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6號發布
發布日期:1979-07-07
生效日期:1980-01-01
到期日期-
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檔的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壹九七九年七月壹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7日,NPC常務委員會主席令第6號頒布。
1980年1月1日實施)
目錄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指導思想、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辯護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限和交付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二部分立案、偵查和起訴
第壹章立案
第二章調查
第壹節對被告的訊問
第二節詢問證人
第三節檢查和檢驗
第四節搜索
第五節物證、書證的扣押
第六節識別
第七節通緝
第八節調查的終止
第三章起訴
第二部分審判和判決
第壹章審判組織
第二章第壹審程序
第壹節公訴案件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部分執行路線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指導思想、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以憲法為依據,結合我國各族人民實行無產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的具體經驗,以及抗擊敵人、保護人民的實際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民檢察院負責批準逮捕、起訴(包括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條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八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
第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有權控告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5)被告人死亡;
(六)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二條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章治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直接受理,並可以進行調解。
貪汙、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瀆職等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偵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
(壹)反革命案件;
(2)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或者中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轄市、自治區)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壹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壹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二條專門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撤退
第二十三條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我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在做出撤訴決定之前,調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壹次。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第四章辯護
第二十六條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下列人員進行辯護:
(壹)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人民法院認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被告人是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條在庭審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壹條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都是證據。有六種證據:
(壹)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五)評估結論;
(六)勘驗、檢查記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除特殊情況外,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並且可以招募他們協助調查。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人民公社、人民團體和公民收集、調取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無論是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無論證據屬於誰,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三十五條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證人的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各方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實行拘留、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區域。監視居住由當地派出所執行,也可以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或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
第三十九條逮捕犯罪分子,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條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可以依法立即逮捕。
如果應當逮捕的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現行犯或者應當先行逮捕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予以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身份不明且有重大作案嫌疑的;
(七)正在進行的“打砸搶”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和社會秩序的。
第四十二條對於下列犯罪分子,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交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通緝;
(三)越獄逃跑的;
(4)被追求。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況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對於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請求逮捕犯罪分子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四十六條是否審查批準逮捕,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或者補充偵查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人民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且出具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遵守前款規定的,被拘留人或者他的家屬有權要求釋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釋放。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但是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的人。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五十壹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行決定逮捕的人必須進行訊問,公安機關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改正,公安機關應當將改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五十三條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第五十四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與刑事案件壹並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理過度拖延,刑事案件審理後,附帶民事訴訟才能由同壹審判組織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