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章?管?管理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壹)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
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
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刑事案件管轄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對於利用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所在地和網站創辦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及其管理人所在地、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可以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行駛車輛上的刑事案件,由車輛最先停靠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到達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聯合立案偵查:
(壹)壹人數罪的;
(二)* * *同罪;
(三)犯同壹罪的犯罪嫌疑人又犯其他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有關聯,案件合並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
第十九條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有特殊情況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該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移送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壹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犯罪、恐怖活動、涉外犯罪、經濟犯罪和集團犯罪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機關、工廠、工段、醫院、學校、研究所、班組、工區等單位的刑事案件,車站、列車工區的刑事案件,盜竊或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及鐵路沿線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鐵路線路上工作的內部職工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涉及鐵路業務的地方網點,由計算機信息系統引起的刑事案件由鐵路警察局管轄。
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交鐵路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工地的刑事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交通公安機關管轄發生在交通系統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等單位的刑事案件和發生在港口碼頭作業區和船舶上的刑事案件。
盜竊或破壞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及水運路線上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路上工作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條?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機關、廠、段、醫院、學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區、民航航空器內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沒有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相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設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涉稅走私犯罪和海關監管區域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涉嫌的主要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和軍隊之間的刑事案件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刑事案件管轄的劃分,按照公安機關和軍隊刑事案件管轄劃分的原則辦理。
列入武警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保衛部門人員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訂)
第二章管轄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壹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
(壹)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的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國家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壹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專門人民法院的管轄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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