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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

法律主觀性:

票據法如何規定本票是壹種書面的、無條件的付款承諾,由壹人簽發,給另壹人,由出票人簽名,承諾在即期或定期或在未來某壹時間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款項。我國票據法對本票的定義是指銀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他將無條件在見票時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確切存款的票據。外國票據法允許企業和個人簽發本票,稱為壹般本票。但是,國際貿易中使用的本票都是銀行本票。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壹般來說,本票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遠期的。狹義的外匯本票僅指銀行本票,不包括商業本票和個人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有可靠的資金來源支付本票金額並保證付款。特點(1)本票是票據的壹種,具有所有票據的所有屬性,如無因證券、權利證券、字面意義的證券、有本金形式的證券、金錢債權的證券、有價證券等。(2)本票是自付證券,是出票人本人向收款人支付的票據,承擔絕對的付款責任。這是本票和匯票、支票最重要的區別。在本票的法律關系中,基本當事人只是出票人和收款人,債權債務關系相對簡單。(3)不需要承兌。本票可以在許多方面適用於匯票法律制度。但由於本票的出票人承擔付款責任,不需要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可以保證不承兌付款。本票的種類有很多種劃分方式,根據發行人的不同可分為商業本票(也稱“壹般本票”)和銀行本票;根據付款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即期本票和遠期本票;根據是否有收款人的記載,可分為記名本票和不記名本票;根據記錄金額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固定本票和非固定本票;根據付款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現金本票和轉賬本票。普通本票普通本票的出票人為企業或個人,票據可以是即期本票,也可以是遠期本票。本票本票:出票人是銀行,只能是即期票據。

法律客觀性: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名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第三十二條規定:“後手應當對背書轉讓的匯票的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者是指在票據簽名人之後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偽造票據的法律效力。(1)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如果偽造人偽造的人真的存在,就會產生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問題。比爾是壹種字面上的擔保。被偽造人未在匯票上簽名,也未授權偽造人代其簽名或代其簽名。根據簽名規則,不簽名的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因此,簽名被偽造的人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二)對偽造者的效力:偽造者偽造簽名,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其簽名也沒有出現在票據上,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名無效,偽造者對票據不負責任。而我國票據法第103、104、107條分別規定了偽造票據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刑法還對偽造證券罪作了具體規定。需要註意的是,票據責任和偽造票據責任是兩回事。(三)偽造背書的直接繼承人的背書人的效力在票據流通中,間接當事人很難知道他人的簽名是真實的還是偽造的,但直接當事人應當知道。為了保證票據的安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應當負責保證前手的簽名是真實的而不是偽造的。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四)其他真實簽名人的有效性票據上既有偽造簽名,也有真實簽名。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字面意義,壹個行為的無效不影響其行為的有效,真正的簽發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和保障其後續權利實現的義務。(五)對持票人的效力對於簽名偽造的票據,持票人不能充分享有票據權利。特別是當真正的票據持有人主張票據收回權時,必須交出其占有的票據。他當然有權向前手追償,但如果前手是偽造票據的人,持票人只能依據民法原則向偽造人索賠。(六)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有審核匯票的義務。付款人根據票據的字面意思和背書的連續性,不能發現票據是偽造的或者事實上不能知道票據是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免除其支付票據的責任。但是,付款人未履行審查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時有重大過失,構成不當付款的,真正的持票人有權要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有權要求第壹次付款的人返還損失,收款人返還後可以從前手追回,直至偽造者承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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