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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在處理虛假新聞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虛假新聞的危害已被人們所知,對虛假新聞的打擊可謂“源遠流長”。然而,法律懲罰的缺失和當事人法律意識的薄弱是另壹個重要原因。

新聞真實性的法律要求

追究虛假新聞法律責任的前提是法律上是否有禁止虛假新聞的規定,或者對新聞的真實性是否有明確的法律要求。

事實上,即使世界上對“新聞”的定義有上百種,即使人們對新聞的性質有不同的看法,真實性要求是中外新聞學界和學術界的常識,也是受眾對新聞的共同要求。1991 1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第四屆理事會10月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規範》第四條要求:“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記者...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為追求轟動效應而捏造或歪曲事實。"

在中國,對新聞真實性的要求在上個世紀末就已經有了法律規定,除了新聞的職業道德:

第壹,關於壹般題材新聞報道真實性的規定。

新聞出版署1995發布的《報紙質量管理規範(試行)》第五條規定:“報紙所載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視新聞必須真實、公正……”;

1999、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刊虛假不實報道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報刊必須遵守新聞出版法律法規,刊登新聞報道和紀實作品必須真實、準確、公正。報刊不得刊登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

二是對特殊標的物即證券信息報告真實性的規定。

1994 65438+1994年2月9日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關於加強證券期貨報刊管理的通知》規定,“證券期貨報刊的辦報宗旨和內容必須:……客觀、及時、準確地傳播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信息……”。

1997 65438+2月12日,中國證監會、新聞出版總署等六部委(局)聯合發布《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幹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證券期貨市場制造、傳播虛假信息。”

1999年7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各類媒體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上述規定雖然有些屬於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層面,但都是整個法律體系的壹部分。也就是說,從新聞價值的核心要素和新聞產品質量的標準來看,“真實性”不再是壹個模糊的、彈性的道德要求,而是壹個明確的、剛性的法律標準。在這種情況下,違反這壹標準的新聞生產和傳播主體自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

壹、傳播虛假新聞承擔侵權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1.法律依據。

假新聞是虛假陳述的壹種。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虛假陳述構成侵權,但虛假陳述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哪些權利,這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壹些虛假新聞往往侵害特定的被采訪者或與被采訪者有關系的人,並直接影響侵權者。而完全虛假新聞的虛假陳述行為,並不直接導致他人的財產或人身傷害,而必須依賴於其他行為,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自身的行為。因此,虛假陳述包括虛假新聞和虛假廣告的直接客體不是財產權和人身權,而是故意或過失提供虛假信息,使不特定的新聞消費者在民事活動中作出錯誤判斷,構成對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進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

2.法律依據。

虛假新聞的民事侵權責任有明確的法律規定。1999新聞出版署《報刊虛假不實報道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報刊刊登虛假不實報道和紀實作品的,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刊上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出版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條規定:“報刊刊登虛假、不準確的報道和紀實作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復,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刊上予以刊登;拒絕公布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1,1年2月25日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再次確認了上述發布虛假不實報道的新聞媒體的民事責任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新聞出版總署和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7日聯合發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互聯網上發布的內容不真實、不公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新聞媒體民事責任不僅適用於部分虛假新聞,也不僅限於民事侵權領域。完全虛假新聞和合同法意義上的違約責任也在其範圍之內。

二、傳播虛假新聞及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

1.法律依據。

新聞受眾對新聞媒體提供的新聞、信息、娛樂等精神產品的接收和接受,以及其在新聞媒體上的廣告和點播節目,受眾通過購買報紙和付費有線電視臺獲取新聞和信息,新聞媒體通過向新聞受眾出售新聞和信息,收取費用來盈利。受眾與新聞媒體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是典型的合同關系:合同的金額是報紙價格或收視費,標的物是新聞。讀者購買報紙時,讀者與報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投遞服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新聞信息服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觀眾向有線電視臺支付訂閱費,服務合同關系(新聞、資訊等。)是觀眾和電視臺之間形成的。

新聞消費中民事合同關系的內容也是權利義務關系:新聞媒體有獲得金錢的權利,受眾有支付金錢的義務;受眾有獲得合格新聞產品的權利,新聞媒體有向特定付費受眾提供合格新聞產品的義務。如果受眾向媒體支付了費用,履行了合同義務,而得到的新聞信息是不合格的、有瑕疵的,那麽新聞媒體就構成了違約——這在法律上是很簡單的,應該沒有疑問。

問題是,新聞媒體收取費用後,通常只給新聞消費者訂閱費、上網費和收視費的發票或有線電視牌照,對新聞質量沒有約定。在這種情況下,除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外,新聞媒體對於虛假、不合格的新聞是否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據承擔違約責任?

2.法律依據。

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試行)》中,有線電視收視糾紛被列為服務合同糾紛。需要註意的是,雖然《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沒有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但法官在遇到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時,可以根據職權類推適用這壹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發生過此類案件。在新聞消費糾紛中,作為消費者的受眾與新聞媒體之間合同關系的成立在法律上是沒有疑問的。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有關合同的內容沒有明確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明確的,適用下列規定: (壹)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綜上所述,新聞真實是法律行業標準。即使新聞受眾與新聞媒體未就新聞質量達成具體約定,根據行業標準,新聞媒體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法律條文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新聞產品質量缺陷的違約責任,但是新聞產品質量缺陷的違約責任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者合同法的壹般規定。

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虛假新聞引發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新聞傳播活動的行政法律責任是指主管新聞傳播活動的各行政部門和新聞媒體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規)應承擔的責任。

壹、行政法律責任

1.責任主體。

(1)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新聞辦公室。《出版管理條例》第六條、《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五條、《互聯網站發布新聞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新聞辦公室分別負責對出版活動、廣播電視傳播活動、互聯網站從事發布新聞經營活動的管理。因此,這些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懲罰所有的新聞傳播活動,包括傳播虛假新聞。(2)新聞媒體。新聞媒體是傳播虛假新聞的主體,是各級新聞行政部門的管理對象,當然也是傳播虛假新聞可能受到處罰的直接對象。

2.責任的內容。

《報刊虛假不實報道處理辦法》規定,新聞媒體刊登虛假不實報道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1)批評、更正、檢討。《辦法》第六條規定:“報刊刊登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壹)發布違規公告;(2)通報批評;(三)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復查。”(2)警告和罰款。《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刊刊登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受損,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三)停業整頓和行政處分。《辦法》第八條規定:“報刊刊登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受到行政措施或者處罰的,新聞出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也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對違法報刊進行整改,並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3.可能的行政訴訟。

由於行政法規規定了有關行政部門對虛假新聞負有行政監督、管理和處罰的責任,如果這些部門不作為或者違法作為,就有可能發生行政訴訟。理論上,在投訴電視節目隨意插播廣告時,也可能存在對各種新聞媒體虛假新聞的投訴。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各種新聞傳播活動的行政部門在處理此類情況時存在不作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新聞消費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些部門可能承擔敗訴的行政法律責任。

二、刑事法律責任

在中國,新聞界對假新聞引發的誹謗罪並不陌生,但對其他假新聞引發的犯罪卻很陌生。其實在我國刑法中,除了第二百四十六條第1款規定的誹謗罪(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除了前款所述的只能處理被告知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還有三種可以構成虛假新聞的犯罪:

1.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條第壹款規定:“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金。”

2.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刑法》第221條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3.編造並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條第壹款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輻射威脅等恐怖信息的。,或者明知是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裏的“恐怖信息”只是壹個列舉,並不限於以上三種。只要能在壹定範圍內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就屬於恐怖信息範疇。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編造與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恐怖信息而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650條處罰

當然,虛假新聞構成上述三種犯罪的情況在我國還沒有出現,但不代表不會出現,也不代表相關事實沒有出現(只是沒有被法律追究)。在傳播這類新聞時,新聞媒體和新聞工作者要有高度的責任感和警惕性。

綜上所述,在我國,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存在的,有法律懲治虛假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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