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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審判不公平?

凡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的,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裁定,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壹審判決、裁定的,民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或者抗訴;刑事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和檢察院申訴。

首先,它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1.沖突和利益對立的當事人和裁判者是訴訟的主體。程序始於沖突壹方的申請,但意見分歧和利益沖突的存在使得雙方都有可能尋求與雙方利益無關的第三方調解裁決,而仲裁人指的是解除糾紛的第三方或程序的指揮者。程序的運行和構建離不開這三個主體的參與,任何壹方的缺席都使得程序無法在法律意義上運行。

2.三方互動模式的設定。它不僅包括對立雙方的利益沖突和協商方式,還包括仲裁員和沖突雙方在作出裁決過程中的溝通方式。當事人之間的互動不僅直接影響著訴訟程序的模式建構,也決定著三方所承擔的訴訟功能。

3、程序運行的結果及其依據。壹方面,它的意義是指每壹個程序所要達到的結果及其依據;另壹方面,它是指在所有審判程序分階段運行後,由裁決者根據沖突雙方提出的事實和各自的正當理由所作出的最終決定,是程序運行後所要追求的最終結論和實質性結果。從審判的微觀結構要素可以看出,審判程序的本質要素在於利益有爭議和沖突的當事人之間以及他們與裁決者之間的溝通方式。如何設置這種溝通模式,不僅決定了訴訟程序設計的科學性,也蘊含著參與訴訟的主體所信奉的訴訟哲學理念。

二、從審判程序的歷史演變來看,程序正義的含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程序民主

程序民主是程序正義的本質,它包括:程序設定是否著眼於多數人的利益,是否體現了多數人的意誌;節目設置是否方便大多數人;程序能否在實體上體現和保障公民權益的實現;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壹下。古代專制社會的程序法是建立君主專制個人傲慢的工具,與民主無關。民主程序法產生於民主社會。

2.程序的控制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壹就是限制權力的運行。失控的權力會導致不公正,因此程序正義要求法官的行為不能任性或武斷。現代程序法與古代程序法的壹個重要區別是,前者可以通過法定的期限、時間順序、原則和制度來制約權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有失偏頗。“壹般來說,訴訟程序無非是法律針對法官的軟弱和私欲而采取的預防措施。”{4}

3.程序平等

二、審判公正的含義

1.在法治社會,審判被視為處理社會沖突的最終和最徹底的方式,社會成員之間的任何沖突,如果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都可以訴諸法院進行裁決。法律裁決受到國家暴力的支持,顯然是強制性的。“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要求審判必須公正。審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於其公正性。“任何社會沖突都包含著對社會正義原則的歪曲。所以要糾正這種現象,就要有公平的意識,公平的評價,公平的權力。”

2.從訴訟當事人的角度來看,任何沖突的主體都必須強調自身行為和訴求在形式上的正當性,必須有壹個真正公正的標準來評判這種對立的“正當性”。因此,司法公正本質上有兩層含義:壹是程序公正,二是實體公正。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216條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

第241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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