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禁毒條例
2005-06-06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禁毒,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冰毒)、搖頭丸等。)以及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吸煙、禁止販賣、禁止種植、禁止消除毒品危害等活動。
第四條禁毒工作應當遵循“四禁並舉、源頭截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嚴格執法、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禁止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吸食、註射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
禁止非法買賣、運輸、儲存、使用或者攜帶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殼、籽、苗。
禁止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介紹或者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
第六條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依法開展雙邊禁毒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毒品犯罪的義務。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毒品犯罪舉報制度,依法保護舉報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毒品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禁毒責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統壹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海關等行政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壹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簽訂參與禁毒活動的責任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禁毒任務重的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工作信息報告制度和吸毒人員年度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員會應當定期向社會通報禁毒工作情況。
禁止隱瞞、謊報、拒報或者指使他人隱瞞、謊報、拒報禁毒工作和吸毒人員的情況。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創建無毒縣、無毒鄉(鎮)、無毒社區(村)活動,評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機場、車站、港口和公安檢查站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告知來來往往為他人攜帶或者運輸毒品的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發現他人攜帶、運輸物品有毒品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稽查人員報告,並說明真實情況。
公安機關依法進行禁毒檢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措施,加強對涉嫌毒品犯罪的可疑資金的監控,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可疑資金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金融、通信、郵政、交通等單位接到公安機關的調查通知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機關對涉嫌毒品犯罪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條從事娛樂、餐飲、旅館、房屋出租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場所內販賣、吸食、註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章預防教育
第十九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將禁毒宣傳納入工作計劃並負責實施,各種大眾傳播媒介都有開展禁毒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學校教學內容,並編入相關教材。學校要加強對學生的毒品預防知識教育,每學期安排毒品預防教育課。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配合公安機關和家長對其進行幫助教育,督促其停止吸毒;對戒毒後返校的學生要加強教育和監管,不允許歧視。
第二十壹條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居)公約中規定禁毒內容,開展禁毒宣傳,並督促遵守。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內部禁毒制度,開展禁毒宣傳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
對吸食、註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理,並督促戒除。
第四章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條戒毒人員應當由戒毒機構依法釋放,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單位、家庭和社會應當無歧視地關愛吸毒人員。
第二十四條強制戒毒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公安機關可以將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強制戒毒人員移交公安機關強制戒毒。
需要延長強制戒毒期限的,應當經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強制戒毒機構距離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較遠的,可以經強制戒毒機構的主管公安機關批準,並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吸毒人員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吸毒人員進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條設立自願戒毒機構和提供戒毒治療服務的醫療單位,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
自願戒毒機構和提供戒毒治療服務的醫療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應當制止治療區域內發生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戒毒醫療機構執業醫師資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吸毒人員進行艾滋病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患有嚴重傳染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員采取必要的隔離措施或者設立專門場所,進行強制戒毒。
醫療衛生機構對吸毒人員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對吸毒人員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進行觀察治療時,吸毒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強制戒毒機構可以設立戒毒康復基地,對戒毒人員進行康復治療。
康復治療期限3個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員需要戒毒治療的,由本人自願申請,或者由其監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建議並征得本人同意,強制戒毒機構提出意見,報主管公安機關批準。
戒毒人員在康復治療期間從事生產勞動的,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吸毒人員開展心理治療和咨詢,有條件的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根據有關規定對強制戒毒人員減免生活費、治療費,以及因家庭經濟困難無法收取的生活費、治療費、檢查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三十壹條吸毒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安機關應當對強制戒毒實行規範化管理。強制戒毒機構的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決定在強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戒毒人員,由當地公安派出所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和康復治療期間患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戒毒機構應當及時提供醫療救治,並通知其親屬參加護理。經醫療或者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死亡鑒定。公安機關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強制戒毒後吸食、註射毒品的吸毒人員,可以依法被勞動教養。
販賣少量毒品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予以勞動教養。
第三十五條對決定勞動教養的吸毒人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嚴重傳染病病人和因毒品犯罪被羈押的重度殘疾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設立專門場所,實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六條勞動教養或者強制戒毒期滿後,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強制戒毒機構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強制戒毒證明,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勞動教養或者戒毒後的戒毒人員落實幫教措施,鞏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查處毒品犯罪案件時,可以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非法買賣、運輸、儲存、使用、攜帶罌粟殼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非法買賣、運輸、儲存、使用或者攜帶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和種苗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隱瞞、謊報、拒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拒報禁毒工作和吸毒人員情況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配合公安機關依法進行禁毒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經營場所內販賣、吸食、註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疏於監管,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處罰後再次發生上述行為之壹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
企業法定代表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願戒毒機構和提供戒毒服務的醫療單位對其場所內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置之不理,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法定代表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處罰後再次發生上述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三十七條規定,拒絕、阻礙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或者吸毒嫌疑人拒絕接受檢測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對種植、加工工業用大麻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適用於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