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6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6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王全
20xx年8月13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統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圖審查機構、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統稱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履行工程質量責任。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市政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資質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相關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抽查、專項檢查、監督檢測,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活動。
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全市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協調,組織抽查、檢查、試驗等監督檢查活動,指導市(縣)、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工作,建立統壹的工程質量動態監督、工程檢測等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依法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工程質量事故、缺陷和違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包括以下內容:
(壹)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和主要使用功能安全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及相關主體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
(五)監督項目竣工驗收;
(六)組織或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建立工程質量誠信考核和評價機制;
(八)建立相應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工程質量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影響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局部停工、停產;
(4)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相關主體采取誡勉談話、質量誠信扣分、不良行為記錄等措施;
(五)組織工程質量技術人員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
第十條工程質量監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監管計劃;
(三)組織實施工程質量監督,重點監督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監督項目竣工驗收,重點監督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和程序;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並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證書;
(三)中標通知書和施工、監理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符合規定要求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未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十二條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並申請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完成項目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檢測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文件;
(五)建設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工程質量問題整改完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批準或者許可文件齊全。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7個工作日,將竣工驗收時間、地點、驗收單位和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和程序進行監督,發現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整改後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竣工驗收文件和資料:
(壹)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規劃、環保部門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文件;
(四)依法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築工程驗收合格證明;
(五)建設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條符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在收到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後15日內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沒有竣工驗收記錄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產權登記機構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第十七條工程質量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建設單位負責人報告;建設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上報事故,並通報公安、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三章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全面負責,並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依法委托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檢單位承接工程相關業務,依法簽訂合同,對承包商履行質量管理責任;
(二)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
施工圖設計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應當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單獨委托的專項設計文件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簽署確認意見;
(三)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任意縮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條住宅工程建設單位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依法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按照規定繳納工程質量保證金或者辦理工程質量保險;
(二)組織承包單位對住宅工程質量進行分戶驗收,實行住宅工程交付樣板制。
第二十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勘察設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勘察設計文件的深度應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和實際建設要求;
(三)未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勘察設計文件變更的;
(四)參與工程質量的有關驗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五)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壹條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在資質範圍內承接工程建設業務,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質量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質量驗收規範和施工操作規程施工;
(三)對進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材料應當見證取樣送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執行工程質量檢查制度,按照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和驗收;
(五)收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和重要使用功能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在資質範圍內承接工程監理業務,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現場監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監理,書面制止施工單位在工程中的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施工單位;
(三)對工程質量實施現場監督,並進行巡查和平行檢查;
(四)見證與結構安全有關的試塊、試件及相關資料的取樣和檢驗;
(五)組織或參與工程質量驗收,並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六)不得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在核準的資質或者認可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業務;
(二)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檢測程序和合同要求,實施檢測方案,檢測程序符合規定,檢測結果真實反映工程實體質量和試塊、試件及相關材料的質量;
(三)按照規定進行取樣、樣品檢驗和樣品采集,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涉及現場專項檢測的,對所代表的工程結構實體部位負責;
(四)不合格的檢測報告應在24小時內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施工當事人或者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檢測或者鑒定。
第二十四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施工圖審查意見和審查證書,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審查意見;
(二)不在審查範圍內或審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的生產和供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壹)質量保證體系健全,相關產品在資質許可或經營許可範圍內供應;
(二)相關產品質量符合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質量證明文件真實、完整;
(3)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相關產品質量證明文件和進入施工現場的登記備案文件已經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驗證。
第二十六條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相關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信用體系。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對建築活動的參與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持證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監督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質量信用記錄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工程質量投訴及處理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施工過程中和保修期內發現工程質量缺陷,可以向負責監督工程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符合受理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保修義務,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在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處理,費用由責任方依法承擔。
第二十九條住宅工程產權人、使用人發現住宅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反映,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反映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因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調解,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壹條受理工程質量投訴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得向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泄露或者轉移投訴所涉及的材料和有關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壹)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未履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承包單位質量管理責任的;
(三)未按規定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擔住宅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
(五)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和處理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住宅工程質量驗收或者實行住宅工程交付樣板制的;
(八)未按照規定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或者竣工驗收備案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壹)勘察設計文件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或者勘察設計文件深度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勘察設計變更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或未檢查工程實體與設計文件的符合性並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理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壹)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的;
(二)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質量驗收規範和施工操作規程施工,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三)未對進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檢驗的;
(四)提供虛假工程質量控制信息的;
(五)施工質量問題未按規定整改,工程質量事故未按規定報告和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壹)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未按照規定配備現場監督人員,或者未配備現場監督人員,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現場監理,直接影響工程質量的;
(三)未按照規定見證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資料進行取樣和檢驗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標準組織工程質量驗收的;
(五)未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質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0 . 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影響檢測質量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驗,或者未按照規定出具檢驗報告,或者偽造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檢測方案並實施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見證取樣和檢驗的;
(五)未按規定在24小時內向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不合格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預制構件、預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築材料的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暫停使用其供應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
(壹)超越資質生產範圍的;
(二)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
(三)供應的預制構件、預拌混凝土等材料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和文件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手續和提供虛假質量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與工程質量有關的單位未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記錄其不良行為。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搶險救災等臨時房屋建設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和範圍:
工程實體質量是指反映工程滿足相關標準或合同要求的特性的總和,包括其安全性、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和環保方面所有明顯的和隱含的能力。
工程質量行為是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相關主體為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而進行的活動。
監督檢查是指具有監督職能的管理部門或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和驗收標準,對被檢查對象和被檢查項目實施的檢查活動。檢驗有強制要求,檢驗結果合法。
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質量問題,或者工程驗收後出現的裂縫、滲漏等影響結構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非因使用不當和不可抗力造成。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10、1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政府發布的《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政府87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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