議通過,1958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自10月9日起施行。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益,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全文* * *第二十四條。

(10月9日1958 NPC人大常委會第91次會議通過,10月9日1958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自10月9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規則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戶口登記。

軍人的戶口由軍事機關按照軍人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戶籍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則三。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

有派出所的城鎮,以派出所轄區為戶口管轄地;未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以鄉、鎮管轄為戶口管轄。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是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分散居住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部隊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帳戶。,應由指定的合作社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登記在戶口。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簿。

設有公安派出所的城市、水域、鎮,應當向每戶發放戶口簿。

農村合作社為單位發放戶口簿;戶口本不發給合作社以外的戶口。

戶口簿、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戶籍以戶為單位。與監督者同住的人為壹戶,監督者為戶主。壹個獨立的家庭,由我當家。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公共* * *宿舍的戶口* *設立分戶或單獨戶口。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籍。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壹個公民只能在壹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被贍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嬰兒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遺棄棄嬰的,收養人或者養嬰機構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在城市安葬前壹個月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戶主和發現者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嬰兒在出生後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

第十條?公民遷出戶口管轄地,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註銷戶口。

公民從農村遷入城市,必須持城市勞動部門的就業證明、學校的入學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證明,向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遷出。

公民移居邊境地區,必須經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已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入伍前由本人或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遷移證。

第十二條?逮捕罪犯時,逮捕機關應當同時通知罪犯常住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第十三條公民遷居,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城市在三日內,農村在十日內,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居登記,並交驗遷移證。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應當持下列證件向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

1.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由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出具證明。

2.華僑和歸國留學生應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入境證件。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員,應當出示釋放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四條被假釋或者宣告緩刑的罪犯、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方可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後,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公民在常住市、縣以外的城市停留三日以上的,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在三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並在離開前聲明註銷;如果臨時住酒店,酒店會設立旅客登記簿,以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居住,或者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農村居住的,不辦理暫住登記,但在設立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的旅館住宿的除外。

第十六條公民因個人原因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期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沒有理由延長時間,又不具備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時,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報告;經審查屬實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變更或者更正證明。

第十八條?公民變更姓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時,其父母或者收養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年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民的戶口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居、合並、失蹤、收回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更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賬戶的。

2.虛假註冊

3.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籍證明的。

4.假冒他人的帳戶

5.酒店經理未按規定對旅客進行登記。

第二十壹條?如果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發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戶口簿、冊、表、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公安部統壹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印制。

公民應當繳納戶口簿和遷移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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