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頒布
2000年7月26日頒布
實施日期:2000年7月26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律師資格考試,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考試制度。
為保證律師質量,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資格考試是國家職業資格考試。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線。
考試合格者,由司法部授予律師資格。
第三條律師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組織,每年舉行壹次。
律師資格考試每年7月1至7月31報名,時間為每年6月10的第三個周六。
考試將如期舉行。
第四條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機構,承擔律師資格考試工作。
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承擔本轄區的考試工作。
工作。
第二章登記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取得高等學校法律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高校非法學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
(四)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已經報名的,不得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註冊程序,註冊無效: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取消律師資格的。
第七條報名者應當如實填寫報名表,並在報名時提交下列材料:
(壹)學歷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2)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3)戶籍證明;
未在戶籍所在地登記的人員,應當提交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
證書。
第八條報名者應當在報名時繳納報名費。
註冊費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會同同級收費管理。
管理部門確定。報名費應當專項用於考試工作的開支。
第三章考試組織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設立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
,負責組織本地區的考試工作。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由法律。
分工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由主管廳(局)領導擔任負責人,各負其責。
職責如下:
(壹)劃定考試區域;
(二)組織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考試報名工作,並組織本省(自治區、直轄市)
)報考人員統計、準考證號安排、準考證打印發放;
(三)組織本省(區、市)試卷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和交回;
(四)指導本省(區、市)的監考工作;
(五)按照規定權限處理地方考試報名和監考中的問題;符合
重大問題,應及時上報。
第十壹條考區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本考區的考試。
工作。在幾個市(地)設立考區,指定考點設在市(地)內。
司法局負責組織相關考試工作。
第十二條負責組織考試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立考試辦公室。
考試辦公室由律師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組成,主管局領導為負。
負責人,其職責如下:
(壹)確定考點和考場布局;
(二)選拔和培訓監考人員;
(三)接收、保管、分發試卷,考試結束後回收、交回試卷;
(四)按照規定的權限處理監考中的問題;遇有重大問題,應當
及時索要報告。
第十三條考點設立監考員辦公室,由監考員負責,其職責如下:
(壹)組織監考;
(二)符合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和考場規則的有關規定。
違反紀律;
(三)檢查並驗收考試後試卷的包裝;
(4)提交監考報告。
第十四條每個考場安排考生不超過30人,考生座位按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大於80厘米。每個考場配備2至3名監考人員。
考場外有幾名流動監考人員。監考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監視器
按照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對於考試工作混亂或考試中出現的嚴重問題,省級以上。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決定不再繼續在該場所設置考區。
第四章命題
第十六條國家律師資格考試的科目包括:憲法學、法學基礎理論、行政法。
、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律師制度與實務。
試卷命題範圍限於司法部公布的律師資格考試大綱。
第十七條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命題委員會,負責試卷的命題和。
指導閱卷工作。命題委員會由司法部相關人員和命題成員組成,他們
委員會成員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命題委員會成員符合下列條件後,由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聘任
由司法部挑選和任命的人員提議的候選人之壹:
(壹)從事法學教學或科研工作並取得副高級以上法學專業技術。
職稱;
(二)從事審判、檢察工作並擔任過高級法官、高級檢察官和律師。
五年以上,表現突出;
(3)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律師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師業務。
第十九條命題委員會成員應當嚴格遵守命題工作紀律,承擔保密義務。
。
第二十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的著作權屬於司法部。任何個人或單位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印刷、出版、發行歷年試題。
第五章試卷的印制和運輸
第二十壹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國家批準的有關部門印制。
印刷廠印刷機密印刷品。
印制試卷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印制工作,並嚴格按照試卷樣本印制。
行印刷,並按要求包裝。所有接觸試卷的人員都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運輸要求的保密印刷品印制。
件的單位運輸。
承擔試卷運送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安全、按時運送試卷。
司法部指定的地點。試卷運送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時,應依法
教師資格考試辦公室應當與運送試卷的人員核對試卷數量,檢查密封包裝。
安裝完畢後,在交接記錄上簽字。
運輸試卷時,必須遵守國家關於運輸機密文件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試卷應存放在機要室,期間應有兩人以上值班。
日夜值班。考試開始前,任何人不得啟封試卷。
第二十四條考試結束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保障。
按時足額將試卷送達司法部指定的評卷地點。
考試結束後交回試卷的交接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
第六章評分和成績通知
第二十五條司法部成立評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評卷工作。裁判的
教育部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承擔試卷的評閱工作。
第二十六條評卷單位應當選擇封閉、安靜的場所設置評卷場所,並配。
有安全人員負責安全工作;除評卷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評卷場所。
第二十七條評卷人員由評卷單位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選取:
(壹)本人或者近親屬未參加本年度律師資格考試的;
(2)特定法律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
第二十八條評卷人員應當遵守評卷工作紀律,按照《評卷規則》執行。
職責所在。
第二十九條試卷評價、評分復核和評分登錄,應由負責人承擔。
去吧。
第三十條評卷工作結束後,司法部將以書面形式通知各省、自治區考試結果。
直轄市司法廳(局)。市(地)司法行政機關收到考試成績後,
10天內郵件通知考生。
第三十壹條對成績有疑問的考生,可以領取考試成績通知書。
10天後,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分數核查書面申請,但不得申請查閱或重判試卷。
第三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不得申請分數核查。
及時匯總報送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統壹組織核查。
第三十三條評分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評卷工作領導小組的監督下,由
閱卷單位承擔。試卷的分數驗證僅限於紙面各題分數的計算和合計。
,登錄是否錯誤。經核實,試卷成績的計算、合計、登錄確實存在錯誤。
卷務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後予以糾正,並記錄原始和糾正結果。
第三十四條分數核查結束後,司法部將書面通知各省核查結果。
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在接到通知後15天內通知申請分數核查的考生。
第三十五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從今年開始舉行律師資格考試,滿分六分。
每月分數核實後,由評卷單位負責銷毀。
第七章準入和資格授予
第三十六條司法部每年確定並公布本年度考試授予的律師資格數量。
第三十七條考試結束後,司法部根據本年度確定的考試情況授予律師資格。
錄取金額,按分數從高到低排序。
對於考試成績和成績核實後達到最低錄取分數線的考生,給予。
準入不受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考試授予律師資格數量的限制。
有缺考記錄或考試成績為零的考生不予錄取。
第三十八條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線的考生,應當領取考試成績冊。
面簽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資格,
並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
申請程序完成的,視為放棄。
考生未提供準確通訊地址且無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機。
公告通知,自公告之日起20日內未辦理律師資格申請手續的。
,視為棄權。
第三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被錄取的考生進行考核。
填寫提交材料進行審核,並在30日內報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核。
。
第四十條對於已達到或超過最低錄取分數線,但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的人員。
符合規定報名條件的考生,不授予律師資格。
第四十壹條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收到材料後,應當匯總上報。
3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頒發律師資格證書的文件和律師資格證書各發給壹份。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負責在30日內。
對考試合格並被錄取的考生負責。
第八章責任
第四十二條考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參加。
增加律師資格考試:
(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註冊的;
(二)被他人冒充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場秩序的;
(4)在試卷面未簽名部分簽名或做識別標記,以提示閱卷人員。
有;(五)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律師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已經取得律師資格證書的,應當收回律師資格證書
確認無效。
第四十三條負責考試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泄露試題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數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參加律師資格考試的辦法另行制定。
。
第四十五條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地區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試卷。
參加考試。
第四十六條命題工作規則、監考員規則、考場規則、
《評分細則》作為本辦法的附件,與本辦法同時生效。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0996年頒布的65438+48號
《律師資格全國統壹考試辦法》同時廢止。
附:考場規則
壹、考生憑準考證和身份證在考試前十五分鐘入場,按準考證。
對號入座,將準考證和身份證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試開始後遲到三十分鐘的考生不得進入考場。三號考試開始
十分鐘後,考生就可以交卷出來了。無準考證和身份證的人員不得進入考試。
參加考試。
三、考生應使用藍色或黑色鋼筆、圓珠筆回答問題,應按要求填寫。
考證號和姓名,不清楚或標註在密封線外的試卷不予計分。
對於機器可讀的試卷,答題卡應使用2B鉛筆填寫。
四、考生不準攜帶任何書籍、資料、筆記、報紙、試卷及各種不
線通訊工具進入考場。
五、考生不得要求監考人員解釋試題。
六、考生應嚴格遵守考場紀律,保持考場安靜,不得相互交談,
不要看別人的卷子或者互相核對答案,不要和別人換卷子,不要在考場上抽煙。
隨意站立行走;離開座位時向監考老師舉手示意;交卷後,妳可能不會
在考場附近逗留和制造噪音。
七、考生離開考場時,應舉手示意監考人員,監考人員應及時恢復考試。
體積;考試時間結束時,考生應立即停止答題,將試卷翻放在桌面上等。
等待監考老師點名。考生不得將試卷帶出考場。
八、考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律師資格考試辦法》第四十條處理。
搬運:
(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註冊的;
(二)被他人冒充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場秩序的;
(4)在試卷面未簽名部分簽名或做識別標記,以提示閱卷人員。
有;
(五)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