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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合同是法律沒有規定合同內容和名稱的合同。

是無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壹直是合同糾紛雙方要解決的首要問題,也是確定雙方合同權利義務分配和是否繼續履行的重要標準。因此,是否繼續履行合同往往成為雙方訴訟過程中爭議的焦點。

雖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合同效力的評價標準和相應情形的認定有詳細規定,但考慮到糾紛的復雜性和實踐中遇到的關於合同效力的錯誤說法和主張,根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如下安排。

壹、關於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是對合同最嚴厲的認定,違反了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則。無效是合同自成立起就處於無效狀態,無效既可以通過合同整體也可以通過部分條款來評價和確定,即存在部分無效,部分有效的情況。主要無效標準主要分為三類:

(1)違反雙方協商的無效,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未經雙方協商或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合同的基礎已經喪失,所達成的合同無效。比如,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行為人、相對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十條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沒有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另外,需要註意的是,在實踐中,雙方都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另壹個真實的意思表示。此時,表面的虛假意思表示當然不是無效的,需要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2)嚴重違反基本交易秩序,損害基本交易安全的無效,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四種情形:(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公眾利益。這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也是實踐中認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標準。但該條款適用門檻高,舉證難。因此,實踐中法院依據上述條款直接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並不多見。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條款無效,對法律效力的強制性審查是司法實踐中判斷合同效力的重要條款,並且在司法實踐中,強制性條款已經突破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範圍,擴大到司法解釋。依照招標投標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未招標的,簽訂的合同無效;根據外匯管理法規,違反外匯管理制度進行外匯投資無效;根據司法解釋,未取得所購房屋預售證書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未取得出租房屋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合同無效。

第二,關於合同的解除。相對於合同的無效,合同的撤銷為合同效力的評價留下了壹定的空間。規定壹方可以在壹定時間範圍內或者在壹定條件成立之前選擇是否解除合同。如果其選擇解除,合同自始無效,雙方權利義務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如果其選擇承認合同的效力,則合同自始有效。

(1)有瑕疵的權利撤銷,包括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為目的的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的處分行為等。

(2)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壹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撤銷;(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3)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3)撤銷惡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基於自身權利的撤銷,民事活動主體在民事交易中具有壹定的表見權,只要表見權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要約的撤銷、第壹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贈與的撤銷等。

第三,合同終止。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各自的利益或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而終止已經生效或已經履行的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失效,不存在部分解除合同。

(1)雙方協商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包括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協商解除合同,以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在合同中約定將來出現約定情形時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情形主要依據合同法第94條,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二)履行期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3)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4)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五)法律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所述,合同的無效、撤銷和解除雖然容易理解,但由於實踐中的舉證問題,很難認定。因此,對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撤銷和解除進行梳理,有利於壹方當事人在訴訟前認清形勢,明確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更有針對性地收集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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