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措施,實施畜禽養殖汙染治理,對不符合養殖條件、造成環境汙染的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汙染的監管和整治工作。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全市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市(縣)、區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市(縣)、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林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衛生、土地、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定、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八條下列區域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
(壹)太湖水體,太湖沿岸1公裏的區域,主要入湖河流10公裏兩側各500米範圍內;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重點生態功能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密集區;
(四)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入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領域。
禁養區內現有的畜禽養殖場,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者關閉。第九條下列區域限制設立畜禽養殖場:
(壹)太湖岸邊1-5公裏和主要入湖河流1000公裏兩側各500-1000米範圍內;
(二)主要河道兩側500米以內為禁入區;
(三)城鎮規劃區;
(四)居住區和公共建築* * *常年主導風向上風向500米以內;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限制養殖區域。第十條禁止在禁養區內設立畜禽養殖場,禁止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第十壹條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場所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二)選址和布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生產區與生活區分開,其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對畜禽廢渣、汙水、病死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清洗和消毒的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動物防疫體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在限制區或者限制區外改建或者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畜禽養殖規劃總體布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的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配套的汙染治理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不得投入生產。第十四條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所在地市(縣)或區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汙情況。
畜禽養殖場的排汙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排放的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畜禽養殖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五條畜禽養殖場不得將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渣、汙水直接排放或者傾倒入水體或者其他環境。廢水經處理達標的,只能設置壹個排汙口,排汙口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