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可以看出,首先,債權人會議是代表大多數債權人利益的機構。在破產訴訟中,它可以針對眾多債權人的要求,綜合反映和協調各方債權人的意誌。其次,債權人會議是壹個決議機構,每個債權人都有權對自己和他人的債權提出要求和異議,然後通過表決形成決議。最後,債權人會議還肩負著監督破產程序的職能。因此,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應該是對內協調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識,對外通過參與和監督破產程序實現全體債權人參與破產的權利。
2.強制出席債權人會議
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員包括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還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管理人員、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新《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情況,回答詢問。
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喚,並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絕陳述或者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或者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同時,債權人會議必須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參加,參加會議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可以就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三。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召開
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15日內召開,具體日期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確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和占總債權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可以召開後續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權屬於人民法院和會議主席。債權人會議主席不能委托他人代為履行職責。債務人會議主席因疾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出席和主持債權人會議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辭去主席職務,由他人接任。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可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破產程序的有序進行。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管理人應當提前05天通知已知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不是義務。債權人未出席會議的,不得強制其參加,也不得視為放棄權利。
為了避免債權人會議不是其常設機構,難以對破產程序進行有效、即時的監督的弊端,充分實現債權人會議監督清算組活動的職權,新《企業破產法》補充了債權人委員會制度, 並且債權人或者法院決定設立常設監督機構,在債權人會議閉會期間代表債權人會議和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監督破產程序,可以加強債權人對破產程序的監督。 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的債權人代表和1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組成,成員總數經法院書面決定不得超過9人。其職權主要是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的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絕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請求法院就監督事項作出決定。同時,法律可以利用債權人委員會加強對管理人的監督,明確規定管理人在實施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利的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的轉讓,所有存貨或業務的轉讓,貸款的轉讓,財產擔保的設定時,必須及時, 債權、證券的轉讓,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未履行的合同的履行,權利的放棄,抵押物的收回,以及其他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置行為。 未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上述行為。
四、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規則
關於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規則,我國新《企業破產法》規定:壹是采取人數和債權數額雙重標準,既保護了大多數小債權人的利益,也保護了少數大債權人的利益;其次,設置不同的決議規則,區分壹般決議事項和特別決議事項;最後,設計了特別決議的群體表決系統。
新《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過半數。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企業破產法》第84條、第86條對債權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等特別決議作了特別規定。首先,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如果出席會議的同壹表決小組半數以上的債權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該小組總債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則該重整計劃草案由該小組通過。當所有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獲得通過。其次,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解協議草案時,新《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新企業破產法還規定了人數的計算方法。人數按實際參加會議的債權人計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視為債權人出席。壹個代理人代表幾個債權人的,按照代理人總數計算;債權人有數個代理人的,按壹個債權人計算;壹個債權人有數個債權的,只能算作壹個債權人。
新《企業破產法》對債權數額的計算方法做了更嚴格的規定。債權數額的計算要求決議必須達到全部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壹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計劃草案通過時,已對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進行了單獨分組,因此,重整計劃草案通過時,每壹組只需達到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立法在保護債權人權利方面顯示了巨大的優勢,但可能會給決議的形成帶來壹定的困難。新《企業破產法》也為形成決議的困難提供了補救措施。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采用破產財產管理方案,通過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債權人會議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但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八十七條還規定,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新《企業破產法》規定,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不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僅在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時享有表決權,在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職權時享有表決權。
動詞 (verb的縮寫)債權人會議決議的約束力
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實現參與破產權利的議事機構。任何決議壹經作出,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無論其是否出席會議、投票或同意。
為了救濟債權人會議決議可能侵害其權利的債權人,新《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作出新的決議。“同時,應當指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重整計劃必須經人民法院批準,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才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經人民法院批準,方可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