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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業務中的業務關系有什麽法律保護?

壹、微信業務的法律地位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看微信業務的法律地位。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規定的網絡交易,是指第三方平臺的經營者。作為壹個新生事物,微信商業交易並不包括在內,立法者也沒有發現微信商業交易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似乎勢不可擋。當然,這是自發秩序即經濟利益驅動下的意外驚喜。要求有社交目的的微信平臺根據現有法律直接承擔而不是真正的連帶責任,有點苛刻[6544

2.從《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看微信業務的法律地位。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新增的網絡商品交易,並未明確包括微信業務。目前微信的註冊不涉及身份信息的確認,而微信平臺作為大經濟環境下演化出的集社交和交易於壹體的新型平臺,其條件與《辦法》關於第三方商品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規定和關於自然人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規定不壹致。

3.從民法通則看微信業務的法律地位。

我國民事主體采用二元制,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類。微信有壹個自然人作為微信業務的經營主體,不需要身份驗證,也不需要工商登記,兩者都不屬於法人,也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當交易發生時,這種類型的交易不同於普通的買賣合同。《合同法》似乎並不能完全涵蓋微信商業交易的特殊性,以至於單獨使用該法的效果未必盡如人意。

筆者認為,本質上,微信商業交易雙方的關系更類似於運營商與消費者的關系。將微信業務明確納入消法範疇,涵蓋了與相關法律相同的規定,既保護了購買者的合法利益,也維護了市場穩定。

第二,《消法》是否適用?

首先,我們來看看法律的調整範圍。《消法》第二條、第三條表明,消費者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消法》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可見,法律多是規範民事領域的生活消費。

其次,我們來分析壹下微信業務中的壹筆交易雙方是否是消法中所說的消費者和經營者,這是壹個重要的爭議點。

1、消費者的定義《消法》沒有明確界定消費者和經營者這兩個概念。同時,對兩個概念的學術認知也存在差異。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結合王黎明教授的觀點,消費者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他們不以盈利為目的,其次,他們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服務是為了滿足日常需要。消費者法本身傾向於保護弱勢群體,因此消費者僅限於社會個體成員[2]。微信商業交易這種殺人手法,通過微信的隱秘特性和買家的信任心理,在朋友圈銷售商品,主要針對信任自己“朋友”的個人買家,因此可以認定為消費者。

2.經營者的定義經營者和消費者是壹對孿生概念。當某人為滿足自己或他人的個人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他就是這種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而當他為了盈利而向他人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時,他也是經營者。“消極適用論”認為,微信交易行為的主要表現是個人交易行為屬於普通民事糾紛,不適用消法[3]。但排除法不排除個人交易行為。筆者贊同李昌林教授將經營者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向消費者提供消費資料和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微信商家在銷售和提供商品和服務以獲取利潤時,就是經營者。

3.微信商家交易行為的界定。

那麽我們來分析壹下微信商家的交易行為的性質。王晨光教授認為,消費者法所規範的商品交易必須是可持續的。微信業務可能不是正規的交易主體,民法規範可以直接解決。有學者認為,《消法》不同於壹般法律是因為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地位實際上是不對等的,消費者是弱勢壹方。這部法律主要是為了糾正這種差異。微信商業交易是個人之間的平等交易,不需要對消費者傾斜保護。也有學者認為,民法中的“偶然民事交易”是通過友情、友情甚至信任產生的,法律不會對其作出特別的解釋[4]。但涉及到商品交易,尤其是以持續盈利為目的的交易,就會受到法律的規制,因為要整體調整微信商業交易,不能單純孤立地看問題。

筆者贊同王旭教授的觀點,可以用是否具有可持續的盈利目的來定義。如果有的賣家只是想置換私人之間的閑置物品,甚至是購買某樣東西,這種行為客觀上說明其沒有盈利的意圖,那麽《消法》就不適用調整。是否有營利目的,可以從朋友發布的照片、圖片、文字等信息中得知。壹個人的朋友圈就是壹個銷售平臺,合法表象的缺失不能否認其市場運作的本質。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這種行為已經形成了管理與消費的關系,應當依據《消法》進行調整。

三、《消法》在微信商業交易中的具體適用

1,消法對質量缺陷的規制

根據《消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微信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約定的質量要求時,可以要求退貨、更換或者修理。銷售者提供的質量有缺陷的商品損害購買者利益時,可以要求銷售者更換、退貨、退還貨款、賠償損失等。

在上述經銷商問題中,經銷商與經銷商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經銷商與買方之間也存在買賣關系。《消法》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我們可以認為銷售者屬於其他類型的銷售者,對消費者的損害負有直接責任的人為銷售者,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賠償後,銷售者有權向第三方責任人追償。但經銷商與經銷商之間的關系不受《消法》調整,因為經銷商不是調整範圍內的“消費者”,所以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只能受《合同法》調整,不適用《消法》[5]。

2.消費者法中的欺詐規制

《消法》第五十五條是關於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這壹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不僅提高了輕微損害的最低賠償標準,而且將過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由“1+1”改為“1+3”。因此,網商欺詐時,買家可以向賣家主張懲罰性賠償,將原來的“1+1”增加到“1+3”,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更有效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如果按照上述判斷微信業務為運營方,這個可以適用。因此,朋友圈賣家向買家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時,如果買家權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據《消法》要求懲罰性賠償。

同時,《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以延伸到《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十倍賠償”。食品涉及到對人的人身傷害,危險性更大。壹旦發現經營者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可以要求商品價格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這兩種懲罰性賠償無疑堅定了消費者的信心,打擊了假冒偽劣商品的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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