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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具有優先效力,被認為是物權的內在效力。是指同壹物有兩個以上物權時,壹個或幾個物權對其他物權的效力。本質上是確定哪些產權可以先實現的問題。這種效力被認為是物權的內部效力,是指同壹物有兩個以上物權時,壹個或幾個物權對其他物權的效力。本質上是確定哪些產權可以先實現的問題。雖然這種效果的定義非常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壹套明確的方法來處理這種權利沖突。但是,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之爭仍然是學界的熱點。我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簡單介紹壹下。

首先,從宏觀角度來看,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壹,壹種觀點認為,物權之間有優先權。這個部門的壹般理論在學術界有很多支持者。支持者認為,這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決定的物權相互效力的基本原則。現將許多學術觀點和論點歸納如下:

1,不相容物權的相互效力,即同壹標的物上不存在數個內容相同的物權,以第壹個優先。

2、同壹標的物,有兩個以上不同內容或性質的物權,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這就是“時間優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而所謂的優先效力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形式:

賦予他們的權利以優先權,比如在同壹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的,其優先權效力將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即先設定的抵押權優先於後設定的抵押權。先確立的財產權會壓制後確立的財產權。如果後物權的存在對先物權有害,後物權會因先物權的實施而被排除或消滅。比如,抵押權設立後,在同壹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對抵押權有危害的,可以在執行時解除抵押權。

有學者認為,以謝在權先生為代表的上述說法似乎不妥,因為不僅兩種或兩種以上內容或性質不同的物權可以在同壹標的物上共存,即使是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如果其內容和性質允許,也不得不在同壹物上共存。例如,兩個相同的地役權與訪問,取水或俯瞰可以共存於同壹土地上。所以這種表述的範圍太窄了。事實上,從上述例子可以看出,這種觀點的含義是,同壹標的物存在兩個以上性質或內容相容的物權(如同壹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數個擔保權或用益物權與擔保權並存時),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

3.在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之間,如果其他財產權必須在壹定範圍內支配其內容,那麽其他財產權當然優先於所有權。

大多數學者把這種觀點作為前兩種觀點的例外來討論。以陳華斌先生為例,他在《物權法原理》中表述:“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這是壹個法律原則。然而,所有的原則都沒有例外。根據解釋,作為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首先,有限產權優先於所有權。物權限制權是將所有權限制在壹定範圍內的權利。就同壹標的物而言,固定物權雖在所有權之後設立,但仍具有優先於所有權的效力。”對此,謝在權先生在其著作《論民法中的財產權》中也有相同的觀點。但顯而易見的是,無論其他物權優先於所有權是物權之間優先效力的體現還是例外,都不會影響其他物權的實現。

第二,另壹種觀點認為,物權之間沒有優先順序。這種說法雖然不是主流,但是由來已久,支持者也不是唯壹的。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優先權效力是指財產權優先於債權。當物權為債權客體而設立時,物權原則上具有優先效力。”其依據是:在民法中,動產根據交付而轉移,不動產根據登記而設定,所以不允許同時設定內容相同的物權,所以只有物權是否成立的問題,沒有優先權的問題。但抵押的順序取決於登記的順序,但這是物權的順序,也就是物權的力度。

在我看來,物權的優先效力應該只是指物權優先於債權,而不應該包括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之爭的焦點之壹是,物權的優先效力理論應當明確什麽樣的問題,是否應當納入物權優先的範疇?我的觀點是否定的。如果某種權利在壹定條件下優先於其他權利,那麽在壹定情況下確實存在壹種財產權優先於另壹種財產權的現象。但是,如果“壹種”權利優先於“另壹種”權利,則作為類似權利的物權的優先效力不應包含在物權的優先效力中。換句話說,就物權效力理論的命題而言,它所要討論的是物權的壹般特征,即物權效力的壹般特征,應當針對壹般意義上的所有物權。所謂優先與否,是針對財產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通過這種分析,可以達到確定財產權和其他權利的“效力等級”的目的。所以,所謂物權之間的優先,是另壹個與物權優先效力無關的問題。

第二,從微觀角度看有兩種觀點。

第壹,不相容的物權之間的效力

在我看來,假設物權A和物權B不相容,物權A成立後,物權B沒有成立的余地。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只有壹個有效的物權A,物權B無法有效成立,以至於物權之間的沖突只存在於理論上,不可能在現實中相遇和沖突。所以物權是沒有辦法比較的,當然也不存在A的物權優先於b的物權的問題,實際上沒有有效設立的物權實際上是沒有權利的,沒有權利就沒有支配的可能。當然不能和已經有效設立的物權對立。這是不言而喻的,與物權的優先效力無關。當然不能作為物權優先效力的例子。

第二,同壹物上相容的物權之間“時間優先,權利優先”的原則。

對此,有學者批評說,它在邏輯上是錯誤的,因為在“物權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實際上認為後設立的物權沒有優先權,這恰恰否定了“物權有優先權”的前提——這種說法確實有道理。

但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壹物中不同物權的共存是普遍現象(尤其是所有權與其他物權的共存),而同壹物權在壹物中的共存是特殊現象(主要是壹物中數個抵押權的共存)。所謂‘時間優先,權利優先’,並不是解決壹個事物中幾個物權並存問題的通用規則。但數個抵押權沖突的順序安排只能視為法律為解決權利沖突而作出的特殊安排,不能視為物權效力的壹般法律。事實上,當類似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往往可以根據壹定的條件做出這樣的安排。債權相互沖突時也可能出現同樣的情況:壹般情況下,為同壹財產設定的債權發生沖突時,實行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不具有優先性(這是債權效力的壹般特征)。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可以作出特別規定,某類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破產法規定,破產清算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勞動保險待遇等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此時是否可以因為某類債權在特殊條件下優先於其他債權而斷言債權也具有優先權?"

我覺得這個觀點似乎被誤解了。就現實生活而言,為了充分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在同壹物上設立數個物權的權利重疊現象十分普遍,權利實現時可能會發生沖突。這個時候,顯然應該建立相應的結算規則。

但由於物權的本質是相同的,即物的支配權,這就產生了壹個問題——在實現相容的物權在同壹物上共存時,為什麽這個物權的支配權大於其他物權的支配權?因此,必須引入其他規則作為物權實現順序的標準。因為物權的設立有壹個時間點,會引入時間因素。而且“先來後到”的準則不僅在操作上非常方便,而且符合人們的習慣和道德觀,是有道理的,可以接受的。

現在的問題是,究竟是時間因素在所謂“先來後到”的判斷標準中起作用,還是特定物權的固有因素優先於其他物權?事實上,在兼容的物權共存於同壹物的情況下,如果去除時間因素,僅從抽象的角度考慮所有物權,是無法判斷哪個優先的。事實上,學術圈還沒有人能夠在不考慮時間因素的情況下,簡單地討論這個問題。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德國中世紀法理學針對不動產上設立的他物權的實現順序,確立了“先登記者優先於後登記者”的原則。從立法例來看,《德國民法典》第881條規定的順序保留制度,實際上保留了壹個時間順序,可以使已經成立的物權因在先登記而直接進入保留順序。這些都與產權本身的性質和類型無關。同樣,我國《物權法》第199條也規定:“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壹)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在完全不考慮時間因素的情況下,談論各種物權中哪壹種具有優先權,是無法得出結論的。因此,在承認“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的前提下,說“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將這壹表述中“先成立”和“後成立”的時間限制去掉,簡化為“物權先於物權實現”甚至“物權之間有優先權”,則完全背離了真實表述的本意,不僅不合理,而且是壹個無法理解的結論。

綜上所述,試圖從同壹物中存在相容的物權這壹事實出發,適用“時間優先,權利優先”的原則,不能得出物權相互之間具有優先效力的結論。

第三,所有權與他物權之間的效力。

在我看來,既然他物權設定在他人的財產上,權利本身就是限制所有權某些權力的行使。因此,所有權人當然不能依據法律或合同妨礙其物權的行使,否則其物權就沒有用了。其實從另壹個角度來說,由於物權中的“物”指的是有形之物,即只有有形之物才能有所有權,而有形之物在法律上主要是通過所有權來體現的,所以沒有必要區分所有權和其客體。在這方面,財產和所有權往往是可以替換的;或者我們可以把所有權和它的目標視為壹體。在這種觀點下,所有權是他物權的客體,所以兩者肯定不會有沖突,因而也就不存在優先權的問題。事實上,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作為兩種獨立的權利類型,有各自獨立的產生原因和行使規則,但其他財產權的行使必然會對所有權產生影響。這是由他物權的性質決定的,並不意味著他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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