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們來看看現有法律保護的權利。與民法和行政訴訟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刑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是保護範圍最廣的法律,但也存在壹些問題,如刑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平等自由的犯罪行為的規定比較全面,例如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為如何處理。(2)民法保護的民事權利只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國家法律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從《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個方面的受案範圍來看,其立法意圖是將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範圍內,特別是第八項“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他人身權、財產權”就明確表明了這壹點。《行政訴訟法》保護的民事權利基本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③]。由此可見,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在訴訟救濟上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第壹部憲法就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利[④]的局面,但直到齊玉玲案這壹保障公民受教育權利的憲法性權利,已經過去了近50年。當然,在民事和行政領域,建國50年來,除了人身權和財產權,憲法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都是不可訴的,可見問題有多嚴重。
因此,我們不難看出,在我國,無論是行政案件還是民事案件,保護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並不涉及公民的大量其他憲法權利,比如憲法中第壹項基本的平等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的結社自由。他們是否應該受到司法保護?總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的受案範圍,極大地限制了民事權利司法保護的種類,使得許多原本較為重要的憲法權利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不到保護。從現行法律的這壹特點可以得出壹個結論,法律僅僅停留在保護公民的“動物權”或“植物權”上,因為動物或植物的人身權利或價值也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比如禁止捕殺大熊貓和大象,禁止亂砍樹木和森林。可見,我國法院現有的受案範圍還處於很低的水平。當然,從齊玉玲案開始,法院的實際審判越來越重視憲法和對公民基本憲法權利的保護,也出現了突破現有法律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新案件。
有法必依嗎?
憲法保障人權遇到的第三個觀念誤區是有法可依,最後的結果往往是憲法被架空。我們的憲法很難進入實質性階段,也長期得不到人們的尊重。這也是壹個很重要的原因。
憲法的某些內容確實需要制定下位法才有利於憲法的實施,但依法有法的理念在於忽視了憲法對下位法的制約作用,即我們在適用下位法時,假設其符合憲法,但不排除其違憲的可能。壹旦發現從屬法律違憲,就不能適用。
比如國務院5月1982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等諸多地方性法規,這些下位法的本質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如果僅僅停留在“有法可依”的層面,就忽視了憲法的檢驗,忽視了下位法的違憲性,人權終將落後。因此,2003年6月18日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取代了“收容遣送制度”,改為“救助”,而這壹新的行政法規規定了四個“救助站”。可見,這個行政規定的目的不是限制人身自由,而是充分保障人權,所以對公權力的行使有那麽多“不”或“不”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壹般不需要對消極人權的內容進行立法,但如果需要這種立法,那麽這種法律也只能對公權力進行壹般的限制。
《集會遊行示威法》(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涉嫌違憲。首先,就機關而言,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而不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權的內容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次,從內容上看,該法共36條,包括10條“不得”,1條“不得”,7條“必須”,4條“不得”,3條“應當制止”,6條法律責任。難怪有人稱這部法律為“禁止集會遊行示威法”!當然,我不贊成輕易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但作為壹部涉及人權的法律,應該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
憲法保障人權原則壹般要求人權內容的法定化,也就是說法律保留原則只能由法律規定,但不排除法律違憲的可能。比如《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了十項只能由法律規定,而只有第五項“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和第六項“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涉及人權,但憲法中的許多人權內容並未涉及,因此不能說《立法法》有違憲嫌疑,人權的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基本上只能由法律規定。
4.沒有法律就不能有憲法嗎?
現在很多人認為憲法雖然有人權的規定,但是法律沒有,所以法院不會受理或者暫時不予受理。關於證券民事賠償壹案,法院認為,被告洪光實業在股票市場的違法行為應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的起訴不屬於法院的受理範圍。[6]本案發生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兩個通知和壹個司法解釋。第壹份通知的主要內容是,由於立法和司法條件的限制,尚不具備受理和審理此類案件的條件,法院暫不予受理;[7]第二份通知被有條件地接受;[8]最新司法解釋全面規定了如何受理此類案件的幾個問題[9]。前壹種情況,這兩個通知和現在的司法解釋更積極進步,更全面,壹個通知否定壹個通知。這個例子很好地說明了法院受案範圍存在的問題,即法院是否可以以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或者法官缺乏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培訓為由拒絕受理案件,而公民主張的權利是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也就是說,按照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雖然憲法列舉並保護了這種公民的基本權利,比如財產權,但是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律,即使違反了,法院也不壹定會受理。法官不能依據民法通則或者相關政策來判案嗎?是不是立法不作為,司法也會跟著做?《法國民法典》第四條規定:“法官以法律沒有規定、規定不明確或者不完整為借口拒絕審判的,可以拒絕起訴審判罪。”只要憲法有規定,法院就有義務保護。法律往往滯後於社會的發展。法院和法官對憲法內容的司法適用,將使我們從根本上重新認識法院的受案範圍,擴大法院的受案範圍,提高法院在人權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擔比現在更重要的任務。從憲法角度看,法院的受案範圍有多大?其標準是,只要屬於司法權的邊界,不屬於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就應該受理。第二個標準是人權。只要檢方主張人權範圍,法院就有義務受理。法院受案範圍的標準在憲法中,人權是決定法院受案的重要憲法標準。
法院在審理人權中涉及社會權利的案件時,也可以直接通過憲法來定性,在沒有從屬法律的情況下發揮保障人權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方式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受教育權的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200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3次會議通過)就是人權保障的例子。陳曉琪對玉玲的侵權發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3月頒布的,同年9月1日生效,也就是侵權發生時還沒有教育法。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適用憲法對侵犯受教育權進行定性。
總之,雖然現在人權入憲,人權的憲法保障還需要長期的努力,但是這些阻礙人權憲法保障的錯誤觀念應該盡快拋棄,否則人權入憲就失去了現實意義。如果大家都能解決這些誤區,那麽就可以進壹步完善具體的法律制度,按照人權的標準修改現有的法律,比如修改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強化保障人權的權利種類,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人權保障的原則寫入憲法。此外,人權的憲法保護尚未在壹國的判例法體系中確立,而判例法也是世界各國公認的人權憲法保護的制度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