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東山區、大灣鄉、二宮鄉、地窩堡鄉、七道灣鄉、胡俟鄉、劉虎鄉、青格達戶鄉、安寧渠鎮為火葬區;烏魯木齊縣南山礦區等鄉鎮暫定為允許土葬的區域。第五條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殯葬行業實施統壹管理。其所屬的市殯葬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衛生、規劃、土地、環保、市容環境衛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七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條火葬區內的死者遺體應當火化,但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除外。
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享受喪葬待遇的,死者所在單位憑火化證明發給喪葬費。第九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憑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無名遺體和無主遺體,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和刑事案件涉案人員的遺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火化。
無名遺體和無人認領的骨灰在火化後30日內由殯儀館處理。第十條應當火化的遺體,殯葬服務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按照與承辦人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保證衛生,防止汙染。第十壹條提倡埋葬、播種、儲存和以樹代墓等方式安放骨灰,鼓勵不存放骨灰。骨灰不得葬入棺材或撒入水源供牲畜飲用。第十二條骨灰在內灰堂存放時間超過10年的,應當增加存放費用,具體收費標準依法審批。第三章安葬管理第十三條葬區的死者遺體應當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第十四條實行火葬區土葬的少數民族死亡後,其遺體應當葬入公墓。
對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漢族公墓或公益性公墓,應建立土葬區。
禁止亂埋亂葬,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第十五條火葬區不得為應當火化的死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為亡靈建造埋葬墳墓。第十六條公墓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選擇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庫周邊以及河流兩岸500米範圍內修建公墓;禁止在鐵路、公路幹線兩側300米範圍內修建公墓。上述地區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以外,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保、建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遷出或者拆除。第十七條嚴格控制殯葬用地,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安葬遺體,單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8平方米;安葬骨灰,單人墓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1.5平方米。第十八條城市建設占用公墓的,墳墓所有者應當在告知的期限內遷移墳墓。逾期不遷移或者無主墳墓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移。凡應遷葬的墳墓,必須遷葬公墓或火化遺體。第十九條因城市建設用地需要遷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墳或者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條公墓和公益性墓地應當統壹規劃和管理,按規定進行綠化和美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公墓設施,不得在公墓內或者通往公墓的道路兩側挖砂取土,傾倒積雪和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