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行政法領域,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
行政主體是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為完善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於2019年4月20日制定並頒布了《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
在資本主義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上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並列,在權力上相互分離,實際上不同程度地影響或支配著立法和司法。中國的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國務院中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權力機關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執行機關。行政機關可分為領導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辦公機構、信息機構、咨詢機構、派出機構等。
行政法的主體包括以下內容:
1,中央機關及其事業單位;行使國家行政職權,負責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各項國家行政事務的國家機關;
2.行政機構:指國家行政機關為處理和承辦各項行政事務而設立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機構;
3.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受委托的組織和個人以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對實施行政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主體的特征是什麽?
1.行政主體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的組織。這是行政主體與其他國家機關和組織的區別;
2.行政主體是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這是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受行政機關委托執行壹定行政任務的組織的區別;
3.行政主體是能夠獨立承擔因其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這是行政主體獨立法律人格的具體體現,也是組織成為行政主體的必要條件。
“行政主體”壹詞在任何現行法律文本中都不存在,但它是行政法的壹個基本概念。從它的定義來看,它包括以下要素:
1.享有和行使公共行政權力。
在現實生活中,自然人和某些組織通過其成員(自然人)從事各種活動。在決定適用不同的規則之前,必須在法律意義上對這些活動進行適當的分類和定性。以法律主體為參照物是分類定性的方法之壹。壹般來說,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分別適用行政法規和民事法律的規則。它們的壹個重要區別是,前者享有並行使公共行政權力,而這種權力的行使往往在權力持有人和權力行使對象之間形成不平等的法律關系。而且,由於行政組織也可能從事民事活動,如購買辦公設備等,所以根據是否享有和行使公共行政權力,也可以分為作為民事主體的行政組織和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組織。
2.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並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任何人,只要是法律規範的調整對象,因而能夠成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就具有權利能力。第壹個享有權利能力的人是自然人。然而,法律也可以賦予自然人聯合體或其他組織法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活動,並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意味著行政主體具有獨立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和法律地位。
科層制行政組織系統是壹個復雜的系統,它采用等級制和網狀結構,從中央到地方,從機關到每個具體機構,從首長到最低職位的公務員,層層完成行政職責。層級和網絡結構是由龐大而復雜的管理任務決定的。只有將這些管理任務分解成若幹個簡單的任務,以每壹個公職人員為小範圍內的活動之壹,按照隸屬關系和同級分工協作,壹步步整合成大型復雜活動,才能有效完成行政管理。
在實踐中,官僚體系中的每壹個公務員、事業單位、機關,從外表上看都可能從事行政活動。行政主體這壹概念的存在,就是為了將那些擁有獨立完整權利的組織從這樣壹種等級化、網絡化的結構中剝離出來,使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活動,並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獨立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九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事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壹百壹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壹百壹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