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臉信息的處理包括人臉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和披露。
本規定所稱的人臉信息,屬於《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的“生物特征信息”。第二條信息處理人處理人臉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酒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識別或者分析的;
(二)未公開人臉信息處理規則,或者未明確說明處理目的、方式和範圍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於個人同意,未經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個人同意,或者未經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違反信息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處理人臉信息的目的、方法和範圍的;
(五)未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采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導致人臉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丟失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的;
(7)違反公序良俗處理人臉信息;
(八)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第三條人民法院在認定信息處理者侵犯自然人人身權益承擔民事責任時,應當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受害人是否未成年、知情同意以及信息處理的必要程度。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信息處理人以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信息處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在提供產品或服務之前處理其面部信息,但提供產品或服務需要處理面部信息的情況除外;
(二)信息處理人通過與其他授權進行綁定,請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面部信息的其他情形。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信息處理者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在緊急情況下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
(二)為維護公共場所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了公眾利益,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範圍內處理面子信息;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條當事人請求信息處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確定雙方的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人主張其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壹百零三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的,對其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者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對其行為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第七條多個信息處理人通過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人根據過錯程度和損害結果大小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符合民法第1168條、第1169條第1款、第1170條、第1171條規定的相應情形,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信息處理者利用網絡服務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的,適用民法第1195條、第1196條、第1197條。第八條信息處理人通過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自然人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八十二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自然人為停止侵害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壹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費用包括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調查收集侵權證據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在賠償範圍內計算合理的律師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