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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在私企工作,不想挪用。600塊錢說她不要工資。這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規定,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或者數額較大未超過三個月,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從事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的證據具有以下特點:壹是證據普遍公開,易於收集;第二,書證是主要的證據形式;第三,更重要的是證明挪用公款的時間,挪用資金的性質和用途。根據挪用公款罪的證據特征,結合具體案例,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探討挪用公款罪的證明方法。

第壹,挪用公款罪主體的證明方法

根據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侵占罪,只能在* *的情況下構成侵占罪。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證明:

(壹)證明行為人屬於從事公務的國家機關人員。

這需要證明行為人在中央和地方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軍隊系統從事公務。對於這類人員,關於國家機關性質的證據,關於犯罪嫌疑人職務的證據(如任職時間、崗位和職責、幹部履歷等。)和個人身份證件(如身份證、戶口簿、戶籍卡及復印件等。)主要用來證明。需要註意的是,以下三類人員也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1)在我國鄉(鎮)以上的黨的制定機關和人民政協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二)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人員;(三)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中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人員。

(二)證明行為人屬於從事公務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國有公司是指財產全部歸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屬於國家,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服務活動的非法人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由國家機關領導、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人民團體是指國家設立的、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群眾組織,如鄉級以上工會、青年團、婦聯等組織。對於此類人員,上述證明國有單位性質的證據(如國有單位營業執照、國有資產登記表等。),犯罪嫌疑人職務證據和個人身份證件主要用於證明。

(三)證明行為人屬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證明行為人屬於被指定人員,要註意以下幾點:(1)被指定主體是刑法規定的上述國有單位,要有單位性質的相關證據證明。(2)指派是指任命和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和批準。無論被任命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接受上級國有單位的任命,並代為行使管理職權,就可以認定為被任命人。這應該是通過行為人受單位委派代為從事管理活動的單位出具的相關書證和證人證言,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明單位派遣了行為人並授權其從事公務活動。(3)委派人員完成委派任務的單位屬於非國有單位,其工作性質屬於公益服務。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應當以營業執照等書證予以確認,被委派人員還應當以被委派單位出具的相關行為人的委派證明、其職權性質和範圍等證據予以確認。

證明行為人屬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關於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屬於“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其他人員”:壹是行為人作為公職人員,應當代表國家行使壹定的管理權力;第二,行為人從事公務必須有壹定的法律依據,即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因此,下列人員也屬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二)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CPPCC委員;(三)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如果證據證明行為人屬於上述四類之壹,就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需要指出的是,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僅限於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自然人,不包括單位。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將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利益決定將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比如王貪汙公款。王是某市某石化公司(國有公司)總經理。由於王在擔任總經理期間的良好管理,他的公司在1996-1999期間取得了良好的效益,獲得的利潤不僅包括擴大再生產和員工獎金,還有大量的閑置資金。1999年5月,王經他人介紹認識了從事股票交易的李。李得知王的公司有閑散資金後,當即表示要以高額利息為條件,借用公司的錢供自己使用。李認為將公司閑置資金借給王可以獲得可觀的回報,有利於公司的發展,於是召集副經理開會。經集體研究,決定將公司500萬元借給王,為期壹年。半年後,市裏組織財務檢查時,此事被舉報。

上述案例,其實都是單位挪用公款,是單位的危害行為,不是個人的行為。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挪用公款罪,因此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對王等單位相關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證明方法

(壹)個人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證明

挪用公款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在具體案件中,需要證明行為人對挪用公款的性質、對象和後果有認識,並決心實施挪用公款的行為。壹是要證明行為人明知挪用公款是暫時使用後歸還的行為,而不是永久占有;二是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挪用的對象屬於公款或者單位資金;第三,需要證明行為人知道自己挪用會給公款的使用帶來不便,侵犯了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權。應該有證據證明人們在上述認知因素的控制下形成了挪用公款的決心。

(二)挪用公款罪主觀故意的證明。

根據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串通,教唆或者參與策劃取得被挪用的資金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據此,如果認定行為人犯有挪用公款罪,必須有證據證明使用人與挪用人主觀上“合謀”,客觀上實施了“教唆或者參與策劃”以獲取被挪用資金的行為。在證明案件事實時,需要註意以下幾點:第壹,如果證據顯示使用人對資金來源於挪用人的挪用這壹事實缺乏了解,即使使用人與挪用人對資金的借用和使用進行了討論,也不能因為雙方缺乏“共謀”而以* * *挪用公款罪處罰使用人;第二,雖然使用人被挪用人告知其獲得的資金是利用職權挪用的,但只要使用人在挪用人沒有做出挪用公款的決定時沒有指使或參與策劃,由於主觀要件的缺失,不能以* * *挪用公款罪處罰使用人。

(三)挪用公款主觀故意的證明。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o《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因客觀原因在壹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由此可見,挪用公款的行為人不返還,可以分為主觀上不願意返還和客觀上不能返還。在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應當根據主客觀壹致的原則,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正確認定案件的性質。如果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雖然客觀上有能力返還被挪用的資金而不返還,則應認定為貪汙罪;如果證明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非行為人故意、違背行為人的本意或者超出行為人的預料而造成的客觀情況導致其無法返還被挪用的資金,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行為數額巨大,且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歸還。應當根據行為人使用公款的心理態度和公款的目的來證明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再根據挪用公款的具體犯罪目的來證明上述行為的性質。如果認定行為人在挪用公款時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則應以貪汙罪定罪。如果認定行為人只有暫時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比如,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貪汙罪:(1)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2)行為人挪用公款後,采取虛開發票、銷毀相關賬目等方式,導致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中反映;(3)行為人有能力歸還公款且隱瞞挪用公款的去向而拒不歸還的。上述情況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轉變為非法占有公款,應以貪汙罪定罪處罰。但證據證實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1)行為人挪用公款用於家庭生活,因生活貧困無力歸還;(二)行為人挪用公款進行違法活動,挪用的公款在使用過程中支出,行為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以返還的;(3)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在使用前或使用過程中被竊取或騙取的。上述情況證明,行為人雖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但事後不能歸還的結果違背其本意,不構成非法占用公款的主觀故意。

比如林貪汙公款。林是壹家國有鋼鐵公司的財務部副經理。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林在任職期間,為幫助其在香港的表弟方某做生意,利用職權,先後5次挪用其主管單位資金人民幣200萬元,供方某使用。方將這些錢全部用於在內地做建材生意,但由於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無力償還。方並沒有把上面的情況告訴林。1999 10方不辭而別出國了。在國外,方給林打電話說明了自己無力償還的情況,並表示不想回國,因為怕被司法機關追查。林隨後向公司領導舉報了他挪用公款的事實,並被立案。

本案中,林雖挪用公款200萬元,不能歸還,但主觀上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不能歸還,主要是用戶方在建材生意上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林主觀上有歸還公款的意圖,但客觀上無力歸還,根據主客觀壹致原則,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而不應以貪汙罪論處。

關於犯罪嫌疑人主觀參與的證據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用以證明其主觀故意為擅自挪用公款,明知其違反公款管理使用的規章制度,包括其動機和目的,在同壹犯罪中的預謀過程;(二)使用人的證言,確認挪用公款的目的僅為使用,並非占有;(3)相關證人證言(包括知情人、單位財務人員、相關領導等。),確認其知曉本單位關於公款管理和使用的規章制度。此外,辦案人員在審查使用證據時,要註意將上述證據與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資金用途等客觀證據進行交叉核對,以證明其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證明方法

(壹)證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

行為人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掌管、經營、管理、處理公共財物的權力。所謂監督人,是指不具體負責處理和管理公共財產,但依據職權對公共財產有分配、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所謂管理,是指守衛或保管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將公共財產投放市場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利用公共財產從事非營利性活動的權限。經營者通常在經營期內同時行使管理權,有權處置公共財產。所謂經手,是指有權收取和花費官員的財產。經辦人雖不負責公務財產的管理和處置,但基於職務對公務財產有臨時支配權,這與職務密切相關。證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證據主要有:(1)關於犯罪嫌疑人時間、職務、責任的書證;(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三)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領導、財務人員的證言和使用者的證言等。

(二)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所謂“挪用公款”,是指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的行為。這裏的財務管理制度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單位關於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根據財務管理制度中關於公款使用的原則、條件和方式的證據,行為人違反這些規定的,應當認定為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經法定許可或者批準,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有書證證明行為人在形式上辦理了使用公款的審批手續,但審批本身並不合法,也應認定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為。

根據2002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的解釋,下列三種情形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1)為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用於其他單位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用公款為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

第壹種情況,需要證明行為人為自己、自己的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挪用公款,也就是說這裏的“個人”只包括包括自己在內的自然人,不包括單位。需要註意的是,它不僅不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人民團體、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和集體經濟組織,也不包括私營公司和私營企業。

第二種情況,需要證明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用於其他單位。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屬於“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還要從本質上把握。證據證明下列事實的,應當認定為“以個人名義”:(1)行為人超越職權,逃避金融監管;(2)行為人與使用者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的;(3)以個人名義貸款和還款。

第三種情況需要證明三個事實:(1)行為人的“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授權範圍內的決定,也包括超越授權範圍的決定。(2)行為人以單位名義向其他單位提供公款,即以單位而非個人名義出借公款,公款的最終使用者是單位而非自然人。(3)行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但未實際取得的情形,也包括未事先約定而實際取得個人利益的情形。“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是指有證據可以證明的特定利益,如子女升學就業、自身的升遷晉升等。

(三)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從事非法活動”

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活動,如走私、賭博等。關於“違法行為”的範圍,有人認為僅指那些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有的認為應該是那些可能構成犯罪的活動。筆者認為,這裏的違法行為不僅包括犯罪活動,還包括壹般的違法行為。因此,認定行為人挪用公款進行違法活動,必須根據相關法律、政策及其他書證進行判斷。另外,根據刑法規定,這種挪用公款的行為構成犯罪,雖然對挪用的時間和數額沒有特別的要求。但根據解釋,這種行為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應當是挪用公款數額在5000元至1000元不等。因此,在辦理具體案件時,仍有證據證明挪用公款的數額符合上述要求。

(四)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性活動”

關於“營利性活動”,有人認為是指挪用公款進行生產經營以獲取利潤,使公款進入流通領域,危害經濟管理秩序的活動;有人認為營利性活動壹般是指壹切追求利潤的活動。我們認為,“營利性活動”應指合法的經濟活動,即行為人獲取壹定經濟利益的行為符合現行法律,否則,其行為為“非法活動”。刑法分別規定了非法活動和挪用公款營利活動,體現了前者對社會關系的危害大於後者。

在運用證據認定上述“營利性活動型”挪用公款罪時,應註意以下問題:(1)只要證明了行為人利用挪用的公款進行營利性活動的事實,是否獲得了利益、獲得了多少利益,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2)必須證明行為人貪汙公款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起點應為1萬元至3萬元;(3)這種挪用構成犯罪,挪用時間沒有限制。只要證明行為人挪用大量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就可以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根據解釋,挪用存放在銀行的公款,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是挪用公款的營利性活動。另外,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給他人作為註冊公司資金的行為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比如,張貪汙公款。張是某大學副校長,主管單位。財務工作。1997 10,張某的親戚趙某想註冊成立壹家從事農產品加工的公司,但因註冊資金不足,找到張某求助。在趙的多次要求下,張利用其主管學校財務工作的職權,給予趙公司公款1萬元,用於其公司的工商註冊登記。註冊後不久,趙將654.38+0萬元全部退還給張所在大學。

我們認為,張的上述行為雖不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直接營利性活動,但屬於公司、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期準備,是公款使用者整個營利性活動的組成部分,應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性活動。

(五)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

證明這個“逾期”挪用公款罪有三個方面:(1)需要證明挪用的公款沒有用於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而是用於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如個人或者家庭消費、維持生活費用、購買生活用品、償還債務等。(2)確認挪用公款的數額必須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即654.38+0萬元起至3萬元止;(三)證明行為人自侵占之時起至犯罪時止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至於貪汙人超過三個月期限後是否返還,不影響侵占罪的成立。

對於挪用公款後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就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比如田挪用公款案。田是新華社分社的社長。1999年4月,田與大學同學童聊天時,時任證券公司經理的童告訴田,根據他得到的內部消息,某只股票近期將大幅上漲。如果妳盡早投資,妳壹定會賺很多錢。田回家後,和妻子商量用家裏的積蓄投資股票。他老婆同意了,拿出了他家裏所有的積蓄1,654,38+0,000元。田認為110000元太少,要抓住機會,加大投入,多掙錢。同年5月,田利用職務之便,從單位籌集公款20萬元,準備短期內買賣股票,賺錢後歸還。但由於此時股市的變化,田想投資的股票連續下跌了幾個月。田買股票後怕被套,壹直不投資。至6月1999立案時,尚有20萬元公款在田手中。

上述案例中,有人認為田“動而不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有人認為,田的行為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性活動,但應以未遂論;有觀點認為,田的行為屬於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論處。筆者贊同最後壹種觀點。因為在挪用公款罪中,只有“動”的行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實施,而壹旦“動”了公款,就構成了對公款使用權的侵犯。“動用”行為屬於對“動用”公款的進壹步處理,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實際使用公款,也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構成。

此外,對於挪用公款歸還個人債務的,應當根據債務產生的原因認定。個人因從事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而產生的債務的償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從事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所欠款項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支付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在挪用公款罪的證明中,犯罪的客觀事實是證明的重點。由於實踐中挪用公款罪的復雜性,犯罪的客觀證據也有多種形式,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利用職務之便證明其挪用公款的原因,挪用公款的數額,用於什麽目的,何時歸還,為什麽不歸還。(2)證人證言,包括單位相關人員(如財務人員、部門負責人)的證言、用戶的證言、知情人的證言等。,確認犯罪嫌疑人的具體客觀行為;(三)有關賬簿、會計憑證、支票、本票、匯票存根等。,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手段、數額及歸還時間;(四)扣押的銀行存款憑條、存折、股本金賬戶、參股證明等文件證實犯罪嫌疑人是否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五)有關部門出具的確認公款是否用於非法活動的證明;(6)證明公款是否屬於個人使用的相關購物發票、還債收據等憑證及相關實物(含照片);(7)現場勘查記錄(包括現場地圖、照片),確認用公款購買的贓物(如房產、堆放贓物的倉庫等。);(8)司法審計報告,確認數量、金額、類型、時間(3個月以上)等。)和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手段;(九)相關筆跡鑒定,證明與犯罪有關的書證上的筆跡是犯罪嫌疑人所寫;(10)相關視聽資料(如犯罪錄音帶、錄像帶、照片等。)來證明罪行。

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和犯罪對象的證明方法

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需要證明挪用公款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格完整和公共財產所有權。

首先要證明行為人使用的錢是否真的屬於公款,即單位所有的錢,包括國有單位所有的錢和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非國有單位所有的錢。從資金的狀態來看,既包括已經在公司個人賬戶中,處於公司控制之下的資金,也包括應歸公司所有,但尚未入賬的資金。比如執法人員不繳納依法收繳的罰款,截留挪用,即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的客體主要是國家管理、使用、交換和儲存過程中的公款,既包括國有貨幣資金,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貨幣資金。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因此,上述特定對象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對象。值得註意的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受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85條第二款規定,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在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自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的,也依照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條定罪處罰。因此,上述兩種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但構成挪用公款罪。由於“公司的資金”包括國有和非國有的混合資金,挪用公款罪的客體不僅限於純國有資金,私人資金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客體。可見,犯罪對象不是區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的關鍵,行為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才是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上述情況下,要證明行為人構成挪用公款罪,除了審查犯罪客體的證據外,更重要的是證明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

上述證明方法主要是從定罪的角度分析如何在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證明行為人構成挪用公款罪。在辦理挪用公款案件時,也要註意審查判斷犯罪情節的證據。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的證據主要包括:(1)事實情節,如挪用單位資金、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資金等資金;(二)法定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情形;(3)行為人的經濟狀況;(4)演員平時表現;(5)行為人的有罪態度;(六)挪用公款的後果和危害;(七)群眾意見;(八)其他情形等。尤其是目前正在改革量刑建議的檢察院,承辦人應當認真審查上述證據,準確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向法院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議。

看完這個對妳有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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