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安輔助人員,是指經公安機關錄用,與其建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等勞動關系,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監督下,依法協助履行相關職責的非警務人員,包括公安輔助人員、消防輔助人員、交通協管員、戶籍協管員和文職人員。第三條市、市(縣)、區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市(縣)、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編制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安輔助人員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公安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其協助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第五條協助公安輔助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職能的組成部分,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
公安輔助人員在協助執行職務時受到阻礙或者非法侵害的,應當追究妨礙公務、故意傷害等法律責任。第六條公安輔助人員的工資、服裝、裝備等日常管理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具體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確定。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安輔助人員監督管理機制,對公安輔助人員輔助履行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投訴、舉報公安輔助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第二章職責、紀律和權利第八條公安輔助人員應當協助履行下列職責:
(壹)治安巡邏檢查、卡口執勤清查、堵控犯罪嫌疑人、移交現行犯嫌疑人、接受群眾求助、處置非緊急群眾求助;
(二)維護大型公共活動和突發案件、事件的秩序;
(三)疏導交通,勸阻和制止交通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
(4)社區管理、戶籍管理、糾紛調解、安全宣傳;
(五)110布線、信息采集、數據統計、圖像監控、治安防盜、檔案管理、護理監督;
(六)醫療保健、DNA檢測、心理咨詢、駕船等專業技術支持活動;
(七)特勤、後勤等警務保障活動;
(八)消防監督、滅火和應急救援等消防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助的其他活動。第九條公安輔助人員不得協助履行下列職責:
(壹)未經保密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的;
(二)案件、事件的調查取證、技術鑒定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三)決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
(四)刑事強制措施決定;
(5)持有、攜帶和使用武器;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協助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公安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a)在履行職責時獲得協助應滿足的工作條件;
(二)領取工資和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
(四)對本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解除勞動關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公安輔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的規章制度;
(二)保守秘密;
(3)服從管理和指揮;
(四)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履行職責;
(五)禮貌待人,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6)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七)不受雇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第三章勞動關系的建立和終止第十二條公安輔助人員年度招聘計劃由公安機關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公安輔助人員的招聘由公安機關統壹組織,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第十三條公安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的公民;
(二)具備協助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明、不宜就業的,不得從事公安輔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