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是指協調聯合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渠道,形成有機協調的糾紛解決體系,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糾紛解決服務。第四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司法推動、社會協調、公眾參與、法律保障的工作機制,遵循以下原則:
(a)尊重各方的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誠實守信;
(4)預防與解決相結合;
(5)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多方協調。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綜合協調部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建立健全社會糾紛排查、調解和風險防範制度,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從源頭上防範。
市、區應當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協調解決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綜合協調部門承擔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和群眾公認的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糾紛解決。第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糾紛解決知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的良好氛圍。第二章職責分工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糾紛解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糾紛預防和解決能力建設,培育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解決責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托街道、鄉鎮綜治中心建設綜合調解室,吸引市場監管、城管、物業、醫療衛生等相關單位協助調解,促進糾紛多元化解決。第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調部門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的組織協調,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銜接。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渠道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參與糾紛解決機制,依法做好糾紛解決工作。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方面的協調配合。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指導;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培育發展專業人民調解組織,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糾紛解決。第十三條信訪辦公室應當依法協調信訪事項的處理,促進各類信訪訴求的有序分流,建立信訪事項處理與其他糾紛解決渠道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引導信訪人依法及時向有關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反映糾紛。第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民政、城鄉建設、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支持、指導和監督本系統調解組織的工作。第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街道、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預防和化解糾紛。第十六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法學會、行業協會可以成立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