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市場競爭,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壟斷行為,排除、限制國內市場競爭的,適用本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壹)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前款第(壹)項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
第四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相關市場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壹定時期內爭奪相關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的範圍或者區域。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反壟斷工作。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國家依法加強和完善對行政權力運行的規範和監督,通過深化改革,轉變政府職能,防止和消除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七條禁止相互競爭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維持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抵制交易;
(六)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八條禁止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設定其他交易條件,以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相互競爭的經營者串通投標,在投標過程中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條經營者能夠證明達成的協議是為了下列目的之壹,不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壹)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二)統壹產品規格和標準,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四)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利益;
(五)保護對外經濟貿易中的合法利益;
(六)在經濟不景氣時,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的生產過剩。
第十壹條本章禁止的壟斷協議自始無效。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二條禁止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壹個經營者或者幾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具有控制相關市場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三條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基於下列因素:
(壹)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二)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資金和技術條件;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及其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
(六)與該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壹)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以上;
(二)兩個經營者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二以上;
(三)三個經營者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3/4以上。
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部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足1/10的,不得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五條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包括: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強迫交易對手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違背交易對方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十六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已獲得其他經營者足夠數量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
(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足夠數量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所有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壹年度全球銷售額超過6543.8+02億元,其中壹個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壹年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額超過8億元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未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計算前款規定的銷售額時,與經營者有控制或者隸屬關系的經營者應當合並計算。
銀行、保險等特殊行業或者領域的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可以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市場競爭狀況,調整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十八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壹)參與集中的壹個經營者擁有其他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歸未參與集中的同壹經營者所有。
第十九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聲明。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的說明;
(3)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名稱、住所、經營範圍、上壹年度全球銷售額、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集中交易額、實施集中的預定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損失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進壹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予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9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哎?槊嬙ㄖ?妳怎麽了?妳怎麽了?0天;
(壹)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壹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聲明後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經營者集中未被禁止。
第二十三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集中,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可能性;
(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和技術進步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六)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影響;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能夠改善競爭條件和條件,且競爭的有利因素明顯大於不利因素,或者經營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國務院反壟斷機構可以作出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可以決定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限制經營者集中條件的決定。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利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任何方式或者變相限制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和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和充分競爭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
(二)對外國商品采取與當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國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國商品進入當地市場;
(三)通過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審批、許可等手段,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與當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的手段,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當地經營者實施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壹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六章反壟斷機構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的負責人和若幹專家組成。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議事規則和中國規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制定相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整體市場競爭狀況的調查和評估,並發布評估報告;
(三)監督、協調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監管機構的反壟斷工作;
(四)協調處理重大反壟斷案件;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發布相關反壟斷指引和具體措施;
(二)調查和評估市場競爭情況;
(三)調查處理涉嫌壟斷行為;
(4)停止壟斷行為;
(五)受理和審查經營者集中申報;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六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調查涉嫌壟斷行為:
(壹)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或者要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文件、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關證據;
(五)查詢、凍結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書面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並獲得批準。
第三十七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時,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名。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九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和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提出申辯。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壹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壟斷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所作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也可以決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壹)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處理的,依照其規定。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通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不予查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查處。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處理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的意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尚未實施壟斷協議的,可以處200萬元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更換經營者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實施挖掘、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止集中或者限期處置其股份和資產,並采取其他措施將轉讓業務恢復到經營者集中前的狀態。
第四十八條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濫用行政權利排除、限制競爭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濫用行政權利排除、限制競爭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調查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和信息的;
(三)隱藏、毀滅或者轉移證據的。
第五十二條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行業協會和其他組織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四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五條農業生產者及其專業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中的合作、聯合或者其他不嚴重限制競爭的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具體案例,妳自己分析吧,這麽多內容,哪個也說不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