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7年9月29日第3號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養犬和經營養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隊和警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活動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與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業、林業、城管、工商、衛生、藥監、環保、園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機制。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違法養犬行為,或者向公安、農業、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舉報,並有權了解處理結果。
公安、農業、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及時處理舉報。
第六條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養犬區域、免疫和登記
第七條本市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濱湖區、新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域。
本市其他地區的農村和前款所列區域為壹般養犬管理區。
壹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密集區,由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在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限養壹只犬;盲人和肢體殘疾人每人限帶壹只導盲犬或助殘犬。
禁止個人在重點養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飼養的具體品種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林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九條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新區管委會可以根據需要,在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攜犬出行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行走的區域和時段,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屬於國家文物保護、危險品保管、重要倉儲、動物表演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並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負責學科管理;
(三)有安全可靠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第十壹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單戶居住。
第十二條犬只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免疫和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人應當帶犬到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檢疫並註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告知養犬人免疫有效期和重新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養犬人應當憑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公安部門領取養犬申請表。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並為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壹)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中心,並在七日內註銷登記;
(五)養犬登記證或者養犬許可證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六)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的品種、出生日期和主要身體特征;
(三)養犬登記證編號代碼、發放時間;
(四)養犬登記證的延期、變更、更換、註銷和備案;
(五)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六)支付管理服務費;
(七)違法養犬記錄;
(八)公安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公安部門應當定期向養犬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饋電子檔案主要信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居民、村民公布養犬登記情況。
第十七條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十八條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準。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收取,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犬只免疫費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盲人養犬、殘疾犬和獨居困難老年人養犬免交管理服務費和免疫費。
提倡養絕育狗。對絕育犬,憑農林部門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從事犬類養殖和培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距離居民區500米以上的場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舍或者犬舍等設施,養殖場外墻高度不低於三米;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獸醫人員。
第二十壹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寄養、訓練、美容和診療等活動,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向農林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
禁止在住宅小區、辦公樓內設置前款規定的犬類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飼養、銷售、發送犬只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接受農林部門和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攜犬進入政府機關、學校、幼兒園、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賓館、車站候車室、金融營業場所、文化體育場所以及禁止攜犬進入的公共場所;
(二)攜犬外出或者乘坐電梯時,應當為犬只懸掛犬牌、拴系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懷抱,或者裝入犬袋或者犬籠;
(三)除小型出租車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不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禁行區域和時段遛犬;
(五)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區公共部位養犬;
(七)犬只在室外排泄糞便的,犬只應當立即清除;
(8)犬吠影響他人時,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只屍體送犬只收容中心進行無害化處理;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
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不適用於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飼養助殘犬的肢體殘疾人。
第二十四條城市各類綠地、商店、飯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和犬只進入,但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五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養犬人在場的,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往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因受害人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養犬人未盡到註意義務,致使犬只危及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犬只主人承擔。
倡導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犬只診療或者醫療保健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對病死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以及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七條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部門及時將犬只送至犬類收容中心進行檢疫;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林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醫療機構對疑似患狂犬病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養犬人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發生動物狂犬病等疫情時,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危險區,依法采取緊急防疫、緊急滅犬等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不設區的市的農林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中心,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類收容中心負責接收受傷犬只、疑似患狂犬病犬只、無主犬只、棄養犬只和沒收犬只,接收多余犬只和死亡犬只,依法進行檢疫、防疫和無害化處理。收容在犬類收容中心的犬只,可以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內認領、收養;無人認領和被收養的,由農林部門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養犬場所,收留無主犬、棄養犬和多余犬。犬類收容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認領、接收犬只的,應當按照省級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飼養費。
第四章行政責任和社會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的日常指導,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病、查處非法養犬等工作。
第三十條農林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檢疫、免疫、診療許可、狂犬病預防和監測;監督管理、飼養、寄養場所免疫情況,督促養犬人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指導和監督犬只收容中心和養犬人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進行檢疫送檢,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撲滅措施,並進行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農林部門應當合理設置犬只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服務。
第三十壹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街頭賣狗、違反攜犬外出和遛狗規定、因養犬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在重點養犬管理區內將街上的棄犬抓獲,送犬類收容中心處理。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狂犬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管理、狂犬病患者診治和人用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宣傳教育,調解因養犬引發的民事糾紛。
第三十六條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重點養犬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過限定數量飼養犬只的個人,以及在禁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沒收犬只,可以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沒收犬只,並可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養犬登記延期、變更、註銷和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沒收犬只,並可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整改。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單位未圈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外出遛犬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在住宅區公共部位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養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門將受傷犬只或者疑似狂犬病犬只送至犬類看守所的,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農林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公安部門可以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依法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的;
(二)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未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開展犬類診療活動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飼養、出售、送犬場所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十)項規定,犬只非正常死亡後,養犬人未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情況,造成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犬只診療或者醫療保健服務機構未依法對病死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以及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隨意丟棄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對傷人的犬和疑似狂犬病的犬不及時向農林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在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段遛犬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養犬人未將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清除,汙染市容環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三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非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區和辦公樓內設立養犬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醫療機構和養犬人未能及時報告疑似狂犬病疫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負責養犬管理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推諉扯皮的;
(二)不按照規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記的;
(三)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6日起施行。
1994 165438+10月4日無錫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無錫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