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因故調動或離職,必須將其全部會計工作移交給繼任者。未辦理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辭職。
第二十六條接替人員應認真接管移交工作,繼續辦理移交未了事宜。
第二十七條會計人員在辦理交接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下列工作:
(壹)已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記賬憑證的,應當填制記賬憑證。
(二)未登記的賬戶應當登記,並在最後壹筆余額後加蓋負責人印章。
(三)整理所有應移交的資料,對未完成的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單,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單據及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還應列出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帶)等。),移交清單中的相關材料和物件。
第二十八條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時,必須有主管人員負責監督。總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由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監督;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負責監督。必要時,上級主管部門可派人監督交接。
第二十九條交接人員在交接時,按交接清單逐項交接;更換人員應逐項檢查藏品。
(壹)現金和有價證券應按會計賬簿的有關記錄支付。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相符。如有不符,交接人員必須限期查明。
(2)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損。如有短缺,應查明原因並在交接清單上註明,由交接人員負責。
(3)銀行存款賬戶的余額應與銀行對賬單進行核對。如不壹致,應制作銀行對賬調節表,將各種財產物資明細賬戶余額和債權債務余額與總賬中相關賬戶余額進行核對;必要時,要核對個人賬戶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與往來單位和個人核對清楚。
(四)交接人員保管的票據、印章等物品必須交接清楚;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交接人員,要在實際操作中交接相關的電子數據。
第三十條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交接時,還必須向繼任者詳細介紹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情況。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壹條交接完畢後,交接登記應當由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簽字或者蓋章,交接登記應當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的職務和姓名、交接清單的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
移交清單壹般應填寫壹式三份,雙方各執壹份,存檔壹份。
第三十二條更換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簿,不得自行設立新的賬戶,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任或者代理的,必須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指定有關人員接任或者代理,並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復工時,應與接替者或代理人辦理交接手續。
交接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交接的,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交接,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解散時,應當保留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處理清算工作,編制決算。移交之前不要離開崗位。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單位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按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會計交接手續。
第三十五條交接人員應當對交接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