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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變動公示的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性:

首先,公示是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物權的發生是從物權人的角度來看物權的取得,分為原取得和派生取得。房地產物權的變動基於法律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需要變更房產。

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而變更不動產物權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的訂立和不動產物權的放棄,都是法律行為的壹種,自然離不開意思表示。沒有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就難以發生。在物權合同的情況下,根據債權形式主義,債權意思表示是物權變動意思表示,是雙方當事人債權意思表示的結果。當事人對不動產物權創設和轉讓的意思表示壹致,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生物權利變更的效力。沒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之間關於房地產轉讓的債權合同難以成立,物權變動無故發生。在不動產物權的放棄中,雖然這是單獨的行為,但必須表示為放棄,否則不具有不動產物權的放棄效力。

(2)必須有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手段是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指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與申請人不動產物權有關的事項。登記使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法律關系明確,具有褒揚和宣示權利的功能。在形式主義法律制度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是登記,即登記要件主義。未登記的,當事人有合同,仍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登記不僅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不因登記原因而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和第61條規定,不動產權利變更應當登記。《城市房屋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未按照本辦法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無效。”《物權法(草案)》第九條第壹款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現行法律也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實行登記的強制性。

(3)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不動產價值巨大,其物權的轉移或設立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房地產產權變動交易中,各方應謹慎從事,防止發生糾紛。書面形式可以促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慎重決定,避免草率決定,並保留作為證據。同時也便於登記實務操作,提高登記的正確性,確保登記簿上公示的權利狀態與事實上應當存在的實質和最終法律關系完全壹致。關於不動產物權的放棄等個別行為是否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我認為不動產物權的放棄等個別行為也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宜以書面形式作出,以示謹慎。另外,法院的判決書可以代替書面形式。沒有書面合同的,買受人或者權利人可以直接起訴出賣人或者協議義務人,要求辦理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轉移或者登記。在取得出賣人或者義務人應當協助辦理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轉移或者登記的成功有效的判決後,可以憑本判決另行請求辦理物權變動登記,使物權變動生效。

二、物權的特征

1,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物權的特點是直接支配標的物,物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誌直接對標的物行使權利,而不需要他人或權利人的幹預。物權所有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是物權的基本內容,任何壹種物權都以所有人對物的直接支配為特征。然而,支配的範圍取決於物權的類型。比如,所有權是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產的壹種包羅萬象、全方位的支配,而他的物權則是以壹定的方式支配他人所擁有的財產。另外,物權抵押中的物的支配權不壹定是有形的。比如,就抵押而言,不動產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沒有占有的事實,自然不能對抵押財產的實體進行物理控制。

物權的標的物是物。物權關系是民事主體之間對物質信息的占有。因此,物權的客體是物而不是行為。這裏原則上是有物的,但在《物權法》中,物權也是設立在其他權利之上的,比如權利質押,但這只是壹個例外。權利中確立的這種權利的性質應該是準物權。同時,由於物權是由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性質決定的,如果不規定標的物,權利人就不能直接支配,物權轉移時也不能登記交付,所以必須規定物權的標的物。

三、物權變動的四種方式

物權變動的四種方式是債權主義、登記對抗主義、公示要件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

綜上所述,我們知道宣傳是構成要素之壹,但不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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