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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協調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四條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第五條無錫市總工會負責全市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市、區總工會和不設區的鎮、街道、村、社區工會負責本轄區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負責本行業、本單位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第六條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鄉鎮、街道、村、社區和產業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基層工會根據職工人數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聘請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以下簡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和具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的有關社會人士組成,可以聘請壹定數量的兼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第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是同級工會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日常勞動法律監督活動。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業務指導。

鄉鎮、街道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內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第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壹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遵紀守法,公道正派,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市、市、區總工會培訓考核合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無錫市總工會頒發《無錫市勞動法律監督證》。第九條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應當與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企業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本轄區內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鄉鎮、街道、村、社區、行業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用人單位協調勞動關系,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第十條工會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估制度、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和公示制度。

勞動和社會保障、安監、質監、環保、工商、衛生、人事、監察、司法、國資、經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聘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作為勞動監察助理,協助勞動監察工作。第十壹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遵守集體合同和集體工資協議;

(二)遵守國家關於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的有關規定;

(三)是否遵守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等有關工資規定;

(四)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六)符合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及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勞動者平等就業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時,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意見;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有權提出停產整改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復。

工會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決定。

工會應當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並可以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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