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10號。381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其中,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也應當被引導和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姓名等基本信息,在救助站登記隨身物品,向救助站求助。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幫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求,提供以下救助:
(壹)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宿;
(三)在站內突發疾病,及時送醫院治療;
(四)幫助聯系其親屬或單位;
(五)對返回戶籍所在地或單位無交通費的,提供寄宿證明。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宿應當按照性別劃分房間,女性受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第十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壹條
救助站應當勸說受助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應當照顧被救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查清住址後,及時通知其親屬或單位領回;流浪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受助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受助人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十六條(部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6日起執行。1982 5月12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摘要)
民政部[2003]第24號
第二
《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無力提供住宿,無親友依靠,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的,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人員,但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文章
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向救助站提供下列求助信息:
(壹)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本人戶籍所在地和住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和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近親屬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
(5)個人物品的情況。
第六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進入救助站,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受助人員出站時歸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員的作息、健康和學習制度。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相關信息,及時與受助人員家屬和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當地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信息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壹條
受助人員回常住戶口所在地、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地無交通費用的,救助站出具乘車(船)證明,鐵路、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核實後允許其乘坐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應當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其所在的有關組織和單位。
第十二條
救助站根據受助人員情況確定救助期限,壹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人員,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單位拒絕領回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回並發送給其親屬或者單位;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回,並送交其親屬或者單位。
第十四條
對查找不到親屬或者單位,但可以查找到戶口所在地和戶籍所在地的殘疾受助人員、未成年人和其他行動不便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並送至戶口所在地和戶籍所在地安置;跨省的,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回,並送至戶籍所在地和戶籍所在地安置。
第十五條
因年老、年幼或殘疾,不能認識自己的行為,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所以找不到自己的親屬或單位,也找不到自己的戶口或戶籍所在地。救助站的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安置。
第十六條
被救助人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提前告知,救助站不予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經救助站同意後離開救助站。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為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出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鄉、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乞討;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的,責令其履行撫養、扶養義務;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應當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損毀、盜竊公私財物,不得無理取鬧或者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的違法行為;受助人員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受助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3年8月6日起施行。
廣東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摘要)
粵府[2004]10號
第二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無力解決自身住宿、無親友依靠、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五保供養而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文章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是解決其基本生活困難的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遵循自願、無償、公開救助的原則。?
第四條
救助站是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由民政部門主管,專門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的事業單位。救助站的設立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七條(部分)
衛生部門負責救治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同級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應當予以救助。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以東莞、中山為單位)應指定醫院收治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如果病情基本穩定,確實需要且符合救助條件,醫療單位會通知或護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療費用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站不予救助並告知理由:
(壹)雖有流浪乞討人員,但不具備第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拒絕如實提供個人信息的(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除外);
(三)進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者傳染病的;
(4)求助人有明顯傷害,但本人拒絕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二)不得擅闖工作人員辦公室,無理取鬧,擾亂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撓救助站工作人員工作。
執行公務時,成員不得辱罵或毆打救助管理人員;?
(三)嚴禁盜竊、損壞公物、損壞救助站設施;?
(四)不準攜帶危險品進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須由救助站保管;?
(五)不得打架鬥毆,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站內無牟取暴利和非法傳銷行為;?
(七)站內不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受助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可舉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救助站根據受助人員的具體情況確定救助期限,壹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主管民政部門批準。對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受助人員,應當提前告知,救助站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要住壹個月以上,實在查不出其親屬的家庭住址或單位,也查不出其戶籍所在地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居住地。救助站應及時向主管民政部門報告,由民政部門根據本人具體情況妥善安置。?
對上述人員因當地困難無法實施安置的,經省民政廳批準,屬於深圳、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東莞、潮州、揭陽等地級以上市所轄市縣的,可送省級楊村救助安置站安置;其他市縣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未成年人可送省兒童救助保護中心安置。
第十八條
救援工作應該受到社會的監督。救助站應在門口設立投訴箱和民政主管部門的電話號碼。民政部門和救助站應當認真調查並妥善處理投訴人的投訴、申訴和控告。?
第二十條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救助站、民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二)拘留或者變相拘留受助人員的;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指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的;敲詐、勒索和侵占受助人員財產的;扣除受助人員的生活用品;扣留受助人員的證件和投訴材料;任命受助人員承擔管理工作;利用受助人給工作人員做私活;調戲女性;
(三)救助站工作人員因擅離崗位或失職而失蹤或受傷的。
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關於進壹步加強救助管理的通知(摘要)
韓民[2009]第114號
第三,嚴格控制現金資助。各地民政部門要遵守救助資金使用紀律和規定,嚴格控制現金救助,不得以發放現金方式解決糾紛,不得鼓勵甚至縱容欺詐行為,堅決拒絕尋求(接受)幫助群眾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受助人員需要跨縣(區)返鄉的,救助管理機構只提供乘車憑證和食品,不得提供現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外地救助管理機構護送的求助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由當地救助管理機構接收。
關於加強預防和打擊救助管理中騙取救助行為的通知(摘要)
粵民復[2007]第19號
對少數故意鉆國家救助政策的空子,騙取救助,無理取鬧,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破壞救助站設施,在站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人員,公安部門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予以處罰。
轉發民政部關於防止救助管理中弄虛作假救助的通知(摘要)
漢[2005]474號
對於涉及以下幾種騙術和滋事的犯罪分子,要協調公安部門及時介入。
(壹)騙取國家財產的;利用國家救助政策,欺騙手段(包括騙票倒賣、無病裝病和小病裝病、半年內在我省救助兩次並已提供返程車票或費用後再次求助)嚴重。
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財政局、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惠州市衛生局、惠州市城管委辦公室-文件
惠民[2007]3號
關於進壹步完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和精神病患者管理的建議
縣(區)人民政府:
根據省民政廳等《轉發民政部等六部門關於進壹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粵傅敏〔2006〕35號),結合我市實際,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壹是規範救治對象,加強救助管理。
《實施意見》所指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為惠城區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流浪乞討人員。治療的標準是病情基本穩定,治療的對象是:
(壹)在救助管理站突發疾病(含精神病)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
(二)生活有危險,必須救助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
(三)在城市流浪乞討,危害他人安全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對上述三種情形以外暫時無法確定情況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先行救治,待病情基本穩定後,再根據已確定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救治。
二、明確工作職責,加強協調配合
民政、公安、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衛生等部門是實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待遇的主要職能部門。
公安和城管部門有責任和義務按照就近、快捷的原則,護送執勤中發現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到指定醫院救治。(危重病人送中心人民醫院或市中醫院,精神病人送第二人民醫院或市退役軍人醫院)。對公眾通過110或120舉報的危重患者,接收單位將通知定點醫院派車救治,同時通知市救助站(電話:2600782)。
民政部門:負責對救助站內突發疾病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治,對送往定點醫院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進行身份識別,為流浪乞討人員在病情基本穩定後返回居住地或單位提供乘車憑證,為流浪乞討人員出具治療證明,從而為定點醫院撥付醫療費用進行財務結算提供依據。
衛生部門:指導定點醫院對流浪乞討人員進行診斷、篩查和救治。待患者病情基本穩定或治愈後,開具出院證明,通知民政部門所屬救助管理站領回,或通過其他方式幫助患者出院。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治經費的統籌和分配。三、強化責任,確保流浪乞討人員救治經費落實。
屬於救助對象的,其醫療費用按照《財政部、民政部、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貫徹執行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社〔2003〕83號)的有關規定結算。不屬於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由患者本人及其家屬承擔,經調查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當地財政也可給予專項資金支持。財政部門按季度與定點醫院結算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醫療費用的辦法。治療危重病人的醫療費用由市民政局定點醫院審核,治療精神病人的醫療費用由市殘聯定點醫院審核後由市財政部門撥付。救治流浪乞討人員的費用超過每人10000元(含10000元)的,醫療單位應及時報財政局社會保障處(電話:2205689)備案。
各縣(區)城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治管理可參照本意見制定救治實施方案。
附:危重和精神病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治證明。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財政局
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惠州市衛生局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2007年1月8日
關鍵詞:民政救助管理實施意見
抄送:各縣(區)民政局、公安局、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城管辦
惠州市民政局辦公室
發布於20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