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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需要的是集體企業“改制”條例。

國家層面對集體所有制企業改革沒有規範性規定。涉及集體企業改革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第二章進行規範和調整。同時,企業主管部門要依法制定企業改制的方案或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企業條例

(6月21991日國務院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 9月9日國務院第88號令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城鎮各種行業和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但農村農民集體組織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支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實行同工同酬,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

前款所稱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之壹:

(壹)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屬於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三)投資者為兩個以上集體企業的,以上第(壹)、(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財產總額的比例,壹般應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可適當降低。

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願組合、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和自主支配、按勞分配、持股分紅。

集體企業要發揚艱苦奮鬥、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條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七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的需要,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提供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

第八條集體企業職工是企業的所有者,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企業管理權。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選舉和罷免企業經理,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集體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和廠長(經理)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中國* * *集體企業基層組織中的生產黨是集體企業的政治領導核心,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

第十壹條集體企業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設立集體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數量;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集體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

(四)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5)收入分配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職工加入和退出企業的條件和程序;

(八)員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範圍;

(十)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壹)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章程訂立日期;

(十三)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四條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對設立集體企業的審批部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停業、遷移或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企業提出申請,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協議,妥善處理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集體企業合並或者分立前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並或者分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七條集體企業因下列原因之壹終止:

(壹)企業不能繼續經營,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的;

(二)被依法撤銷的;

(三)依法宣告破產;

(4)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集體企業終止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清算。企業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全部債務和費用:

(壹)清算工作所需的費用;

(二)拖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4)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和其他債務。

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還款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十九條集體企業財產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國家、企業外單位和個人以及企業職工投資入股的,按照其投資入股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余財產中以相同比例償還;

(二)剩余財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用於企業職工的失業、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等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集體企業終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辦理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壹條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擁有、使用、收益和處置其所有財產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權;

(二)自主安排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三)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和服務價格,但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的價格除外;

(四)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國投資者協商和簽訂合同,提取和使用外匯收入;

(五)按照國家信貸政策的規定,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貸款;

(六)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經濟責任制的形式,工資和獎金、分紅的形式;

(七)享受國家政策規定的各種優惠待遇;

(八)吸引職工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集資入股,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九)決定企業的組織機構、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和用工方式,按照國家規定錄用和辭退職工;

(十)員工獎懲。

第二十二條集體企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國家計劃指導;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

(五)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安全生產制度執行情況,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七)做好企業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八)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尊重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改善勞動條件,搞好計劃生育,提高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二十三條集體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加入和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並按照聯合經濟組織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四章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凡申請、承認並遵守集體企業章程,並被企業錄用的,均可成為集體企業的職工。

第二十五條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集體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a)企業各級管理職位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監督企業活動和管理人員的工作;

(三)參加勞動並享有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權利;

(四)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5)辭職;

(六)享受退休待遇;

(七)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員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的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以企業主人的姿態從事勞動,做好本職工作;

(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完成工作任務;

(三)維護企業集體利益;

(四)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科學知識,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集體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壹)職工不足壹百人的集體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2)職工300人以上的集體企業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3)職工100人以上不滿300人的集體企業,應建立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具體由企業確定。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代表應當是思想進步、工作積極、聯系群眾、有能力參與民主管理的工人。

第二十八條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和修改集體企業章程;

(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任和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決定工資形式、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房分配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決定職工獎懲辦法和企業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按照企業章程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少於兩次。

第三十條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組建方式、職權和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並報上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廠長(經理)

第三十壹條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會議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聘請。選舉和招聘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聯合經濟組織投資的集體企業的廠長(經理),可以由聯合經濟組織任免。

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集體企業,其中國家投資達到壹定比例的,廠長(經理)可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三十三條廠長(經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了解有關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向;

(二)熟悉本行業的業務,善於管理、組織和領導;

(三)熱愛集體,廉潔奉公,聯系群眾,有民主作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廠長(經理)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壹)領導和組織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二)主持編制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三)主持籌備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組織設置方案,決定勞動組織調整方案;

(四)根據國家規定,任免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提出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業的經濟責任制方案、工資調整方案、勞動保護措施方案、獎懲措施等重要規章制度;

(七)獎懲員工;

(八)遇有特殊情況,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建議;

(九)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廠長(經理)有下列職責:

(壹)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二)組織職工完成企業生產經營任務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三)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堅持民主理財,定期向職工公布財務賬目;

(四)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利;

(五)搞好職工福利,逐步發展職工養老和失業保險;

(六)組織實施安全衛生措施,實現安全文明生產;

(七)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物業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條集體企業應當依照本章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明確財產歸屬。

第三十七條集體企業的公共積累屬於企業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的投資,屬於該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和聯合經濟組織建立的互助合作基金,主要用於本組織範圍內發展生產,促進繁榮。

第三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支持設立的集體企業。,可以用下列方法之壹處理:

(壹)作為企業向依托單位的借款,企業應按雙方約定的方式和期限歸還依托單位;

(二)作為依托單位投資企業,按其投資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扶持資金來源必須符合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所支持的其他集體企業,要明確劃清產權和財務關系。扶持單位不得幹預集體企業的經營活動,集體企業不得依賴扶持單位。

第四十條員工的股本歸員工個人所有。

第四十壹條集體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投資,歸投資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集體企業吸收的職工入股和各種投資,投資者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四十三條集體企業必須保證財產的完整,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企業財產。

第四十四條集體企業的收入分配必須遵循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集體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和會計制度,接受審計監督,加強內部財務管理。

第四十六條集體企業的稅後利潤由企業依法自主支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公積金、公益金、勞動分紅和股份分紅的比例。

第四十七條集體企業職工的報酬必須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具體分配形式和方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四十八條集體企業的股份分紅應與企業盈虧掛鉤。公司利潤,按股分紅;企業虧損的,在彌補虧損前不得分紅。

第四十九條集體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和失業保險基金。職工養老、失業等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征收所得稅前提取,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七章集體企業與政府的關系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納入各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各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保障城鎮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五十壹條國務院城市集體經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集體經濟的宏觀指導和管理。他們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城市集體經濟發展的政策、法規,協調全國城市集體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市(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集體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城鎮集體企業的指導部門,加強對集體企業的政策指導,協調本地區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組織有關方面對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業集體企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督和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國家保護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

任何政府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集體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和損害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不得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幹預集體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集體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未經批準和登記,以集體企業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登記弄虛作假或者不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核準登記的項目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分立、合並、終止和清算等行為抽逃資金,隱匿、私分財產;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集體企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集體企業領導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攤派或者侵占、挪用集體企業財產的,必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集體企業領導人員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打擊報復員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集體企業領導人員和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集體企業領導人員和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集體企業財產和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關於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產生和罷免的條件和程序的規定,由上級管理機構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集體企業的上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產生和罷免的條件和程序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二條阻礙集體企業領導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擾亂集體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者無法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集體企業和聯合經濟組織的設立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各類集體所有制公司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公司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六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的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供銷合作社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集體企業從事就業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就業服務企業管理條例》執行。

集中安置殘疾人的福利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條軍隊供養的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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