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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烏魯木齊市城市煤炭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防治烏魯木齊市大氣汙染,提高烏魯木齊市城市用煤質量,實施烏魯木齊市城市用煤強制性地方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烏魯木齊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烏魯木齊市的煤炭生產、加工企業、經銷企業和產品用戶。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的煤炭質量必須符合自治區強制性地方標準DB65/032-1999-烏魯木齊城市煤炭標準。

本辦法不適用於電廠用煤和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第三條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自治區環境保護廳、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對進入烏魯木齊市區煤炭市場的煤炭生產、加工企業、經銷企業和煤炭用戶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對進入烏魯木齊城市煤炭市場的煤炭生產加工企業實行“烏魯木齊城市煤炭準入證”管理,對供應烏魯木齊城市煤炭的生產加工企業進行審驗。允許取得《城市煤炭準入證》的企業進入烏魯木齊城市煤炭市場,禁止未取得《城市煤炭準入證》的企業進入烏魯木齊城市煤炭市場。第五條煤炭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要求的生產企業,可以委托具有洗選加工能力和《城市煤炭準入證》的生產加工企業對其產品進行進壹步洗選加工。煤炭質量達到烏魯木齊市區煤炭標準後,加工企業將供應烏魯木齊煤炭市場。第六條取得《烏魯木齊市煤炭準入證》的生產加工企業向烏魯木齊市供應煤炭時,必須符合標準要求,同時必須向用戶提供該批次產品的出廠質量檢驗合格證。第七條烏市煤經銷企業必須經銷取得《烏市煤準入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並建立和執行進煤驗收登記制度,查驗煤炭供應企業提供的《烏市煤準入證》和批次資質證書,並登記保存。第八條煤炭產品用戶必須使用符合取得《城市煤炭準入證》企業標準的煤炭產品,同時從煤炭供應單位取得相關批次的出廠合格證明。煤炭用戶必須對所購煤炭產品的煤質檢驗資料建立登記保存制度。第九條進入烏魯木齊市區煤炭市場的生產加工企業在申請發放《準入證》時,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煤炭生產企業應具有采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加工企業應當具有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二)企業應具備煤炭質量檢驗設備和質量檢驗人員,並具備經審查後簽發煤炭產品出廠合格證的能力。

(三)具有較為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產品連續兩次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抽樣檢驗合格。第十條進入烏魯木齊市區煤炭市場銷售煤炭產品的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向烏魯木齊市區煤炭審查發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審查發證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獨立核算考試合格後,由考試辦公室按規定安排考試並由其委托的法定專業質檢機構抽查合格,由考試發證辦公室頒發《城市煤炭準入證》並分批公布。“審查認證辦公室”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由自治區環保局、自治區物價局、自治區煤炭廳、烏魯木齊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烏魯木齊市商貿委、烏魯木齊市經貿委、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烏魯木齊市環保局、烏魯木齊市物價局、烏魯木齊市燃料總公司等部門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烏魯木齊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區煤炭準入證》具體申請考核辦法由“考核發證辦公室”制定實施細則。第十壹條《市區煤炭準入證》證書有效期為壹年,到期應向“烏魯木齊市區煤炭審查發證辦公室”申請換證。取得《城市煤炭準入證》的單位,因用戶投訴或監督抽查後產品質量不合格,責令整改。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取消其《市區煤炭準入證》並予以通報。對出租、出售、轉讓“準入卡”的,壹經查實,取消其“城市煤炭準入卡”,並取消次年“城市煤炭準入卡”申請資格,並予以通報。第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烏魯木齊市城市煤炭的監督檢查,擴大抽查範圍,加強抽查頻率,定期和不定期對烏魯木齊市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城市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環保部門要加強對煤炭用戶汙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大對無生產許可證的煤炭生產企業和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經營企業的查處力度。有關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了解煤炭標準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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