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二、對《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作出修改。
(壹)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壹)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省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省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能耗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刪去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中的“項目審查機關不予批準”。三、對《武漢市水土保持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十壹條修改為:“本市劃定山體保護範圍。禁止在山體保護範圍內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建設單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征地面積標準和挖填土方總量,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和登記表。
“水土保持方案和報告表的報告,應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綜合行政審批部門按照生產建設項目的項目審批權限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登記表應報項目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四、對《武漢市水資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轄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水域內修建的餐館等汙染水體的經營場所,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五、對《武漢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符合本市實施的標準”。
(二)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已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照),並已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
(三)刪去第六十九條第三款。
(四)第七十條第壹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
(五)第七十壹條第壹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
(六)第七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冷卻塔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六、對《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1)在第八條第壹款“氧化樂果”之後增加“毒死蜱和三唑磷”。
(二)刪除第九條第壹款中的“證明”。
(三)第十七條第壹項修改為:“農藥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規定,銷售禁用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銷售的農藥和用於非法銷售的工具、設備。違法銷售農藥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刪除第二項。
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規定,蔬菜生產者使用禁用農藥的,責令改正,沒收禁用農藥。蔬菜生產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蔬菜生產者為個人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未嚴格執行國家蔬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責令改正。蔬菜生產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蔬菜生產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七、對《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檔案收集範圍的規定,制定本館檔案收集範圍的細則和工作計劃,經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
(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出售或者贈送前款所列檔案。”
(三)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擅自將檔案出賣或者贈送給外國人、外國組織的”;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規定從事檔案中介服務活動的”。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刪除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