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依法解決相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第三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第五條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漢南區人民政府)、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本轄區行政調解的組織領導,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將行政調解納入本級法治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承擔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機構負責協調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指導承擔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行政調解;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助理協助行政調解。第八條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聯系,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與人民調解的協調、信息溝通和效能聯動機制。第二章民事糾紛的調解第十條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履行行政職責發生的治安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保障、土地權屬、土地承包經營、知識產權等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調解民間糾紛的職責清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動態調整。第十壹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已經受理的民事糾紛,不適用行政調解。第十二條對資源開發、環境汙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第十三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也可以通過網絡、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超過五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五名代表參加調解。第十五條當事人以外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調解或者被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調解。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民事糾紛調解,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七條行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回避;不自行回避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