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五)評估結論;
(六)勘驗、檢查記錄;
(7)視聽資料。
各種證據的內容和特點如下:
第二,物證和書證
1.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外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物證包括實物和痕跡。前者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客觀事實,如作案工具、贓款等。後者包括兩個物體相互作用產生的印記和物體運動產生的軌跡,如腳指紋。物證是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的壹種證據,具有很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
2.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圖片等記錄內容和表達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書證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第壹,書證必須是以文字、符號、圖片等形式記錄或表達人們某種思想的東西。,所記錄或表達的思想內容能被人識別和理解,從而發現信息;
第二,材料中記載的內容或者表達的思想,必須與要證明的刑事案件事實有關,才能證明案件事實。
3.區分書證和物證。區分書證和物證的關鍵是看它如何證明案件。如果是以記錄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屬於書證。如果通過外部特征、存在地點、物質屬性來證明,屬於物證。既有記錄內容又有外在形式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既是書證,也是物證。
4.物證和書證的收集和運用。物證、書證屬於無意識的證據材料,只有通過人的主動行動才能進入訴訟軌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物證的收集主要通過勘驗、搜查、扣押等方式進行。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不得以贓款贓物未被轉移為由拒絕受理。
物證、書證的使用應當遵循原件和原物優先的原則。根據司法解釋,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確實難以取得原件的情況下,才可以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才可以拍攝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物證照片、錄像的復制件、復制品,只有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屬實,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制作書證、復制件,對物證拍照、錄像,記錄有關證據時,制作人不得少於兩人。證據的復制件、復制品,即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和原件及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證人的證詞
1.見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但是,雖然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如果能夠明辨是非,準確表達自己對案件的了解,比如盲人講述自己聽到的,聾啞人講述自己看到的,也可以依法成為證人。必要時可以檢驗或者鑒定證人是否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
見證人必須是自然人,不可替代。在訴訟角色中,了解案件的人(如法官、檢察官、公安機關、鑒定人等。)應優先履行證人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目擊者證詞。
收集證人證言的方式應當遵循“詢問證人”的程序詢問證人可以在證人的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但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不得指定其他地方詢問證人。對證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
(1)只是證人對案件的客觀陳述,並非臆測或分析;
(2)證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證言更客觀;
(3)證人證言是證人感知或道聽途說的反映,因此可能受到證人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
(4)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問題非常廣泛,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
3.審查證人證詞。
證人出庭作證,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其證言經審查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當庭宣讀證人證言,經當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法庭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的壹方應當先向證人提問;提問後,經審判長許可,對方也可以提問。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詢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相關;不要以誘導的方式提問;不要威脅證人;不得傷害證人的人格尊嚴。提問內容與案件無關或者提問方式不當的,審判長應當予以制止。通過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取得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和定案的根據。
4.受害者的陳述。
被害人陳述的收集和固定程序與證人證言的收集和固定程序基本相同。
被害人陳述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向司法工作人員所作的陳述。被害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不僅要認真聽取被害人的陳述,還要註意審查核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問題7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壹般稱為自白。
其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2.收集和應用。
我國對待口供的原則是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相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因為* * *犯的供述性質仍然是供述,即使* * *犯對案件事實的供述基本壹致,也不得認定其有罪。
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和定案的根據。
動詞 (verb的縮寫)評估結論
1.評估師。
鑒定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自然人;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案件事實和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否則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鑒定人是可以更換的。
2.鑒定結論。
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二)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需要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醫學鑒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結束後,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由鑒定人簽名並加蓋醫院公章。其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經質證,認為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疑問,不能作為確鑿證據的,可以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或者專門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不能聘請其他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③只有經過認真審查核實,鑒定結論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鑒定結論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壹種書面證據形式,但在形成時間、制作主體、內容等方面與書證不同。從檢驗記錄的內容來看,大部分記錄都是物證,但並不是物證(如血液、毛發)本身,而是保存這些證據的壹種方式。
1.檢查記錄。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進行調查檢查後所作的記錄。勘驗筆錄可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品檢查筆錄、屍體檢查筆錄和其他現場勘驗筆錄。
2.檢查筆錄。
檢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檢查、觀察,以確定其某些特征、傷情和生理狀況後所作的客觀記錄。
七。視聽材料
視聽資料是指儲存在音頻、視頻、計算機等高科技設備中用以證明案件的信息。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先進成果應用於刑事訴訟領域的重要產物。
視聽資料具有以下特點:
(1)視聽資料的形成、存儲和復制具有高度的準確性和真實性;
(2)具有各種言詞證據所不具備的直觀性,能夠將與案件有關的圖像、聲音乃至案件的實際情況直觀地再現在人們面前;
(3)視聽資料具有客觀性強、動態連續再現案情、信息豐富等優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